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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邦弘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汕头金兴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3: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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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邦弘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樊邦弘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樊邦弘,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13楼。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田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六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忠,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映月居19幢601房。

原告樊邦弘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的第8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5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伟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邦弘的委托代理人喻新学、张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勇、杜微科,第三人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涛、李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5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伟来公司针对樊邦弘拥有的专利号为ZL 02270824.3、名称为“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第8251号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樊邦弘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该案证据使用。

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条体4,包括由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材料或相似的塑胶材料构成的圆条状主条体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芯线1),在主条体20中设有两条导电电线3a、3b,且主条体20纵向方向的上、下周壁具有一对适当深度、宽度的凹槽21、22,主条体20的上、下凹槽21、22上,沿主条体20的横向方向设有一系列大孔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孔1-4),小灯泡1由发亮体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光体2)和发亮体10下侧连接的导电金属线11、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线3)组成,发亮体10安装在大孔27中,小灯泡1通过导电金属线11、12与导电电线3a、3b或相邻小灯泡1的导电金属线11、12进行连接,每个小灯泡1的两条导电金属线11、12分别平放在凹槽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纵向槽1-2)内,穿在主条体20上下凹槽21、22所预设的小孔28中,利用一金属导电塞5插入后固定连接,主条体20外裹覆有表层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皮4),灯条4的外形除可为圆条状外,也可为椭圆条状、方条、三角形条、菱形条、多角形条状及螺旋形条状等其它任意条状体(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4页第1行至第5页第8行)。

虽然樊邦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是“用装在挤塑机或打孔机上的刀片划开芯线上的纵向孔而形成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5行),是锁口槽,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开口槽21,但是其所述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而说明书和附图中的相关内容在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2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芯线上设置纵向槽以放置发光体引脚、连接线和电子器件的美耐灯,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主条体上设置凹槽以放置小灯泡的导电金属线的灯条,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5、6、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权利要求2、3、5、6、7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在它们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6、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汕头金兴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汕头市金兴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汕头市金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路北侧华新城仓库B、D座。

法定代表人蔡健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旭,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商平路。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奇佳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西侧金凤路南侧交界处第一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雯,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助理,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厦门银华机械厂宿舍。

原告汕头市金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兴机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第81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819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汕头市奇佳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奇佳机械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王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张华,第三人奇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雯、郭晓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30日,金兴机械公司针对奇佳机械厂拥有的名称为“圆口卷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23723.5,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93号决定,认为: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涉及圆口卷边机,其对卷边机的升降机构、卷边机构以及控制装置分别作了限定,该技术方案系对圆口卷边机产品的结构以及不同结构部件之间的联结关系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应当被认为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另外,变频控制器属于控制装置,其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模块DSP和智能功率模块IPM对电机进行变频调速,该变频控制器属于圆口卷边机的一个部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还设有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模块DSP和智能功率模块IPM进行电机变频调速与成型工序控制的变频控制器”虽含有对变频控制器功能的说明,但本身仍是结构特征。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专利意识,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江门户籍的个人均可依本办法申报资助。

共同专利申请人中的第一人为上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申报资助的专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一定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规划与导向。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国内发明专利的实审费; (二)国外发明专利; (三)授权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申请费、实审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缴费收据的实际发生额进行资助; (二)授权后的国外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0000元(每件最多资助2个国家或地区授予的发明专利); (三)授权后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5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300元。

第六条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资助申报采取全年受理,定期审核、办理的原则,分别在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审核、办理一次。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可委托各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或指定有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行业协会作为资助受理部门。

各资助受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专利资助的申报工作,审查并汇总。

第七条 要求资助申请费的,应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年内申报;要求资助实审费的,应自提出实审要求之日起1年内申报;专利获得授权后的资助申请,应自取得专利证书1年内申报。

第八条 申报申请费、实审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江门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报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缴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江门市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资助申报表》;

樊邦弘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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