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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商标申请程序,常州凯达热源设备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16:28: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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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商标申请程序



工商局商标申请程序 商标注册必经程序包括申请、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初审公告、注册公告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好申请文件报送到商标局后,当天就可以取得商标局的报送清单回执,证明商标局已收到相关的申请文件了。

第二阶段:自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左右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收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即证明申请文件已通过了商标局的形式审查,随后该商标注册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第三阶段:自商标局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约一年左右的时间实质审查完毕,通过实质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三个月。

第四阶段:公告期满,无人提异议的,该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并公告,商标申请人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第五阶段:自核准注册并公告之日起约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可取得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注册证》。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狭义的商标注册申请仅指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申请。

广义的商标注册申请除包括狭义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外,还包括变更、续展、转让注册申请,异议申请,撤销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以及其他商标注册事宜的办理。

⒈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需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⒉以个人名称申请注册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需加盖公章; ⒊提供商标文字或图样,需要保护颜色的,还需要提供彩色图样; ⒋提供拟注册的商品/服务项目,可根据申请人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九版以及商标局根据上述国际分类表修改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填写; ⒌提供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可从本网站上;尤其注意,《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地址应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应完全一致。



常州凯达热源设备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民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筱华,江苏常州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天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留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第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6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360号决定的相对方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常恒金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王筱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天柱、杨存吉,第三人常恒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36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凯达公司针对常恒金属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3278051.6、名称为“制冰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本决定针对的文本。

常恒金属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得到,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故审查以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由于凯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因此对证据3不再评述。

证据1、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新颖性问题。

证据1没有公开“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通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使得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增加了制冰盒内的热交换速率。

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总管面积大于支管面积”这一主张,并且本专利所述的“蒸发管(1)内腔”和“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之间是串连的关系,并不存在分流,不是“总管”和“支管”的关系。

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总管面积大于支管面积”也不能证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虽然“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是本领域的普遍原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对该原理针对特定目的的某种具体应用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凯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为公知技术,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凯达公司也没有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任何这样的启示,可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想到通过设置“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来提高制冷蒸发器的制冷效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根据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足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2同样没有公开“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相结合还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8360号决定,在常恒金属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凯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首先,依据常识,将蒸发管与制冰管的截面积加工到两者相一致才是提高制冰效率的最佳方案,然而正是由于工艺上的原因,要将制冰管焊接到蒸发管上,必须将制冰管加工得比蒸发管小,这可以从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任何一台制冰机上的制冰管与蒸发管的截面积关系中得到印证。

其次,制冷剂的流动只能从隔片一侧的空腔流动到另一个空腔,而不是一并流经或同时流经由隔片分隔后的两个空腔,只要一个空腔的截面积比蒸发管空腔的截面积小就足以使技术人员悟出流速快的道理,这是公知的技术。

并且,因为是串联,单位时间留过的制冷剂是相等的,改变串联连接的管路上的某一区域的管径,会使流速发生改变这是常识性的范畴。

此外,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即蒸发管(1)的内腔的截面和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为众所周知的常规技术,无须举证证明,并可以通过美国专利US3380261的图5、图6和中国专利文献CN2515609Y得到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第8360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8360号决定中的认定,并针对原告起诉的理由进一步辩称:一、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公知常识的证据不应采信。

这两份证据中的一份为美国专利US3380261说明书,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另一份证据是原告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放弃使用的原证据3,不应用以审查被告作出第8360号决定的合法性。

此外,这两份证据均为专利说明书,并不能证明某一技术手段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原告主张“蒸发管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但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认为“蒸发管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属于业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836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360号决定。

第三人常恒金属公司述称:蒸发管的内腔的截面积和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的大小关系是影响制冰效率的关键所在。

本专利蒸发管的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所以制冷液在制冰管内的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内的流动速度,所以在制冰盒内的热交换效率增大,这是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常识想到的,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36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步步高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管理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希文,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76号。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汇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丽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苏勇,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7号502室。

上诉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希文、高劲松,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穆丽娟、张鹏,原审第三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各方当事人均对“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3限定的“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该数据范围是否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

在音频信号保真处理中,音频信号的切割方式和切割长度是需要重点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步步高公司的相关说明尚欠充分,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3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97号决定)。

步步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8497号决定,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为公知常识,有专利说明书予以证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苏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9月2日,优先权日是1995年9月1日,专利号是96192114.5,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苏勇。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5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3的内容如下: “1、一种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骤:将音频信号进行切割分成小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还包含下列步骤:在部分或全部小段后插入至少一段信息单元,以延长音频信号。

2、一种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骤:将音频信号进行切割分成小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还包含下列步骤:间隔地将部分小段删除,将未删除的小段紧缩连接,以缩短音频信号。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成小段是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

”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众所周知,通常人耳的听觉范围一般在20Hz至20kHz之间,频率在这段范围内的声音是人耳所能听到的。

本发明人根据实验,如要在整个可听范围内用本发明进行变速处理,并达到较好的效果,则上述每小段的长度最好在0.1-400毫秒之间。

考虑到语言信号的频带范围一般在200至4000Hz,所以对于语言信号,小段较佳的长度范围为1-20毫秒。



工商局商标申请程序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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