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1095-8705
最新公告:NOTICE
8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详情参阅资讯中心公告

专利申请

当前位置:专利申请 > 国内专利 > 专利申请 >

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修正「专利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23:02:0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修正「专利法」

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知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第四条 向国知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知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知局请求恢复权利。



修正「专利法」



第1条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新式样专利。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4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主管机关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5条 专利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6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7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

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属于发明人或创作人。

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依第一项、前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或创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8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

但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第9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权益者,无效。

第10条 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它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修正「专利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有专利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以书面提出者,应使用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书表;其格式及份数,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3条 科学名词之译名经国立编译馆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原则;未经该馆编译或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附注外文原名。

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4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

原本或正本,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

但举发证据为书证影本者,应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经专利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得予发还。

第5条 申请专利文件之送达,以书面提出者,应以书件或对象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第6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申请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载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展。

第7条 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印章、住居所或营业所变更时,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第8条 申请人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

专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申请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专利代理人经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为复代理人。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书面通知专利专责机关,对专利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专利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印章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申请人得检附委托书,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

第9条 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补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修正「专利法」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