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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标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李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确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3:3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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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标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李保标,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三水市西南镇童乐路7号202。

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留仙大道111号腾飞苑2F。

法定代表人萧智雄,总经理。

原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北环路新时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海鹰,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鲤鱼门A4栋3楼。

法定代表人朱雪梅,总经理。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皓,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六委14组3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外贸兴业工业区A-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保标、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利龙湖公司)、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威尔公司)、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嘉鸿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第6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6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简称美加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保标、利龙湖公司、威尔公司、嘉鸿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程强,第三人美加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965号决定系就王树林、李保标、利龙湖公司、威尔公司、嘉鸿顺公司对美加丽公司享有的第01257811.8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王树林、李保标的无效宣告请求。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1对比,附件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主型材(1)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11)”;B、“接插槽(13)中间设有钉板(14),面板(3)插入接插槽(13)中,钉板(14)水平钉入面板(3)中”;以及C、“ 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有新颖性。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2对比,显然附件1-2至少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特征C。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也具有新颖性。

第一,虽然附件1-1中公开的槽6和弹性密封垫圈8与上述区别特征C比较接近,并且在客观使用中具有防撞的效果,但附件1-1本身并没有公开防撞功能,因此没有给出启示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撞目的而想到区别特征C。

第二,附件1-1中型材的前方为外侧壁11和后壁4,相当于拉手槽的凹槽12在后部,拉手槽的下部为接纳密封圈8的槽6,再向下才是相当于面板接插槽的被隔离元件固定槽10,显然与本专利在拉手槽的设置位置上也不相同。

附件1-2中虽然也设置有相当于拉手槽的拉手板部分2c,但从位置上,其相当于是在面板接插槽的旁边。

因此从拉手槽的设置位置上来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1和1-2均不相同,从上述附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拉手槽。

由此可见,从上述的第一和第二点中任一点均能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1-2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由此形成的面板功能型材结构简单、紧凑,并具有防撞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1-2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利龙湖公司和威尔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第5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501号决定)所认定的那样,附件2-1中没有防撞胶夹槽及防撞胶垫,其中凸条(28)下端附近设置的缺口槽(29)是与塑料L型板(5)一起使用作为放置尺子等杂物盒使用,与权利要求1中设在拉手槽后部的防撞胶夹槽以及插入防撞胶夹槽中的防撞胶垫不同。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具有新颖性。

显然附件2-2中虽然公开有软质密封垫9及其支撑部6,但其在功能上仅提及密封,并且所使用的型材为门枢支撑部8的盖板型材,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拉手槽后部的防撞胶夹槽和插入防撞胶夹槽中的防撞胶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也具有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由于附件2-1和附件2-2均没有公开防撞胶夹槽和插入防撞胶夹槽中的防撞胶垫,而且两者的使用场合也不同,因此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由于上述不同,使得权利要求1在使用过程中能够有效缓冲碰撞,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2-2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2-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嘉鸿顺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附件3-3是专利号为ZL00347119.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从中可以明确看出,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钉板,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毫无歧义地推定出该拉手中各个凹槽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具有新颖性。

由于嘉鸿顺公司是单独使用附件3-3,而在该请求中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附件3-3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6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李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确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畜产厂6-402号。

委托代理人郭毅力,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路235号4栋50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工业区南兴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钊,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1号大院7号602房。

委托代理人李德魁,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雅敦东街11号501房。

上诉人李晶因发明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张鹏,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众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晶。

针对本专利,众誉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4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众誉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众誉公司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是台湾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资料库中已有存档,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因此李晶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附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584号决定。

李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658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其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合法性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

众誉公司提交的附件1、附件2为复印件,且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简称检索中心)出具的认证,不是其做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法院不应采信。

附件1、附件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电路、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缓冲电路、模式检测电路等技术特征,虽然以上技术特征本身都是公知技术,但是技术方案在整体上与现有技术是不同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附件2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众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为发明专利,由李晶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 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7123375.6,专利权人为李晶。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无线遥控二键鼠标器,由无线遥控鼠标发射器和无线遥控鼠标接收器组成,包括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线驱动器电路、电源电路,其特征是发射器还包括调制和发射红外信号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接收器还包括接收解调红外信号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缓冲电路和模式检测电路,模式检测电路接收计算机加载鼠标驱动程序时发出的检测信号,并将检测结果返回计算机,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对经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处理后的鼠标器操作信号进行红外调制、发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接收红外调制信号并进行解调,经缓冲电路后,输入至线驱动器电路进行信号转换,再输入至计算机鼠标接口。

” 2003年9月24日,众誉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李晶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晶,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畜产厂6-402号。

委托代理人郭毅力,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路235号4栋50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工业区南兴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魁,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晶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6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众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6年1月6日本院以(2005)一中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6584号决定。

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行终字第17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杜微科,第三人众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8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众誉公司就李晶所拥有的97123375.6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

由于李晶没有提交证明附件1和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且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二、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遥控二键鼠标器,附件2同样涉及作为计算机输入设备的鼠标器。

