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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的使用费问题,专利实施许可的分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7 15:10:4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的使用费问题,专利实施许可的分类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的使用费问题



【案情简介】 1990年11月1日,王某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2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某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王某1.2万元入门费(已付1.3万元);从1990年10月1日起至1991年10月1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5%付给王某专利使用费;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6%付给王某使用费;专利使用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付清上月的使用费;无线电一厂不按时付给王某使用费,按月计算付给王某5%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投入了生产。

1991年3月20日,王某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

无线电一厂1990年10月~1991年3月20日,计销售S- 400A型机4 846台,销售额为2 460 451元。

自1989年10月~1993年7月10日,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7 948.80元,入门费25 128元,并代交个人所得税43 828.49元。

第三人王振中1991年10月两次在无线电一厂借款7 000元。

无线电一厂1990年10月~1996年3月对882022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

其中S-400B型浴箱于1994年3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ZL 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

无线电一厂在王某专利有效期内共生产S-400 A、S-400 B浴箱291 847台,销售270 086台。

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另外,王某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三位第三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某、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某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中,王某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技术鉴定,结论为,除张世杰签字外,王某的签字是王某本人所写。

后王某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

【争议焦点】 1王某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2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某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 【法院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 驳回原告王某以及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 1撤销原一审判决; 2无线电一厂支付王某、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使用费3 242 844.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6 224.22元,由无线电一厂负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 1撤销(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2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王某等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专利实施许可的分类



专利实施许可也称专利许可证贸易,是指专利技术所有人或其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区、以一定方式实施其所拥有的专利,并向他人收取使用费用。

专利实施许可仅转让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利,转让方仍拥有专利的所有权,受让方只获得了专利技术实施的权利,并没拥有专利所有权。

专利实施许可是以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被许可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专利,并支付使用费的一种许可贸易。

专利实施许可如何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可以许可实施,专利权实施许可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独占许可。

是指权利人与被允许使用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只允许被许可方实施该专利技术,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其专利技术。

在这种情形下,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内亦丧失自己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二、排他许可。

是指权利人与被允许使用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只有专利权人和被允许使用人有权使用该专利,其他任何人无权使用该专利。

三、普通许可,也叫一般许可,非独占许可。

是指权利人与被允许使用人使用其专利外,权利人还可以允许第三人使用其专利。

四、分许可。

是指专利权人和被允许使用人可以使用其专利,同时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都有权允许其他人使用其专利。

五、交叉许可,也称相互实施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的期限



一、 我国《民法典》规定,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只在该专利权存续期间有效。

专利权的存续期间,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则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因此若想专利权持续下去,就必须每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

同时,在实施专利许可使用中,双方也可以对年费的缴纳作出约定;如果双方对年费的缴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些义务应当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承担,即专利权人承担。

二、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知局备案。

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有效,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但是经过备案的许可使用合同能够对抗第三人。

三、 由于许可类型的不同,各自拥有的诉权也就不一样,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当发生专利侵权时,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专利权人的授权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的使用费问题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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