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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15:24: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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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保护是有范围的,专利权人不能自行扩大理解。

现有技术,不能申请为专利。

因此,专利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同时,被指控为侵权的人,也不一定就真的构成侵权。

但是,当事人自己心里得有数,有理有利还要有节。

———主持人 两个语音提示器,谁侵谁的权? 1993年10月18日,北京机械工业管理咨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

1994年5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咨询公司“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地矿部机械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8月22日与北京市交通工程科学研究所约定双方共同研制交通信号语音提示器。

该技术于1992 年10月研制完成。

同年,电子研究所使用该项技术试制了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并将其安装在北京市的数个交通路口使用。

1993年8月,电子研究所开始正式 制造、销售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

咨询公司认为电子研究所交通讯号语音提示器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将电子研究所诉至法院。

原告咨 询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交通指挥提示器”的专利权人。

根据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东西南北路的功率放大器;2。设置在东西南北路的扬声 器;3。实现交通语音提示功能的电路设计;4。本装置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相联(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采摘信号)。

被告为“自动语音喊话器”的生 产制造、销售单位。

将被告生产的“自动语音喊话器”与我公司的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产品开发设计思路、产品的涉及技术领域、产品的使用场所、产品的用途和 特点、产品结构和样式均相同,被告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的产品现已在北京市一百余个路口使用(计五百余套件),使我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万元。

被告电子研究所辩称:根据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并不 像原告自己所陈述的那么抽象。

原告将其专利与我方产品进行了几个方面的对比,除产品结构和样式相同(但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外,其他几个方面的内容根本就不 属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范围。

我方产品与原告的技术特征有显著差别,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自动语音提示器是我所与北京交通工程科研所自1991年8 月开始共同研制并共同享有专有技术权的一项产品,我们于1992年试制出几台样机并安装在北京西安门路口进行试验,1993年正式生产并投入使用。

我方研 制并实施技术在先,即使是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我方也有先用权。

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技术特征对比,被告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咨询公司依法享有“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 于解释权利要求。

现原告指控被告电子研究所侵权,而被告辩称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将就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对比,如 果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根据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黄灯信号检测电路,黄灯信号延时电路等在内共有13项。

将被告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对比,被告的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上的检测电路、延迟电路,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连接的方式也不同。

可见, 虽然都是为了实现交通安全语音提示功能,但从整个的技术方案技术构思来看,两个技术方案是从不同角度出发的,在工作原理、电路设计及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 系统连接的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所归纳的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符合权利要求 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的产品已在北京市公开使用。

原告专利授权后,被告继续使用现有技术,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机械工业管理咨询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者居其一,被告就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理由:一个是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个是被告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

实际上,使用其 个理由就足以作出前述判决。

一、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要进行这项对比工作,首先应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 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条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1。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才受法律保护,没有记载的不受保护;2。对权利要求书中含糊不清、不明 确之处,应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

此外,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还可以确定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发明的目的和效果。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独立权 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特征,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

所以,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以独立权利要求 为准即可。

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时必须认真细致,以免遗漏。

找出独立权利要求后,应将其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个个列出,以便与被告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本案原告依法享有“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分析其独立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应为:语音数据存储器、黄灯信号检测电路、黄灯信号的 延迟电路等13项。

原告认为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东西南北路的功率放大器;2。设置在东西南北路的扬声器;3。实现交通语音提示功能的电路设计; 4。本装置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相联(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采摘信号)。

原告是以更上位的概念代替授权专利的各个必要技术特征,其目的在于扩大专 利的保护范围,这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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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保护是有范围的,专利权人不能自行扩大理解。

现有技术,不能申请为专利。

因此,专利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同时,被指控为侵权的人,也不一定就真的构成侵权。

但是,当事人自己心里得有数,有理有利还要有节。

———主持人 两个语音提示器,谁侵谁的权? 1993年10月18日,北京机械工业管理咨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

1994年5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咨询公司“交通指挥提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地矿部机械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8月22日与北京市交通工程科学研究所约定双方共同研制交通信号语音提示器。

该技术于1992 年10月研制完成。

同年,电子研究所使用该项技术试制了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并将其安装在北京市的数个交通路口使用。

1993年8月,电子研究所开始正式 制造、销售YT型自动语音提示器。

咨询公司认为电子研究所交通讯号语音提示器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将电子研究所诉至法院。

原告咨 询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交通指挥提示器”的专利权人。

根据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东西南北路的功率放大器;2。设置在东西南北路的扬声 器;3。实现交通语音提示功能的电路设计;4。本装置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相联(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采摘信号)。

被告为“自动语音喊话器”的生 产制造、销售单位。

将被告生产的“自动语音喊话器”与我公司的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产品开发设计思路、产品的涉及技术领域、产品的使用场所、产品的用途和 特点、产品结构和样式均相同,被告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的产品现已在北京市一百余个路口使用(计五百余套件),使我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万元。

被告电子研究所辩称:根据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并不 像原告自己所陈述的那么抽象。

原告将其专利与我方产品进行了几个方面的对比,除产品结构和样式相同(但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外,其他几个方面的内容根本就不 属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范围。

我方产品与原告的技术特征有显著差别,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自动语音提示器是我所与北京交通工程科研所自1991年8 月开始共同研制并共同享有专有技术权的一项产品,我们于1992年试制出几台样机并安装在北京西安门路口进行试验,1993年正式生产并投入使用。

我方研 制并实施技术在先,即使是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我方也有先用权。

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技术特征对比,被告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咨询公司依法享有“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 于解释权利要求。

现原告指控被告电子研究所侵权,而被告辩称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将就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对比,如 果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根据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黄灯信号检测电路,黄灯信号延时电路等在内共有13项。

将被告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对比,被告的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上的检测电路、延迟电路,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系统连接的方式也不同。

可见, 虽然都是为了实现交通安全语音提示功能,但从整个的技术方案技术构思来看,两个技术方案是从不同角度出发的,在工作原理、电路设计及与现有路口红绿灯指挥 系统连接的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交通指挥提示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所归纳的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符合权利要求 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法院不予采纳。

[page] 同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的产品已在北京市公开使用。

原告专利授权后,被告继续使用现有技术,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机械工业管理咨询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者居其一,被告就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理由:一个是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个是被告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

实际上,使用其 个理由就足以作出前述判决。

一、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要进行这项对比工作,首先应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 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条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1。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才受法律保护,没有记载的不受保护;2。对权利要求书中含糊不清、不明 确之处,应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

此外,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还可以确定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发明的目的和效果。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独立权 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特征,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

所以,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以独立权利要求 为准即可。

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时必须认真细致,以免遗漏。

找出独立权利要求后,应将其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个个列出,以便与被告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侵权专利权的起诉时效应如何计算



一、  侵权专利权的起诉时效应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三年。

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

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二、  专利权被侵权认定标准如下: 1。行为人具有违法行为; 2。专利权人产生实际损失; 3。专利权人产生的实际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侵权指向对象(被侵权专利)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范畴。

三、  1。协商与和解。

2。行政裁决或协调。

3。向法院起诉。



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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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