在附件2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图1和2分别是输入装置的发射电路图和座体的接收电路图,在发射电路中,操作输入装置产生的上、下、左、右输入信号和左、右两按键的输入信号经防振器4及移位检测器5送至移位计数器6以计算在固定单位内的移动距离,并将此计算数据所得到的移动资料暂存于发射资料暂存器7中(上述电路完成的功能是将鼠标的移动及按钮信号转换为相应的数据信号,与本专利光学编码控制电路的作用相同);数位调变机8将移动资料与选择频道调变成串列信号(与本专利微处理器电路的作用相同);红外线发射驱动器9和红外线发射器10用于发射调变设定之信号资料(与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的作用相同);由附件2的图1可见,发射电路中设有3.6V的电源电路。

在接收电路中,接收器11接收信号并作检测及放大以及由数位解调机13将接收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与本专利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作用相同);接收资料暂存器14用于存储该数位信号(与本专利缓冲电路的作用相同);特定信号输出电路16可将接收资料暂存器14中的资料供至诸如RS-232等之用(与本专利线驱动器电路作用相同)。

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模式检测电路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附件1公开了由中央处理单元1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式检测电路的功能,不同的是该中央处理单元1是设在发射电路部分以使得在充电座6内不需再设置与电脑系统连接处理检测讯号的其它处理单元IC,以降低制造成本,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式检测电路是在接收器内。

由于附件2和1均涉及无线式红外滑鼠,在将附件2应用于可切换模式的无线式滑鼠时结合附件1所公开的模式检测技术,并且不考虑附件1提及的简化IC设置以降低制造成本的问题而在充电座6内另设置实现模式检测的处理单元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亦不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律程序。

1、合议组组长在口头审理时与原告辩论,误导原告按被告对“调制”的曲解加以确认。

2、原告在其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均未提到附件2的“感应接收电路”,被告却在第6584号决定的决定要点中写成附件2。

3、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场提交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被告既没有提前转交给原告,也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未给原告准备的时间,就直接进行了审查,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

4、本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却在第6584号决定中写成实用新型专利。

5、被告将缺页“证据”寄给原告,致使原告对证据误解。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自台湾,未履行法定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7、附件1和附件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1、本专利的光学编码电路限定了编码方式是光学编码,附件2则采用了按键编码电路。

2、本专利的微处理器电路是鼠标器的常规电路,不存在将并列信号调变成串列信号的问题,附件2的数位调变机8用于将并列信号调变成串列信号。

3、本专利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包括调制和发射,附件2的红外线发射驱动器9和红外线发射器10只是放大、发射、电光转换,只具备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的后一功能。

4、本专利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对信号进行接收和解调,不存在将串列信号变为并列信号的问题。

附件2中的接收器11和数位解调机13,除具备接收信号的功能外,还有将串行信号调变回并列信号的作用。

5、本专利的缓冲电路起连接、保护、抗干扰、缓冲作用,附件2的接收资料暂存器14用于存储“该数位信号”。

6、本专利的模式检测电路与附件1的模式检测的功能相同,但在电路结构和操作方式上均不相同。

基于本专利的各单元电路与附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差异明显,电路的连接方式(关系)也不相同,并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可以远距离鼠标操作,操作灵敏,无方向性,抗干扰性能强等,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6584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口头审理书面意见,明确仅使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及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被告已当庭将上述书面意见转给原告并围绕该书面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并就原告在2003年11月4日的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中强调的本专利在调制方式上的不同进行了调查,因此被告是依据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不存在篡改和误导原告的问题。

二、附件1、2为台湾专利文献,在国内可以通过公共途径获得,不应视为域外证据。

原告没有提供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理由和支持该理由的证据,并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因此可以确认附件1和2真实有效。

三、被告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将上述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和2公开的内容进行了逐一对比和分析,继而作出第6584号决定,该决定是正确的。

原告在进行创造性对比时,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如电路的具体结构引入权利要求书来强调本专利与附件1和2的区别,因而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在第6584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第6584号决定。

第三人众誉公司述称:一、附件1和附件2虽为台湾专利,但在我国知识产权局均有馆藏。

原告虽在口头审理期间对上述两份附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其在口头审理结束一周之内未能提供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被告视为其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违反程序规定。

二、附件2记载的技术方案在红外发射及接收过程中使用了调变技术。

调变和调制应为同一意思表达,故附件2中的红外发射电路和红外感应接收电路与本专利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及相应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等同。

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虽然与本专利不尽相同,但其实现的功能等同。

本专利系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无须创造性劳动的拼凑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被告作出的第65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李晶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7123375.6,专利权人为李晶。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无线遥控二键鼠标器,由无线遥控鼠标发射器和无线遥控鼠标接收器组成,包括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线驱动器电路、电源电路,其特征是发射器还包括调制和发射红外信号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接收器还包括接收解调红外信号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缓冲电路和模式检测电路,模式检测电路接收计算机加载鼠标驱动程序时发出的检测信号,并将检测结果返回计算机,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对经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处理后的鼠标器操作信号进行红外调制、发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接收红外调制信号并进行解调,经缓冲电路后,输入至线驱动器电路进行信号转换,再输入至计算机鼠标接口。



李保标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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