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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利民制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济南市出台专利奖专项资金管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4: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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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利民制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城东。

法定代表人满其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女,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兵马司胡同15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英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高科陕西金方药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五丈原镇。

法定代表人杨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望原,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民制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7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60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西安高科陕西金方药业公司(简称金方药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民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姿、柴爱军,第三人金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铎、谢望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60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利民制药公司就金方药业公司所拥有的94113652.3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603号决定中认定:一、证据的认定。

证据1-4、7-9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有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首先,权利要求1保护的药物剂型与证据1或2不同,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双唑泰泡腾片,而证据1和2保护双唑泰栓剂;其次,所述泡腾片制剂中除一定量的甲硝唑、克霉唑和醋酸洗必泰以外含有0.32-0.38g的泡腾剂辅料。

证据1或2中没有给出任何上述三种双唑泰栓剂的活性成分可以采用酸-碱系统发泡的泡腾片剂的教导。

权利要求1不但将三种活性成分制成泡腾片,而且所用泡腾片辅料用量几乎等于或者甚至少于活性成分的用量之和,该技术方案是证据1、2、8或9及其结合没有揭示和覆盖的。

另一方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在释药过程中提供了酸-碱发泡状态,甲硝唑、克霉唑和醋酸洗必泰在这种泡腾环境下产生协同作用,由此用于治疗除妇科以外的临床应用,例如肛肠科,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表1-3给出了其临床疗效的实验数据,这些数据显示其治疗阴道炎的有效率高于证据1中公开的相应数据,且具有更广泛的临床用途。

证据1或2与9和/或8的组合不但没有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上述三个证据的教导中得出使用少量泡腾片辅料就可达到使甲硝唑、克霉唑和醋酸洗必泰在现有技术公开的已知用量范围内产生协同作用的技术启示,最终达到将甲硝唑、克霉唑和醋酸洗必泰的已知组合应用于除妇科以外多科临床感染性疾病的治疗中的技术效果,在此情况下,与现有的证据1或2和9或8及其组合相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产生了意外的有益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证据3、4和9公开的内容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2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选择特定辅料组成和含量制成特定剂型的技术方案就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2不但将甲硝唑、克霉唑和醋酸洗必泰三种活性成分制成复方泡腾片,而且所用泡腾片辅料用量几乎等于或甚至少于活性成分的用量之和,另一方面,权利要求2的双唑泰泡腾片疗效持久且抗菌更加广泛,取得了意外的有益效果。

所以,与证据1或2与证据3或4的结合或者证据1或2与证据4和9的结合相比,本领域技术人员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由于证据1或2与证据3和4的组合或者证据1或2与证据4和9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4同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制备的药物剂型为双唑泰泡腾片,而证据2为双唑泰栓剂;权利要求5的辅料含量在证据2中没有记载。

证据4和9公开了阴道泡腾片的制备方法,但是这些证据中描述的是单一活性成分的制备过程,而且在使用粘合剂浆的方法中均是分别把活性成分、酸、碱分别制成不同的颗粒。

可见,权利要求5的制备工艺更为简化,此外泡腾片辅料与活性成分的用量比例不同。

在考查制备方法创造性时,应当考察权利要求5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就是要考察包括目标产物的特征。

在上述权利要求1的双唑泰泡腾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的双唑泰泡腾片的制备方法也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和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对权利要求5中泡腾片辅料及其含量作了进一步选择和限定,由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和7同样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60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利民制药公司不服第760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603号决定对于发明专利创造性评价的规则没有依据法律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原告在无效审查中提出的证据已经足以揭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对于从属权利中没有揭示的部分内容,发明人完全可以依据本技术领域中的一般常识得出所谓发明的技术方案,而无效审查决定无视客观事实,完全维持了专利权,导致权利要求保护内容过宽。

对于发明的创造性评判,既要注意与已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特点,而且该特点必须是突出的;既要注意与已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进步,而且这种进步必须是显著的,而被告的决定并没有依据以上的标准进行评判,具体而言,对于一项药品专利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辅料成分的改变到底对于本发明的技术手段具有怎样的显著进步和突出特点我们没有看到系统的论证和评判。

二、被告的决定没有认真考虑公众利益和专利权的垄断利益之间的平衡性,将导致不正当垄断的产生。

被告的行为混淆了新药和专利之间的标准,降低了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标准,有可能导致一些所谓的发明通过改变一些剂型、辅料成分获得新药的保护,使患者丧失对药品的选择权,形成不正当的垄断。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7603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状中坚持其在第7603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金方药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过程中述称:第76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60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6月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4113652.3、名称为“双唑泰泡腾片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2月9日,原专利权人为赵存梅,现专利权人为西安高科陕西金方药业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济南市出台专利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济南子站讯 日前,济南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出台了《济南市专利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济南市专利奖专项资金从使用范围、申报和审批、管理与监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专利奖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主要用于专利奖获奖项目的奖励和专利奖的组织、评审等工作,专利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实行专款专用,充分体现了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浙江东立实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浙江东立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浙江东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三里塘。

法定代表人沈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杭州诚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星桥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王贤勇,董事长。

原告浙江东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第8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诚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崔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诚信公司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8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诚信公司就东立公司所拥有的01352564.6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89号决定中认为:附件1(简称对比文件)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主视图的图案设计和排列基本相同,卡通猪的着装、形态和动作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为:包装袋的使用方式不同,本专利为横置的长方形,对比文件为竖置的长方形;产品名称和条幅中的文字不同;底衬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为文字图案,对比文件底衬无图案。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对色彩不进行评述。

包装袋上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不应考虑文字的字意,仅视为是一种图案。

因二者都是用于“猪用复合预混料”的包装袋,在构图方法、图案题材、表现方式及其文字图案的排列均相同及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8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东立公司不服第828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未遵守听证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在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若当事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只有当证据充分时,被告才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本案第三人虽仅提供了一篇对比文件,但该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通过比较不能很明显地得出相近似的结论,即存在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可能相似或不相似的两种结果,说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因此,被告应安排口头审理就相似问题要求双方辩论。

而被告未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未给原告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

并且,由于被告未进行口头审理即作出决定,导致原告虽与第三人和解,但第三人未能及时提出撤回无效宣告的请求。

二、第8289号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虽然部分题材类似,均有卡通猪形象,但两者的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图案布局、花样大小和色彩均有改变,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被告仅列出了部分不同之处,没有详细评价这些不同之处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差异,其得出的两者相近似的结论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28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未违反听证原则。

1、被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从被告受理和作出决定的时间看,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意见陈述,但原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意见陈述。

2、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根据案情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审理本案,被告在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机会,且在其未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第8289号决定于法有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3、原告与第三人早在2005年6月已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有充足的时间向被告提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但第三人却在被告作出第8289号决定后才提出撤回申请,由此导致本专利被宣告无效。

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的认定,仍坚持在第8289号决定中的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82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89号决定。

第三人诚信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于2005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第三人试图以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形式达到视为撤回的目的。

但被告未安排口头审理即作出了第8289号决定。

第三人提出撤回申请时,被告已作出该决定。

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352564.6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猪用复合预混料包装袋”,申请日是2001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东立公司。

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有1幅主视图(见附图1),简要说明载明:因该平面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面,故省略后视图。

2005年1月28日,诚信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即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该对比文件为0033277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3月14日,名称是“包装袋”。

该公报公开了1幅主视图(见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3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向东立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东立公司,限其在收到通知的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东立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书面审理后,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第8289号决定,并于2006年6月8日发送给东立公司和诚信公司。



济南利民制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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