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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外转让专利权是否必须拥有技术出口许可证,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未经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22:4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向国外转让专利权是否必须拥有技术出口许可证,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未经批准者无效吗

向国外转让专利权是否必须拥有技术出口许可证



向国外转让专利权是否必须拥有技术出口许可证 如果外国专利或专利申请发生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中转外的情形,依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审查员首先需要确定外国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境内还是境外完成的技术,仅对于境内完成的要求申请人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

但由于《专利审查指南》并没有在这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审查员在实践中通常不进行这方面的审查,直接要求权利人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

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未经批准者无效吗



一、专利转让合同生效条件 (1)对于“登记和公告”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还是“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意见不甚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和公告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经登记和公告,该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转让合同有效,但未经登记和公告,专利权的转让不生效,即该专利权并不发生实际的移转,合同受让方并不能成为新的专利权人。

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专利法对此规定得不明确,这两种看法均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无论采用哪种观点都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不经过登记和公告,专利权不会发生真正的移转,受让方也不可能真正享有专利权。

这一点,专利权转让的当事人(尤其是受让方)应特别予以注意。

(2)由于登记和公告并列成为转让生效的条件,而实践中公告又往往滞后于登记,则在当事人履行了登记手续后,在尚未公告前,仍不能发生专利权的转移。

针对这两个问题,经过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后的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知局登记,由国知局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从而明确了:登记是专利权转让生效的条件。

经过登记后,专利权即发生移转。

而公告则是为方便公众了解专利权的状态所进行的工作,对于权利的转让不具有效力。

当然,公众还可以查阅有关登记薄以及时了解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二、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未经批准者无效吗 就专利权的转让,原专利法第10条已经做出了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这就首先要求了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如果没有订立合同或者采用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则转让无效。

其次,该条还要求转让合同应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否则转让也是无效的。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专利权是由国家的专利行政部门经过审查而批准的,其授予经过了登记和公告。

同时,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仅涉及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其变动应当以公示的方式告知公众。

实践中,一些人认为只要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受让方就自然而然地享有了专利权,而到专利局登记只不过是一种备案,可有可无,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也会给当事人(尤其是受让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



周小波假冒专利构成犯罪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7月22日对周小波假冒专利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聊城中院介绍,这是新《刑法》颁布后,我国首例适用假冒专利罪罪名定罪量刑的案例。

1999年,周小波注册成立乐凯制品厂(个体性质),4月,获得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乐凯”注册商标使用权。

5月13日,周小波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方舟集团董事长卢恩光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专利无效。

该请求被受理后,周小波即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杯体,以每只65元的成本生产双层艺术玻璃容器“乐凯”口杯,并于同年5月至9月以每只78元至182元的价格分别销至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直至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查获。

经查,周小波共销售乐凯口杯3168只,非法经营额282366.52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

阳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小波在明知卢恩光具有95229146.0号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乐凯口杯,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专有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判决被告人犯假冒专利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予以追缴,赃物乐凯口杯300只予以没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76446.52元。

一审判决后,周小波不服提出上诉。

聊城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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