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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达科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河南省华强塑胶有限公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25:1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江苏亚达科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河南省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亚达科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头桥镇亚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亚达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7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9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取样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扬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苏云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4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云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附图1清楚地公开了一种宫颈取样刷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取样刷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在先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是否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的取样刷在接近毛刷的刷杆一段为截圆锥形,而本专利的取样刷刷杆是圆柱形的,从两者的整体外观看,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496号决定。
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49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诉理由是:附件2的附图仅披露了产品的使用方法,不是可用的判断客体,且其结构也与本专利的产品结构不同,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苏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取样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7月17日,申请号是00316079.3,于2001年2月7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扬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仅有一幅视图,即主视图,附图所示取样刷由两部分组成:截圆锥形的毛刷和圆柱形的刷杆(见本判决书附图1)。
针对本专利权,苏云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1988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4759376号美国专利公报的首页、附图1、附图2及南京语通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报首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在先设计由两部分组成:毛刷和刷杆,所述毛刷呈截圆锥形,所述刷杆的大部呈圆柱体形状,接近毛刷的一段呈截圆锥形(见本判决书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4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该决定认为:苏云公司提交的附件2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刷杆接近毛刷的一段是截圆锥形的,而本专利的刷杆通体是圆柱形的,其他另有一些更为细微的差别。
从在先设计的附图可知,在先设计刷杆的截圆锥部分在刷杆的整体长度中只有很短一段,所占比例很小。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
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496号决定。
河南省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 告:任岛峰,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董闫乡段庄村,身份证号410423540616735。
被 告:河南省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代理人。
被 告:杨德发,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东门大街南2号院88号,身份证号410423600514001。
委托代理人:王印,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鲁山镇人民路东段南91号,身份证号410423481111001。
被 告:王新义,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董村街,身份证号410423651003731。
被 告:王建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箭道街12号院1号,身份证号410423691013003。
原告任岛峰诉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杨德发、王新义、王建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收到任岛峰的诉状,本院指定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为30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岛峰和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伍,被告杨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被告王新义、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岛峰诉称,我于 1999年7月19日申请并于2002年6月19日获得了发明专利“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的授权,专利号为ZL99116557.8,被告华强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生产“党强牌”木耳袋,杨德发为总经销,并将木耳菌袋批发给王新义和王建军分销,四被告销售获利在250万元以上。
四被告的行为落入了我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我销量直接损失在30万元以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原告任岛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发明专利“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 二、发明专利“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三、印有“党强”字样的食用菌包装袋; 四、“党强”木耳菌种袋的红色广告页。
任岛峰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菌种包装袋; 二、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鲁山县华光食用菌化学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1999年度和2002年度“河南省鲁山县华光食用菌”的利润分配表以及被告侵权直接成本收益额概算表。
法律上软件著作权怎么申请
法律上软件著作权怎么申请 步骤一: 准备材料: 1、软件申请表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方网站注册一个新用户名,登记并在线打印,并在申请人处加盖公章) 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3、说明文档(最多60页,标明页码) 4、程序(也就是源代码的打印,最多60页,标明页码) 材料要求: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面连续30页、后面连续30页组成,不得多于或少于60页。
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
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备注: 1、所需要的4种材料,按照上述1234的顺序排列,不要装订,用夹子夹好,即可送去版权登记大厅办理。
材料初审不通过,会被打回,红字是说明,请务必按照红字的规定来准备。
2、文档中要保持软件名称统一 步骤二: 大厅办理步骤: 1、取号-初审 -初审通过(通过后,会给一张缴费通知书) 2、取缴费号-13号窗口排队缴费(每份¥300,会一张收据) 3、缴费完毕-12号窗口扫描(扫描缴费通知书 收据)
江苏亚达科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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