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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捷鑫数码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深圳索鹰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25:1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深圳捷鑫数码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深圳索鹰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深圳捷鑫数码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花园2栋10A。
法定代表人周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大同工业区北方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林方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简称捷鑫数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宏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宏镒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鑫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宁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直、王丽颖,第三人宏镒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80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宏镒电子公司就捷鑫数码公司所拥有的03272641.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809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美国专利公告文本 US6230029B1(简称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和扬声器模块相连而成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机体,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以及电池模组的连接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挂钩,由于证据2-3中明确记载各个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各个部件之间可以通过无线收发器和钩部之间的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自由拆卸连接,因此可以直接推导出证据2-3中的耳机本体13和钩部12之间也可以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相互连接。
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3中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连接各个部件,而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的一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上的槽穴中,通过挂钩上的导接点与机体上的槽穴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还有,证据2-3中的耳机钩部还具有一个无线收发器。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哪种方式实现电连接是一种公知技术,可以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自由选择;而对于耳机钩部的无线收发器来说,证据2-3中已经明确记载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均可由设置之处拆卸而下,以替换更适用于其他结构的其他组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这样的指教下,可以将无线收发器的位置进行调整或者替换,因此根据证据2-3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相比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证据2-3的附图2A,2B已经明确公开了钩部的构成,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0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捷鑫数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809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是错误的。
1、对比文件对机体与钩部之间能否也通过公、母连接器连接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被告认定以无线收发器与钩部的连接来阐述本专利机体与钩部的连接技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电连接是个常识性概念,但电连接的方式不一定是公知性技术,第7809号决定认定的公知技术没有任何根据。
3、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槽穴、导电片和导电点结构,而该结构在本专利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给予评判,显然是错误的。
此外,本专利的无线模块设在本体内,而对比文件的无线模块设在外侧,对比文件的电池模块设在钩部外的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
二、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机体与钩部的电连接结构和方式,从而导致本专利较对比文件在结构简单和使用便捷及技术发展趋势方面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和意义。
综上所述,第780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多种电连接的具体方式,采用哪种电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的,证据2-3中公开了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进行连接的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槽穴、导电片和导电点来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二、证据2-3中公开的耳机的各个组成部件均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结构简单,使用便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坚持第7809号决定中的意见。
总之,第78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宏镒电子公司述称:一、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2A能够清楚看出对机体13和钩部12是通过公、母连接器连接的。
二、本专利通过导电点和导电片的电连接的具体结构是解决电连接的惯用手段,将固定部20插入槽穴11中就是公、母连接器连接,不能认为被告对该特征没有给予评判,就认为本专利有创造性。
三、无线模块的设置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池模块的可替换性能,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看,将电池模块设于挂钩内还是挂钩外都不影响电池模块的可替换性能。
同时,本专利将电池模块设于挂钩中会造成成本的增加。
四、对比文件记载了各部件均为模块化组件,每个模块均可拆卸替换,并且每个模块均可根据需要简化,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结构简单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第7809号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80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替换电池模块的无线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9日,专利号为03272641.4,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24日由中华长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捷鑫数码公司。
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深圳索鹰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麻布新村第二工业区E2栋。
法定代表人唐炳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秀英。
原告深圳市索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索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第7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9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秀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度、崔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29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索鹰公司和深圳市好立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立得公司)针对张秀英拥有的名称为“针炙器”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名称。
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和授权公告文本的名称均为“针炙器”,“炙”的含义是明确的,在新华字典上被解释为“烧”,另外通过口头审理中的调查可以理解本专利产品是一种通过电极输出电流来刺激人体某一部位而达到减肥等目的的器械,在名称上不存在疑问。
二、关于是否独立产品的问题。
索鹰公司及好立得公司认为本专利产品必须与橡胶垫配合使用才能构成完整的产品,并提出照片为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调查查明本专利产品底部的圆形是两个电极,可以输出电流,而对于是否直接或通过橡胶垫等各种配件作用于人体没有说明,但至少从外观来看是属于独立的产品。
索鹰公司及好立得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出示的照片只能说明本专利的一种使用状态,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缺少橡胶垫就必然无法使用。
三、制图错误是否会导致工业上无法实施。
专利复审委员会注意到各视图的制图问题均与针炙器的电池盒有关,从立体图和俯视图可见该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该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投影取决于针炙器上表面的曲率大小。
从左、右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沿的曲率很小,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不会很明显,在绘图时可以省略,即使视其为差错,也是细微的制图错误,不会导致在工业上无法实施。
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L1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L2并无明显不同,左、右视图与俯视图的对应关系是清楚的。
在上述圆拱形下方有两个直线段和一个三角形构成的电池盒盖操作机构,该机构在左、右视图上没有投影,由此可见它是由三个凹槽而不是凸起构成的,由于产品上表面的曲率很小,这些凹槽在主视图上不会有投影,俯视图上表示的电池盒盖操作机构可确认为三个凹槽,俯视图是清楚的。
总之,从立体图和俯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呈圆拱形,由此就能准确无误地确定电池盒的形状。
