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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亿达实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温州迎宾机械设备厂诉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4: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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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亿达实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德馨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英,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056号逸翠园二期星空台604。

委托代理人胡亚宏,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润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56号-126号首层雅建商业城112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国超,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亿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80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广州市润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润昕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英、胡亚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润昕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润昕公司针对华亿达公司拥有的第01348666.7号名称为“卫浴挂件(双层)”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第8802号决定,认为:第0133170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文件)相对于本专利是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二者主体结构和整体布局相同,均为两横杆和两竖杆构成的矩形框架。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1)横杆与两竖杆的连接状态略有不同,本专利底侧横杆与竖杆为“十”字状连接,而对比文件中顶侧横杆与竖杆呈“丁”字状连接;(2)横杆与竖杆的粗细略有不同,本专利中两横杆粗细相同,均较竖杆为细,对比文件中两竖杆与顶侧横杆粗细基本相同,且均粗于底侧横杆;(3)对比文件中两竖杆底侧连接有过渡台阶和圆柱形固定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竖杆和横杆组成的矩形框架构成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区别(1)在产品的整体结构中所占比例甚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区别(2)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对比文件的仰视图可以看出,二者主要是长横杆的粗细略有不同,但该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任何显著性影响;区别(3)对比文件所示的在先设计具有固定座而本专利没有此设计,但是在使用状态下,即将毛巾杆安装于墙体上时,对比文件给一般消费者的主要视觉影响仍然是竖杆和横杆所组成的矩形框架结构,因此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80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华亿达公司不服第880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采用的判断主体、判断方式错误。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属于卫浴产品,两者比对的判断主体应当是进行卫浴设计或卫浴装修者的消费者,而不能单纯地将判断主体理解为普通消费者。

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卫浴挂件具有其一定的基本造型,不应当将卫浴挂件的基本造型视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因此第8802号决定以现有基本造型为基础进行相近似性判断是错误的。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对比,二者存在第8802号决定认定的三点区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见对比文件设计保守,而本专利产品在视觉上属于简洁前卫的设计。

三点区别加上设计风格的不同,足以使本专利的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显著变化,不会让购买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应当被宣告无效。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80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判断主体。

被告认为,虽然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可能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但由于卫浴挂件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和使用的普通商品,并不存在特定的使用人群或消费人群。

因此,不能仅仅将相近似性的判断主体限定为卫浴挂件的设计或装修者,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

2、关于法律适用。

被告认为第8802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虽存在部分区别,但二者仍然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相近似性判断仍坚持第8802号决定中的观点。

综上,第88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润昕公司未进行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802号决定涉及的是名称为“卫浴挂件(双层)”、专利号为01348666.7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华亿达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报有6幅视图(本专利外观详见判决附图)。

针对本专利,润昕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0133170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即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双层毛巾杆(1536)”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柯鸿辉。

对比文件公开了3幅视图(其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温州迎宾机械设备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鹅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缪焕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宇,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缪焕彬,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龟湖路46弄18号205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苏尚远,男,汉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1幢705室。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简称迎宾设备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65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6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尚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迎宾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宇、缪焕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惠玲、郭健国,第三人苏尚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6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迎宾设备厂就苏尚远所拥有的01271695.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565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

附件1、2、4、5、6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由于迎宾设备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指出附件3仅作为参考使用,因此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新颖性。

迎宾设备厂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的支持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创造性。

迎宾设备厂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分别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炉膛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

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此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炉膛内部气体不会外漏,保证炉膛内部气流的稳定和温度均匀,从而提高所生产的漆包线的质量,同时节约热能和减少环境污染。

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封闭电加热室”的含义是相对于炉膛底部是全封闭,并且位于炉膛外侧。

附件2中虽然公开了电热元件放在炉底的技术特征,但无法得出该电热元件相对于炉膛底部是全封闭的结构。

此外本专利涉及的漆包机烘炉与附件2所涉及的箱式电阻炉在整体结构和工作原理上差别较大,因此,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4相结合以解决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够防止炉膛内气体外漏,提高漆包机节能效果,使设备的环保指标能完全适应生产厂家的要求,保证漆包线的生产质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正如迎宾设备厂所述,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炉膛底部为全封闭电加热室,而附件1只说明有电加热器;本专利的烘炉是卧式的而附件1中是立式的。

迎宾设备厂主张在附件1立式炉的基础上将其技术结构应用于卧式炉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常容易的,是一种常识性的改进,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使不考虑立式、卧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显而易见,如上面对附件4和附件2组合的评述,同样不存在将附件2与附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6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迎宾设备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对附件2的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国际专利分类表可知,附件2中的专利产品是有关加入装置的配置,其所在的大类涉及马弗炉、烧结炉以及炉料完全隔绝的炉。

由此可知,附件2中的炉体炉料与加热装置电热管之间是完全隔离的。

其次,附件2和本专利的本质都是一种电加热炉,其作用都是对炉体内的炉料进行烘干、加热和烧结,虽然两者的整体结构存在差异,但其烘干、加热和烧结的原理相同,都是以辐射加热的方式对炉料进行处理,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并与附件4或附件1相结合从而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同时附件3是检索报告,其也说明了“全封闭电加热室”的设计无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第6565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通过附件2的国际专利分类号而得出“在附件2中的炉体炉料与加热装置电热管之间是完全隔绝的”的推论缺乏根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6565号决定对附件2的评价是客观正确的,并非主观论断。

其次,本专利作为一种双循环型卧式漆包机烘炉,而附件2是一种耐火纤维箱式热处理电阻炉,两者整体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很大差别,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两者实质上相同。

