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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知识产权的效力及法律适用,关于保护品种权交易促进品种权经济解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9 00:24:3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共有知识产权的效力及法律适用,关于保护品种权交易促进品种权经济解释
共有知识产权的效力及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对特定知识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个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共同共有,往往依据共同的研发关系而产生。
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此处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我国《婚姻法》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为夫妻共有,共有的客体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许可费用和转让费用等收益,而不是知识财产。
一般情况下,由于知识财产的个人属性,往往被认为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1、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
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及于客体的全部,而不是份额。
《日本民法典》第249条规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共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
”知识财产的利用,并不需要对物质实体的占有,这为共有人自由独立地使用共有知识财产提供了可能。
因此,知识产权共有人的权利效力与共有人所持份额无关。
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使用共有知识财产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但是,由于著作权的行使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联系,所以《日本著作权法》第65条第27项规定,著作权共有利用作品应征得各个共有人的同意。
但该条第3项和第4项同时也规定,共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整体同意,如在1人反对的情况下,不能妨碍合意的成立,并且可以为权利的行使而设立代表人。
在知识产权共有的权利行使方面,知识产权共有人可自行实施知识财产,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知识产权共有人为份额转让、权利转让、利用知识财产进行担保和进行许可等行为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为了便于权利的行使,日本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均主张设立代表人制度,由选定的代表人决定权利是否可以行使。
2、知识产权共有的法律适用。
关于保护品种权交易促进品种权经济解释
摘要:自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来,我国不断加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通过建立品种权管理工作体系、强化品种权过程管理、规范品种权实施和对外许可转让,使品种权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和科研实力得到壮大,有力地促进了育种工作发展,大大提高了农业科研单位持续创新能力。
加强保护和守护 植物新品种作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和知识密集型产品,在农业生产、品质改善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世界许多农业发达国家都十分注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工作,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成员已从22个迅速增加到现在的63个。
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科研管理处研究员崔太昌在接受中国 记者采访时说,在济麦20品种权实施的过程中,也发生过一些侵权行为。
山东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周衍平在接受中国 记者采访时指出,选育的品种获得品种权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鼓励育种者培养出更多更好的植物新品种,保障育种者发明创造的合法权益,还在于促进植物新品种的迅速推广应用,推动农业科技的发展。
促进交易 品种权交易在品种权从实验室走到田间发挥了重要作用。
河南省农科院院长马万杰表示,发展品种权经济,使经济实力得到壮大;发展品种权经济,作物育种创新能力得到增强,通过发展品种权经济,使单位有能力筹措更多的资金投入育种工作,反之通过收入分配政策的调节,有效调动了广大科技人员投入育种工作的积极性;品种权的有序流动,加速了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有效地促进了农业科技成果的迅速转化,为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增收做出了积极贡献。
作为企业,也采取了种种措施促进品种权的交易,尹庆良介绍说,济麦20的经营主要是分省内和省外两块来同步进行。
在省内,与省内17个地市的种子管理站签订“济麦20小麦品种联合开发协议”,设立代理经销商80多家,实行全省统一品牌、统一包装、统一批发及零售价格,逐步形成一个覆盖面广、管理完善的经销网络。
在省外主要是通过转让济麦 20的生产和经营权,收取品种权转让费的形式来进行,实行“分省转让,一省1-2个品牌”的政策。
宋敏则站在经济学的角度阐释,市场交换是实现专业化分工协作的基础。
同样,品种权交易也是带动种业分工的基本动因。
在育种成果没有法权予以保护时,育种者往往只能自己研发、自己生产和自己经销,小而全独立作战。
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以后,品种权成为了可以交换转移的财产权,育种研发单位可以通过品种权交易,转让育种成果,迅速回收研发投入,专心致力于新品种研发,生产经营企业则可以发挥其在资金、生产、管理、销售等方面的优势,运用科研单位的育种成果进行专门生产和经销。
特别是像我国目前种业发展的整体水平还较低的情况,以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交易为纽带,促进育种研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之间分工协作,确保各司其长,各得其所,才能迅速形成一条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各个环节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的现代种子产业链,优化配置,提高效率,集结整体实力跻身世界种业行列。
同时,知识如果不能在市场流通,就只能是理论上的财富;技术不能被实际应用,就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缺乏市场交易和成果转化机制,再好的品种和技术也会丧失意义。
品种权交易作为品种权人实现其价值的重要途径,没有顺畅的品种权交易,最终必然会挫伤全社会育种创新和申请品种权的积极性。
做强产业 品种权交易的成果最重要的体现同时也是最具体的表现是产业化的成果。
据中国农科院农业经济效益测算,2000年至2006年,高产稳产广适紧凑型玉米单交种郑单958已累计推广1.93亿亩以上,新增社会经济效益200多亿元。
郑单958已成为国内种业界知名品牌和产业化水平最高的授权品种。
马万杰表示,通过与授权企业合作,优质、高产强筋小麦品种郑麦9023在河南、安徽、湖北等省得以大面积推广,已连续5年位居全国小麦种植面积之首,累计种植面积已达1.4亿亩,带动产区农民增收33.6亿元。
2005年,以郑麦9023为主体的郑州强筋小麦成功实现了在芝加哥期货市场挂牌交易,成为我国第一批在国外期货市场挂牌交易的小麦产品,为我国优质麦产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鲁研公司小麦项目部经理尹庆良表示,通过授权生产和经营,维权打假,确保了济麦20的种子质量和种性,逐步规范了小麦种子市场运作,既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种子企业和广大农民的利益。
通过收取品种权使用费,加大了对育种工作的投入,进一步提高了育种单位和育种人员的积极性,同时也让他们认识到了品种保护的重要性。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共有知识产权的效力及法律适用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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