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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东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实质性审查后,专利将被授权多长时间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16:28:3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威海东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实质性审查后,专利将被授权多长时间
威海东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路东海南路南。
法定代表人曲献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世贸中心A座309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鸣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田村镇万家疃村。
委托代理人马良悦,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威海科星专利事务所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少年路1号。
原告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4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7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忠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同海、时惠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鸣镝、耿博,第三人王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东田公司就第三人王忠安获得的第98221359。X号“加力管钳”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是: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在套管尾端采用自紧定位堵环定位”表述不清楚,导致说明书内容不清楚、不完整;说明书中未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的技术特征,并且说明书中也无法直接得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导致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含有“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这一不清楚的文字表述,导致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注:不符合创造性不作为本诉讼理由)。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第7470号决定,该决定中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3年2月20日作出的第4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806号决定)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评述,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有关作为加力拉杆定位装置的自紧定位堵环定位的描述是清楚的,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而本次审理中东田公司的主张依然是“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在套管尾端采用自紧定位堵环定位’表述不清楚,导致说明书内容不清楚、不完整”,这属于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之规定,不予审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描述了作为加力拉杆定位装置的自紧定位堵环定位由定位堵环和卡簧两个部分组成,将说明书文字部分与附图结合即可得出该定位堵环和卡簧的相互位置关系和结构形式,以及定位堵环和卡簧与所连接部件――加力拉杆和套管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样的描述可以概括出权利要求1中“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这一技术特征,符合“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这一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是清楚的,其中清楚地限定了该定位堵环所设位置――在套管尾端,也清楚地限定了套管与定位堵环的位置关系――定位堵环套在套管上,还清楚地限定了该定位堵环的形状和功能――能够起到定位作用的环状件,故本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被告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东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我公司在请求审查本专利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时,根据该规定,除“说明书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需要审查外,还要审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对此,被告未给予审查,属于遗漏。
被告以此前已有三个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对该项内容作出审查为由,不再予以审查,但在第7470号决定中并未予以引证,至今我公司不知道三个决定所指为何,也未得到陈述的机会。
关于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且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被告在此所作确认没有证据支持,在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找不到有关“自紧定位堵环定位由定位堵环和卡簧两个部件组成”的描述。
被告也未对我公司提出的“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问题进行评述。
关于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套设”一词,无法确定套管尾端与定位堵环的连接与配合关系,属于自造词语,不清楚其特定含义,或可理解为定位堵环“设”在“尾端套”上,或可理解为定位堵环“套设”在“套管尾端”上。
被告却在此情况下作出“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是清楚的”错误认定。
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7470号无效宣告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470号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7470号决定对东田公司意见陈述的概括并无遗漏,准确地反映东田公司的观点及所依据的证据;对相关部分请求作出“不予审查”的决定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违反程序,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470号决定。
第三人王忠安同意第7470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29日,第三人王忠安申请了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8月18日,获得授权,此后该专利经由被告作出的第4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了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钳体后端还套设一偏心调节环。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第三人做出如下说明:“本实用新型套管上还可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例如:其可以采用顶丝定位销定位,也可以在套管尾端采用自紧定位堵环定位,定位堵环中设有卡簧10,径向卡紧随时拉出的加力拉杆。
这样可方便地确定整个伸缩式钳柄的长度,便于操作加力。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004年12月22日,原告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之一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在第7470号决定中概括东田公司具体意见如下:“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包含的文字表述‘在套管尾端采用自紧定位堵环定位’不清楚、不完整;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并且说明书中也无法直接得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导致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要求1中包含有不清楚的文字表述‘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这导致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 2005年8月24日,被告在口头审理中,就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请求,向原告告知在既往已生效的3个审查决定中进行了审查,本案不再就相同问题重复审查。
在本诉讼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同时提出被告当时并未明确告知具体的生效决定和案号,其始终不知是哪些生效决定,与此同时原告也承认没有进一步予以了解。
被告表示3个决定是分别针对于杨松堂提起的3133号无效请求、招远市鲁鑫工具厂提起的4091号无效请求、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与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提起的4806号无效请求作出的。
被告表示原告即使不承认其知晓也可以推知其知晓,原因在于包括本次请求在内,每次提起无效请求基本都有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参与,且所有决定书都要对外公告,原告应当知晓。
实质性审查后,专利将被授权多长时间
专利实质审查授权后的时间一般为6-18个月。
如果没有问题,可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批准。
但是,由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其他问题将在实质性审查阶段得到审查,因此不能保证批准。
对一些实质性缺陷不能修改或者修改后不能满足授权条件的,发明专利可以予以驳回,除部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外,一般发明专利需要经过受理、初审、公布、复审等阶段,实际审查和授权公告。
一般来说,发明专利将在受理后18个月公布,然后进入实际审查阶段。
一般只有三年左右才能获得授权,但不排除更长的时间。
为了加快取得专利权的时限,可以提前申请公开,这样在初步审查合格后,就可以公布,然后进入实际审查阶段,这样可以加快授权的进度。
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出加快审查的要求,但程序复杂,费用会更高。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需要经过验收、初审和授权公告阶段。
由于不需要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授权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为6月至10月。
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内容进行了说明,引用了本发明的实质性技术特征。
说明书摘要:本发明的概述(300字以内) 说明书:描述本发明的技术领域;描述与本发明相关的背景技术;本发明的目的的描述;详细描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说明技术方案的效果和优点;相关实验和数据证明了该方法的有效性和优越性。
具体来说: 涉及机械领域的发明,应当提供产品专利的结构示意图,说明产品的结构、形状特征、各部件的名称和连接关系、工作原理,涉及化学领域的发明,应当提供各成分的名称和各成分之间的电气关系;涉及化学设备系统的发明,应当提供具体化学物质的名称、制备方法和工艺条件,应提供各设备之间的连接关系,并说明与本发明有关的设备的结构特点和连接关系,如属药品发明,应说明其组成、含量、制备方法,应提供药物的临床或动物实验方法和实验数据。
微型物体和生物工程领域的发明,应当提供保存证明,必要时提供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以具体实例说明发明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知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以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规定。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无效的请求,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1。对专利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请求书中是否说明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规定的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对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请求将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不得扩大原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实质审查,是指审查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审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否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形,包括审查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符合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发表或者已公开使用过外观设计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违法、违反公德和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后,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及时处理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依法审查完毕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经审查确认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成立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审查确认请示宣告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3。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应由国知局予以登记和公告,使公众了解。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程序。
即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通知后,如果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即如果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利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即发生效力。
?按照本次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发明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复审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起诉。
考虑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专利权一样,都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当一体保护;当事人对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应当与发明专利一样,都有权请求司法救济,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原则。
为此,本次修改删去了原专利法中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威海东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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