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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淀川惠德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25:1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淀川惠德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不清楚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中对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关于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的内容可能还不是很清楚,下面就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内容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国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并帮助有关国家、地区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下称“总理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导致公共健康问题的艾滋病、肺结核、疟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在医药领域用于治疗本条第一款所述传染病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包括制造前述产品所需的有效成分和使用前述产品所需的诊断试剂。

第三条 在我国预防或者控制传染病的出现、流行,以及治疗传染病,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

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

第四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具有该药品的生产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下称强制许可)。

第五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不具有生产该药品的能力或者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进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为我国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制造的该种药品。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依照该强制许可决定进口的药品出口到其他任何国家或者地区。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但该药品的生产者已经向该专利权人支付报酬的,被许可人可以不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

第八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购买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该种药品,将其进口到我国的,无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

第九条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按照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机制通报世界贸易组织TRIPS理事会,希望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或者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最不发达国家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我国政府,希望从我国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制造该种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上述成员或者国家。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专利强制许可的,应当在其作出的强制许可决定中明确记载总理事会决议规定的有关要求。

被许可人应当遵守该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该药品的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九条请求强制许可的,除本办法有专门规定的以外,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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淀川惠德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淀川惠德株式会社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中津七丁目4番23号。

法定代表人小川勉,董事长。

原告夏普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长池町22番22号。

法定代表人町田胜彦,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第三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长桥洞1号韩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昌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周标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俊英,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0月1日作出的第7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和、胡强,第三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标雯、薛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57号决定系就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针对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享有的申请号为94120062.0、名称为“玻璃基片输送箱”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该决定认定:经修改的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致密的密度(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这个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

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全部无效,对于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在无效阶段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5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夏普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授权权利要求1的相应内容“其致密的密度(较致密的表皮层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虽然在字义上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的文件中,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从原始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这样的技术内容。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原始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合理概括,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公开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被告在无效审查阶段中,将“至少两倍”的技术方案分成“等于两倍”、“大于两倍”两种并列的方案来进行审查,但没有给予原告对此发表意见并针对上述两种方案作出修改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第7557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

第三人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表示第7557号决定的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淘宝外观专利侵权如何认定



淘宝上并不少见外观专利侵权的现象,但所有人在追究侵权人责任之前,首先我们要对对方的行为进行一个认定,看看其是否真的属于外观专利侵权行为。

接下来,乐知小编就来为您解答淘宝外观专利侵权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淘宝外观专利侵权如何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地予以界定。

要合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使公众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知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由此可知,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不是单纯的外观设计,而是与产品结合的外观设计。

从这一意义上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二、正确把握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涵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 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外观设计是从产品美感的角度出发的,它表现在产品外部,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

同时,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必须是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如果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不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用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工业品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均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所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仅要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且要看该产品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被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或者相类似产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

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3。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构成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和颜色及其组合完全一致;外观设计相似是指使用该外观设计有可能引起混淆,使人们误认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是专利产品。

这一判断通常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

根据对比结果确定是构成相同侵权、等同侵权还是不侵权。

在对他人的行为进行外观专利侵权认定的时候,一般采取的是三个步骤,即小编在上文中详细阐述的内容。

有需要的朋友可以根据小编带来的内容对相关行为进行判定,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乐知的在线律师。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注意事项?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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