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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获得保护的条件是什么,概述美国“301条款”的贸易保护性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9 11:35:4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植物新品种获得保护的条件是什么,概述美国“301条款”的贸易保护性
植物新品种获得保护的条件是什么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6、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1、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2、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1、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3、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概述美国“301条款”的贸易保护性
生意社3月18日讯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希望扩大出口,使本国商品或服务抢占外国市场,同时设置贸易或技术壁垒限制进口。
因此,当本国的资源相对匮乏,分享世界资源就成为大国贸易的必然。
于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迫切需要消除种种壁垒,WTO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然而,美国却逐渐感到WTO不能有效的维护美国利益,尤其是通过互惠协定,各成员国做出让步,以换得相等的贸易利益,更让美国难以接受。
美国认为,自己在降低关税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做了相当让步,然而其他成员国并没有给美国相等的利益,甚至采取其他扭曲贸易关系的措施树立障碍,损害了美国的利益。
协商不能解决,依靠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美国于1974年修改了《贸易法》,制订第301条,并历经修改,最终发展成为一种贸易保护制度。
这就是美国“301条款”的起源。
一、美国“301条款”的演变历史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301条款只是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
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
当别国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而广义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及其相关配套措施。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301条款”倾向于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
其中,一般301条款,即狭义的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
然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是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
具体说就是: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中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
狭义和广义的“301条款”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构成一个完全的体现美国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为美国的利益发挥着作用。
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
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
二、美国“301条款”的具体内容 美国贸易法第301条的标题为“美国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301条款”。
其内容包括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权力范围、定义与特别规则等。
(一)、强制措施。
主要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二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
当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时,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
如巴西药品案,1997年6月11日,美国只要协会提出申请,控告巴西缺乏对于药品的方法保护和专利保护,是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贸易代表就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代表可以不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一是争端解决机构已经采纳了依据任一贸易协议所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发布的报告或裁定,确定美国依据任一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力,没有被否定或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没有违反美国的权益,也没有与美国的权力不一致,也没有否定、取消或损害美国依据任一协议所享有的权力。
二是有关国家正在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给予美国依据某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有关国家已经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违反协议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协议享有的权力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有关国家立即解决了对美国商业所造成的限制;有关国家虽然不承认美国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或不能消除有关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但同意向美国提供贸易权益补偿。
三是例外情况,若贸易代表确定在非常情况下,采取贸易制裁措施对美国经济负面影响远大与其所带来的利益或有可能危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可以不采取制裁措施。
(二)、自由裁量措施。