综上所述,尽管本专利的个别视图缺少局部投影线条,但是结合各个视图综合观察仍然可以准确无误地识别出产品的结构形状,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结构形状的误解,更不会导致在工业上无法实施。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第729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索鹰公司不服第7290号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其诉称:一、第7290号决定违反法定的程序。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组的组成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各方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没有经过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就进行口头审理,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
索鹰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二、第7290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名称认定不清。
本专利既没有显示出“针”的外观,也没有显示出能“烧”或者“烤”的外观。
本专利的名称显然不能与其产品的形状外观相匹配,并且也无法从名称中得知其确切的功能作用。
同时,本专利的分类属于医疗器械、供实验室用的仪器和工具。
但在这个分类里找不到与此相匹配的具体含义。
因此,本专利的名称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的2.1。1规定的“产品名称应当与设计的内容相符合”的要求。
现实中并没有“针炙器”,只有“针灸器”,专利复审委员会理应对此予以确认,第729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三、第7290号决定对本专利是否属于独立产品的事实认定不清。
专利复审委员会得出本专利属于独立产品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各个视图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认定不清。
从本专利的外观视图可见,针炙器上表面前端与上表面最高处之间的落差约为针炙器最高高度的三分之一。
因此,其上表面前沿的弧度是比较大的,其前端的曲率也比较大。
在针炙器上表面前沿曲率比较大的情况下,电池盒与主体的对接线在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的实际投影线会很明显。
而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缺少上述线条,因此,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存在明显的错误。
由于上述错误的存在,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之间无法对应。
另外,俯视图上两排指示灯之间的距离与左右视图中的相应距离之间的差距有三分之一,在实际申请图纸以及实际产品中,上述差距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俯视图不对应。
综上,本专利的各视图中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对应之处,使得各视图极为混乱,这些错误使得各视图根本构不成一个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其各视图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
因此,本专利属于不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程序无误,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核对参加人员的身份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经现场核对确认专利权人代理人具备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
二、关于本专利的名称。
产品名称没有问题。
索鹰公司坚持将“针炙器”错误理解为“针灸器”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为独立的产品。
本专利没有涉及到诸如橡胶垫等任何配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的针炙器必须有其他配件才能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负责对外观设计专利本身的审查,本专利没有记载的内容不属于审查的范围。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视图中出现的省略或细微遗漏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整个产品准确的结构形状产生认知困难,更不会导致工业上无法实施,而且,本专利结构简单,一般消费者对此一目了然,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湖南广义科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确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屯渡。
法定代表人夏纪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星耀,男,汉族,1942年3月25日出生,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113号北栋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鸣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郝志刚,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鸿园小区3栋402号。
委托代理人刘熙,男,汉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堂坡省知识产权局宿舍南栋201号。
上诉人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义公司)因发明专利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7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纪勇、委托代理人宁星耀,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鸣镝、郭健国,原审第三人郝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专利号为94110912.7、名称为“辊式磨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广义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针对广义公司的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做出第7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8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的文字表述,而在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有这样的文字表述。
但在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可以了解到: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隙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粒度大小通过位于上、下机壳之间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而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而发生相对移动,或者通过位于磨辊与支架之间的弹性装置所产生的弹性力使磨辊在一定范围内摆动,或者通过装在支架和磨辊之间的主轴上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迫使磨辊下移来被动调节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
显然,“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是从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辊式磨机,具有结构合理、产量高、磨碎效果好、体积小的特点,而且振动小、噪音低、使用寿命长。
“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是为了解决磨辊、磨盘不能适应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及有异物进入时导致磨辊、磨盘严重磨损而提出的具体技术措施,该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区别于其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故其并非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并非为了解决本发明的前述技术问题,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证据1与石碾子的工作原理以及具体结构都不相同,二者不存在任何能够结合的技术启示。
即使公知的石碾子和证据1能够结合,也并未披露“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的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启示。
证据1与证据6均是立式的辊式磨机,其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与本专利不相同,故不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6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81号决定。
广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581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超出了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之总和首先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次还必须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结构不合理,产量低、磨碎效果差,体积大,振动大,噪音大,使用寿命短”,而且这些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并列的,并无主次或“基本”与“非基本”之分。
因此,凡是实现上述各项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均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磨辊和磨盘磨面之间构成的间隙式磨合面”显然只能达到“使磨辊的转速高,作业产量高”的目的,而要达到发明目的中的“使物料磨碎时间长,磨碎效果好”的目的,只能靠“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这一特征才能实现,也就是现有权利要求2的内容应当记入权利要求1。
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均采用磨辊和磨盘作为粉磨介质。
证据1是一种立式磨机,其磨辊与磨盘间也存在“可调节的间隙”,在证据1就有“把原料向下导入碾磨环和磨辊之间”的描述,这至少说明磨环与磨辊之间存在被动可调的间隙, 而石碾就是一种磨辊与磨盘设置“可调节的间隙”的磨机,这种间隙至少是“被动可调”。
另外,根据证据6说明书的记载,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一样。
在证据1已有充足的理由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只是没有明确阐述预设间隙的手段的前提下,再加上证据6与涉案专利几乎没有区别的事实,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在磨辊与磨盘间设置可调节的间隙,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郝志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郝志刚于1994年4月6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辊式磨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4110912.7,2000年8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郝志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8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与倾斜的磨辊构成斜置的间隙式磨合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在上下机壳之间装有调节螺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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