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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桂龙医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工业产权的专利权授予的条件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2:1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山西桂龙医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工业产权的专利权授予的条件有哪些?

山西桂龙医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秉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韬,北京太兆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海燕,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澄心,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桂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3日做出的第84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2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艳,第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澄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4日,第三人天山公司针对原告桂龙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治疗咳嗽气喘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02112833.2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6月2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420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国家新药注册数据库(1985-2000)年版》光盘(简称光盘)购买公证书,鉴于天山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及经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实物,经核实,对公证书和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光盘所附的“检索光盘使用许可”文件中明确记载的时间为2001年10月,即该数据库从2001年10月起就被出版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允许安装注册,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光盘的出版时间为2001年10月,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光盘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2为桂龙咳喘宁胶囊购买过程公证书及产品外包装复印件,由于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月8日,因此其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且天山公司主张该证据仅用于佐证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因此对附件2不予考虑。

附件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原件,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另外,由于该书的公开日为2000年1月,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工业产权的专利权授予的条件有哪些?



一、工业产权的专利权授予的条件有哪些? 工业产权的专利权授予的条件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二、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有哪些 按照专利法规定,一项发明创造只要具备了取得专利的实质条件,就可以获得专利权。

但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专利法根据专利保护的特点和我国经济、技术发展状况,对一些主题作了不能取得专利权的例外规定。

我国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有以下各项: 1、科学发现。

科学发现是对自然规律和有助于说明自然规律的自然现象的特性提出的前所未有的科学认识。

但是,科学发现仅仅是对自然规律的认识,而不是利用自然规律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它不能直接应用于生产实践,不具备工业上的实用性,因此不授予专利权。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活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

它仅仅是指导人们对其表达的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而不需要采用技术手段或者遵守自然法则,不具备技术的特点,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为直接实施对象,对之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

考虑到医生天职就是救死扶伤,在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医生理应有选择各种方法的自由;另一方面,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具备实用性,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而这类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动物和植物品种。

动物和植物品种指的是动物和植物品种本身,不包含生产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方法。

这里所说的生产方法是指非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生产动物和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一种方法是否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取决于在该方法中人工技术的介入程度,如果人工技术的介入对该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或效果起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或决定性作用,则这种方法不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由于可以用于军事目的,出于国家重大利益的考虑,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

需要指出的是,不仅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保护,而且原子核变换方法本身也不能获得专利保护。

在现实生活当中,关于专利权要进行授予的话,它有非常严格的一个条件方面的限制,这样的一种专利权是包括创造性的,毕竟我们国家对于普通老百姓的创造的权力都是非常鼓励的,国家的创造力越强的话,对于经济发展是非常有帮助的。



左某与李某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永昌路永北一巷1号。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良,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李家庄路西街9号。

被告李国林,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李家庄路西街9号。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李国良、李国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和被告李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左伯良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2003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3320526.4。被告无证经营的东品(美业)五金家具厂生产、批发与原告外观相近似的产品椅脚。

2003年12月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证不再实施侵权。

实际上,被告违反协议继续实施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35000元;3、承担取证费、处理费用等8170元;4、承担有关损失及费用的利息至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计算);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证据3、专利证书;证据4、缴费单;证据5、法律检索报告及公告;证据6、简介;证据7、购货合同、收据、发货单;证据8、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9、工商登记;证据10、协议;证据11、公证书;证据12、发票;证据1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国良、李国林辩称:因该案我方与原告方在专利局已经调解过,且原告答应我方可以处理那批侵权产品,我们才重新拉去电镀的,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佛知纠字(2003)第47号案撤案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达成由被告处理侵权产品的协议,且产品是成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照片、封存暂扣呈批表和通知书、清单、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椅脚的外观设计,2003年10月1日得到了授权,专利号为 ZL03320526.4。2003年8月1日原告左伯良与左八根就该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了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二年,使用费为12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侵权的处理中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实施的技术侵权,许可方负一切的法律责任;2、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2003年10 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被告李国良、李国林与案外人杨文春合伙经营的佛山市龙江东品(美业)五金家具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主要生产美容美发床椅、镜台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企业简介宣传册中有涉案侵权产品型号的椅脚,并有实际销售,遂于2003年11月10日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2003年12月4日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暂扣处理,2004年1月9日原告与杨文春、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1、杨文春、二被告向原告、专利权被许可实施人左八根道歉,保证今后不再从事侵权行为;2、杨文春、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5000元,该款包括原告已支出和即将支出的定金、购货款、专利处理费、调查费、车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004年4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诉,2004年6月3日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佛知纠字(2003)第47号案撤销专利纠纷案件通知书。

2004年5月26日,被许可人左八根发现被告仍在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遂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14点18分公证员胡丽桦、陈文琛到被告厂内见工作人员从货车上卸下几十张涉嫌侵权的星型椅脚,被告当场承认星型椅脚是他们的货物。

左八根为此支付证据保全费2300元。

2004年6月22日原告左伯良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对原告专利和公证书中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技术对比,原告主张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该脚是五星海星状;2、从中部到圆形支撑点有加强筋。

被控产品也系椅脚,形状为五星海星,形成五星状的五个脚均有加强筋,具备了原告专利的二个设计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左伯良取得的ZL03320526.4号椅脚外观设计专利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对比看,二者的脚造型都是五星海星状,且从中部到圆形支撑点二者都有加强筋,因此二者是一样的。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主张是经原告同意才处理侵权产品,因原告不认可,且与被告李国林本人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的陈述相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只有生产、销售几十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只提供一份许可合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该合同的实施情况,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求赔偿135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因双方对产品的利润说法不一,结合被告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从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票据看,除2004年5月26日的证据保全费2300元系因本案实际发生外,其他均是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纠纷时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费用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承担方式,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5000元,故对原告在本案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支持外,对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关损失及费用的利息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且该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良、李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左伯良ZL03320526.4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国良、李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伯良经济损失5000元、公证费用2300元,合计人民币7300元;

山西桂龙医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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