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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加拿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9 00:33: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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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7年1月12日公告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的制定对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

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本报特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有关同志对《规定》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且审判经验有限,审判思路尚欠成熟,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

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上升较快。

然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辖和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

因此,为及时、正确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及时起草出台了《规定》。

该《规定》共8条,全文涉及以下主要问题: 一、《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法律规定只有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其他现行法律中甚至未涉及到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的适用能否进行司法解释,有不同观点的争论。

目前,由于审判工作的亟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条例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和完善是适宜的。

虽然《规定》的首部和条文中没有列明引用《条例》作为该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的名称也采用了“若干规定”的称谓,但《条例》是该司法解释起草的主要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不但在学习和理解《规定》的同时要理解和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而且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还应当引用《条例》的有关条款。

二、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条例》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条例》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作界定,给审判实践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

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准确掌握植物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保障其诉讼的权利,比照现行的专利法等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对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和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诉权作出了界定。

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关于侵犯品种权行为的认定 1。侵权行为的种类 《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但《条例》第三十九条仅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论上,第六条规定的两类情形均属侵权行为,品种权人都可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

实践中,这两类侵权情形也均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均将此类行为列入“侵权”的范围。

所以,《规定》第二条将这两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2。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对上述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初稿基于专利权与品种权最为接近考虑,拟借鉴专利侵权的认定方法,即先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后经两者对比判定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的方法。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部门间发生不同的意见。

有的认为,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规定为审批机关确认批准的品种权申请文件记载的特异性。

有的则认为,不能根据审批机关公告的品种权审查文档记载的特异性来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申请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但权利保护的不是特异性,而是品种本身。

它是一个整体,品种的全部遗传特性都包含在繁殖材料中,用繁殖材料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最完整和准确。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表述“保护范围”时采用了“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也未规定为“特异性”。

此外,特异性只能是相对的特异性,是与其最相近似的品种相比的特异性,而这种特异性在同类的其他品种上可能也存在,故不宜将特异性作为保护范围。

同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在绝大多数品种权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将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

而品种权审批机关的授权文件比较简单,并不载明品种权的特征、特性,而且特征、特性一般难以用文字准确界定。

所以,在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时,被控侵权的品种的性状特征必须与授予品种权的性状特征相等,被控侵权的植物新品种性状特征多于或者少于该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性状特征,都不构成侵权。

故《规定》改变了初稿在此问题上的起草思路,即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暂不涉及品种权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而是直接对《条例》第六条“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进行解释,以方便审判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通过基本认可目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来达到解决审判实际问题的目的。

[page]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因素所致的,规定为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规定为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文中的“遗传变异因素”,是指通过人工杂交、自然杂交、突变、诱变、转基因等方式,使植物的遗传基因发生改变,从而造成植物特征或者特性的变异,这种变异是可以遗传的。

“非遗传变异因素”,是指因土壤、气候、肥料、管理水平或者其他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植物的特征或者特性发生差异,这种差异是不能遗传的。

“特征特性”是“性状特征”的同义语。

“特征”是指植物的形态学特征,如花的颜色、果实的现状等;“特性”是指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如抗病性、抗旱性等。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非遗传变异”,是指被控侵权物的繁殖材料虽与授权品种相同,但由于生长过程中外来花粉等非遗传变异因素的介入,导致两者特征、特性的不同。

因被控侵权物繁殖时采用与授权品种相同的繁殖材料,一般将被控侵权物视为《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非遗传变异因素导致的特征、特性的不同,并不影响上述判定。

四、关于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认定的鉴定问题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通常需要进行技术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很重要,也常常引起当事人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贯彻了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原则,即“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应当依法经过登记。

但是目前尚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导致出现当事人经常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应被釆信的情况。



加拿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



加拿大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也是诸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多个知识产权公约的成员国。

根据这些公约,加拿大应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国民待遇,但是加拿大版权法中包含两个条款,规定在该情况下适用互惠原则而不是国民待遇原则。

一个是关于传播商向艺术家支付邻近权特许费(neighboring rights roylty),根据加拿大法律,这一支付只对来自1961年罗马公约签字国的艺术家才有保证,这一规定实际上已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另一个是关于向空白模拟(数字)磁带和光盘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征收附加费,以用来支付给艺术家的条款,根据加拿大法律,只有当该艺术家所在的国家提供相等的支付给加拿大的艺术家时,加拿大才会进行这一支付。

这也是一种互惠原则,而不是国民待遇原则。

另外,加拿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边境执法情况也受到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普遍批评,主要问题是执法力度不够,对违反知识产权的诉讼比例较低,对非法进口案件的深入调查不充分等。

另外,从欧盟公司与加拿大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些诉讼案例看,加拿大对地理标识(geographical indication)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很大问题。

(摘自《贸易投资壁垒情况》)

包装设计版权侵权怎么认定



一、 包装侵权,应当包括: 1、所使用的包装侵犯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包装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 2、所使用的包装上有商标而该商标侵犯他人所有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还有可能刻意模仿他人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 保护包装设计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外观专利的申请,二是版权登记。

关于版权登记,主要保护的是包装的图案,您可以通过美术作品的形式保护。

您需要准备的材料:著作权登记表;作品创作说明书;权利保证书;权利归属声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设计者身份证复印件。

提交版权局后,即可拿到受理通知书,一般情况下要3个月左右下发《版权登记证书》。

三、 外观专利的产品相似度的侵权评价: 1、判断前提: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能比较。

2、判断尺度: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准。

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一样;局部微观的不一致,从消费者角度不会留意的细节不同不作相似性对比。

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按照如下方式: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或者要部,或者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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