因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缺乏足够的技术启示将附件2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4相结合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再者,附件3作为检索报告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独立审查和判断并无约束力,原告在无效宣告审理程序的口头审理中也明确指出附件3仅供参考。

因此不能依据附件3中的结论直接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65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苏尚远述称:本专利“炉膛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的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2或4披露。

附件2中所述的技术是在加热炉炉膛内部将加热管分别布置在上方和下方,并使用板和砖板作为隔离和支撑。

这种固定加热无需考虑封闭问题,而且附件2文字中也并没有明确下面的加热管要封闭布置。

从附件2的附图中也可以看出这种布置是一种松散的放置,如果封闭下面的加热管将产生其热量如何散发的问题。

附件2中加热管在炉膛的内部,其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仅可以解决炉膛内加热温度不均匀的问题,同时还能达到节能和减少污染的效果。

原告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附件2中的加热管的布置与附件1或4结合就得出本专利的理由纯属“事后诸葛亮”。

第6565号决定认为附件1、2、4中没有给出如何解决漆包机烘炉领域中问题的技术启示的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第6565号决定正确,原告撤销第6565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循环型卧式漆包机烘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9日,专利号为01271695.2,专利权人为苏尚远,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循环型卧式漆包机烘炉,包含炉膛(2)、催化燃烧室(5)、左右分风管(3)、左右循环风机(4),左右循环风机(4)设在催化燃烧室(5)出口处两侧,并通过左右分风管(3)与炉膛(2)两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炉膛(2)底部下侧设有全封闭电加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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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广义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屯渡。

法定代表人夏纪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星耀,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75号2号楼3单元13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鸣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一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郝志刚,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鸿园小区3栋402号。

委托代理人刘熙,男,汉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堂坡省知识产权局宿舍南栋201号。

原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9日做出的第7581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8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郝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纪勇、委托代理人宁星耀、武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鸣镝、郭健国,第三人郝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58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广义公司就郝志刚所拥有的94110912.7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581号决定中认为:一、证据认定。

证据1-7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郝志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证据8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考虑。

二、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原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三个实施例,在这三种工作状态中,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距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大小而发生相对移动来被动调节,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间隙。

因此,从本专利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导出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文字表述,该表述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至于广义公司所提及的涉及超范围的其他之处均是由上述文字表述所引出的,因此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无必然的直接联系,并非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磨辊倾斜设置”是为了延长物料被碾磨的时间,从而提高磨碎效率和作业产量,该技术特征并非实现的是本发明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其所达到的是更好的技术效果,故其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是实现本发明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后者是对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包含本领域中所通常采用的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其具体的技术手段则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4-9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五、关于创造性。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证据1中磨辊位于磨环的内侧;2、本专利中支架由皮带轮驱动,证据1中支架由齿轮驱动;3、本专利中出料套管位于下机壳的下面,证据1中出料是通过旋风收集器由上端排出;4、证据1中未涉及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

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不相同,都不存在将其与证据1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即使将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5未涉及磨煤机的具体驱动结构形式,故即使将证据5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6中虽然也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但其必须通过改变弹簧的数量来实现,这样就改变了磨机的结构,而在不改变磨机结构的情况下,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保持一恒定间距。

可见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将证据6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同样都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8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广义公司不服第758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之总和首先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次还必须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结构不合理,产量低、磨碎效果差,体积大,振动大,噪音大,使用寿命短”,而且这些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并列的,并无主次或“基本”与“非基本”之分。

因此,凡实现上述各项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如“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及“磨碎效果好的技术手段”均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磨辊和磨盘磨面之间构成的间隙式磨合面”显然只能达到“使磨辊的转速高,作业产量高”的目的,而要达到发明目的中的“使物料磨碎时间长,磨碎效果好”的目的,只能靠“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这一特征才能实现,也就是现有权利要求2的内容应当记入权利要求1。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均采用磨辊和磨盘作为粉磨介质。

证据1是一种立式磨机,其磨辊与磨盘间也存在“可调节的间隙”,在证据1就有“把原料向下导入碾磨环和磨辊之间”的描述,这至少说明磨环与磨辊之间存在被动可调的间隙,至于是否存在预设间隙,该文献中未记载,但也不能排除,何况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也并没有明确是何种“可调节的间隙”。

“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特征早已是公知技术,如古时农村广泛使用的依靠人力或畜力作为动力的石碾就是一种磨辊自转又公转,磨盘不转,同时磨辊与磨盘设置“可调节的间隙”的磨机,这种间隙至少是“被动可调”。

唯一的区别特征“可调节的间隙”产生的技术效果“允许磨辊产生较高的转速和更大的压力,以提高产量”,“减少作业时的碰撞和振动,降低燥音,减少机械磨损,延长使用寿命”,对同行技术人员来说,是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更没有显著的进步。

另外,证据1与证据6结合,本专利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证据6公开的就是一种“磨辊转动、磨盘不转,磨辊与磨盘间有可调间隙”的立式磨机。

根据证据6说明书的记载,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一样。

在证据1已有充足的理由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只是没有明确阐述预设间隙的手段的前提下,再加上证据6与涉案专利几乎没有区别的事实,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在磨辊与磨盘间设置可调节的间隙,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其次,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特征“锥形磨面”在证据2、7中均已公开,具体结构虽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并没有实质性特点,更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即没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将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7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必然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特征为“在上下机壳之间装有调节螺钉”,证据2公开的磨辊与磨盘之间间隙的调节机构为“调节螺栓”,与本专利的调节螺钉实际上没有区别。

因此,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必然不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坚持第7581号决定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7581号决定。

第三人郝志刚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10912.7、名称为“辊式磨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郝志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8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与倾斜的磨辊构成斜置的间隙式磨合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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