如果某一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并且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且美国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贸易代表就可以采取报复性措施,对该国实施贸易制裁。
(三)、权力范围。
“301条款”详细规定了贸易代表可以采取的强制性制裁措施。
包括在设计与该条款所说的与外国有关的贸易协议时,中止、撤销或不适用为执行该协议而做出的贸易减让;在贸易代表认为适当的时间,对该外国的货物征收关税或采取其他进口限制措施;对该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和采取限制,而不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
另外,还包括对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授权。
针对具体情况,贸易代表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程度限制此种授权的条件和要求或拒绝签发此种授权。
由于分权与程序是美国贸易法的最大特点,不同部门之间有不同的分工配合,所以涉及对某一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进行其他限制之前,如果有关的服务由联邦政府的或州的机构管理,贸易代表应在适当时与有关机构的首脑磋商。
最后是对强制性制裁措施及自由裁量措施的补充性规定。
贸易代表采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区别针对有关外国并且不论此种货物或经济部类是否涉及该措施所针对的法律、政策或做法。
也就是说制裁措施可以针对该国的经济整体,迫使该国改变其法律、政策或做法。
贸易代表采取制裁措施,应优先考虑征收关税,而不是采取其他进口限制。
进口限制除关税外有许多种,诸如中止贸易协定利益、取消优惠限制等。
但关税作为增加财政收入,保护贸易的最佳手段,能起到壁垒作用,更符合301条款的要求。
(四)、定义与特别规则。
了解301条款种的主要术语,对于深刻理解301条款制度大有裨益。
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个:“商业”、“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不公正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等一系列专业词汇。
三、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法律本质和经济动机
欧洲创新药物的战略构想与展望
1。背景介绍 医药产业是与人类健康息息相关的产业,医药工业在国际经济舞台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医药工业的龙头——创新药物的研发都给予高度的重视。
由于新药研发涉及医学、化学、生物学等诸多领域,因此,一个国家创新药物研发水平的高低反映了其在生命科学领域研究实力的强弱。
欧洲在生物医学研究领域已经失去其全球的领导地位。
尽管欧洲在过去的10年中其制药行业贸易顺差翻了5番,然而与美国相比,欧洲在该领域研发投入明显呈下降趋势,在过去的10年中,美国对其公共部门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生物医学研究,而欧洲对其公共部门没有投入同美国相同级别的资金,如:欧洲在1990—2003年研发投入增长了2.6倍,美国这一时期的增幅达4倍之多。
又如:1990年欧洲主要的研发公司将其73%的研发开支投入欧盟境内,而到1999年在欧盟境内的投资比重降低到59%。
另外,在过去的10年中,随着一些前沿技术研究单位转移到欧洲之外,且大部分转移到美国,欧洲的生命科学研究和发展基础逐渐受到了侵蚀。
欧洲新药研发目前面临如下挑战:一方面用作制药的潜在优良化合物已被逐步开发,新药研发的成功率不断降低,导致其研发成本进一步增加,另一方面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发的专利药,由于保护期为20年,其专利保护也将逐步到期,保护期过后欧洲将面临大量仿制药的冲击。
面对这些压力,欧洲各国政府及各大制药公司纷纷采取行动,以提高制药领域的创新能力。
2。战略构想 欧洲“创新药物计划(Innovative Medicines Initiative,简称IMI)”就是在这种新药开发难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即将到期的形势下,由欧洲制药行业与协会联盟(EFPIA)联合欧盟委员会于2003年提出的,并得到欧洲医药局(EMEA)、各成员国的药品管理局、临床与学术研究机构、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协会的代表、患者协会的成员及其他利益相关团体的积极参与。
该计划提出的目标是将基因组学、生物信息学等生物技术应用到欧洲新药开发领域,消除阻碍欧洲新药开发的瓶颈,加速其新药开发的过程,提高其新药开发效率,在提高欧洲新药研究能力的同时,使其成为世界医药行业的领导者。
欧洲创新药物计划(IMI)由两部分构成,分别是建立欧洲创新药物技术平台(Europe Technology Platform,简称ETP)、制定并实施欧洲创新药物技术平台战略研究议程(Strategic Research Agenda,简称SRA)。
欧洲创新药物技术平台于2004年5月成立,由欧盟委员会负责建设,目的是将欧洲的药品管理机构(如EMEA)、大学及研究机构、企业和患者协会等利益相关团体联合起来,共同解决新药开发过程中的主要障碍,建立有效的公私合作机制,从而提高药物开发的效率。
欧洲创新药物技术平台战略研究议程(SRA)是欧洲创新药物计划(IMI)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欧洲创新药物技术平台战略研究议程提出欧洲在新药研发方面应加强对安全性、有效性、知识管理及教育与培训的研究。
战略研究议程(SRA)的实施将缩短新药研制开发的周期,降低开发成本,开发出安全、有效、能满足患者需求的药物,缩短新药向患者的流通的时间,并最终使病人和社会受益。
3。优先研究领域 欧洲创新药物计划战略研究议程(SRA)的实施将主要围绕以下四个关键领域展开: (1)提高药物安全性评估的可预测性 (2)提高药物有效性评估的可预测性 (3)知识管理 科学的进步(如高通量技术、药物基因组学、药物遗传学、转译医学)导致了大量的数据生成。
数据对科学研究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将数据转化成一定的知识信息则是欧洲制药业目前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
原则上,欧洲有两个层次的知识管理问题需要解决: 对产生于病人患病阶段或药物有毒成分研究中的生理学和病理生理学知识进行获取、分析和解释。
目的是进一步了解药物的潜在影响,以成功地预测药物的有效期以及对病人进行风险管理。
对某一后选药物的发现、非临床与临床研究等生命周期管理中产生的知识进行获取、分析和解释。
目的是整合研究阶段的所有可用知识,以对下一阶段试验成功的概率做尽可能准确的预测。
知识管理的目标是为了改进数据管理的方式,并创造新知识以预测新疗法的效益与风险,包括对疾病与药物副作用的知识管理和后选药物知识管理等。
创新药物计划中需要科学地采取如下行动: 制定战略,明确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感兴趣的研究领域; 提供异构数据源的数据联合机制; 提供灵活可靠的合作环境,服务所有利益相关者;
植物新品种获得保护的条件是什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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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