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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有与王军法专利侵权纠纷,孙德平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1: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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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有与王军法专利侵权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冀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有,男,汉族,1935年11月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石山乡于沟村人,住辽宁省庄河市石山乡于沟村前于沟东屯。

委托代理人纪聚锋,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法,男,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木庄村人,系新乐市盛达电器厂现业主,住新乐市木庄村木天庄。

委托代理人李书学,新乐市长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国有与被上诉人王军法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法民五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姜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聚锋,被上诉人王军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姜国有于1993年4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安全电热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4年4月8日,姜国有获取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93.210997。7(简称安全电热毯专利)。

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5713Y,专利权人为姜国有。

2002年3月6日,姜国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按期交纳了年费;2002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 4340号)宣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技术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是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毯,其特征在于电热丝为带有护套的电热丝,套管两端与护套封闭连接。

2002年4月14日,姜国有在长春市商业大厦购得被控侵权物“蔚蓝牌”电热毯一床,商品注明生产厂家为新乐市盛达电器厂。

新乐市盛达电器厂系个体经营,1999年4月15日为业主李增印经营,生产的产品商标为“蔚蓝牌”电热毯。

因业主李增印逝世,该厂业主2000年9月27日更名为王军法,其生产的电热毯商标名称为“双羊牌”电热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对姜国有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与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相对照,其结果为该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

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该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的套管两端与护套也没有封闭连接点,且姜国有对对照的结果即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缺少与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的事实也当场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依据姜国有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书面申请,将依法从王军法处提取的“双羊牌”电热毯产品进行当庭质证,姜国有对王军法的辩称其生产的“双羊牌”电热毯不属于专利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姜国有的“安全电热毯”实用新型专利,其法律状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340号)宣告维持该专利有效,该专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但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依据,根据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蔚蓝牌”电热毯的现有技术特征相对比, 1、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的技术结构缺少与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中所含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一种传热液。

2、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还缺少套管两端与护套封闭连接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其现有技术特征未能落入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产品不构成对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侵权。

姜国有称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的产品说明书其内容注称有“蔚蓝牌”水暖型电热毯字样,就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为侵权产品的理由和依据不足。

因为该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惹毯的产品结构、技术特征等均与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内容不相符,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对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根本就没有水暖型液体存在的这一事实,解释为有水暖型液体存在的这种行为属虚假宣传,对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故姜国有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姜国有仅凭在长春市某商厦购得的既无产品生产日期,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的流通地域和产品的流通出处的一张购货收据,就称其购买的“蔚蓝牌”电热毯是王军法生产,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

姜国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主要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蔚蓝牌”电热毯是王军法生产的;2、上诉人在一审的任何时候都没有提出过证据保全申请。

二、王军法生产的“蔚蓝牌”电热毯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等同原则,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及与之等同的产品;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

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是电热丝、软套管之间无传热液这种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是同本专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两端是否封闭,并不影响技术特征所确定的空间形状,只要形状相同,即可构成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构造相同。

再者,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无传热液、两端没有封闭连接,但其说明书和产品本身均载明是水暖电热毯,其外观与专利产品相同,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就是专利产品,起到了同专利产品争抢市场的作用。

另外,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为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于等同原则判定构成侵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故意省略了传热液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如专利产品,应根据等同原则判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军法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1、“蔚蓝牌”电热毯是原业主李增印生产,我方生产的电热毯的商标名称为 “双羊牌”。

2、一审法院依法提取我方生产的“双羊牌”电热毯程序合法。

二、姜国有诉请“蔚蓝牌”电热毯侵犯了其专利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权的说法不能成立。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缺少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传热液”这一技术特征。

姜国有认为“传热液”不是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专利的创新之处是由软套管套在包复层外完成的。

王军法认为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套管就是用来装传热液的,普通的电热毯大部分都有软套管,但不是装传热液的,只能起到让消费者感觉电热毯里的电热丝较粗的作用。

王军法向法庭提交了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三种电热毯,它们的结构均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即软套管套在包复层外,中间不含传热液。

姜国有认为,王军法不能证明这三种产品的生产日期,据此不能说明安全电热毯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并认为“电热丝用的护套是绝缘的,软套管也是绝缘的,套在一起原来是一层绝缘,现在是两层,增加了绝缘性,并且还减少了电磁辐射,这是众所周知的。

” 姜国有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关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中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是针对附件1(9223937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日是199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崔永春)中用水作为传热液所存在的弊端而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

为了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其所能产生的有益效果,对本专利要求1中传热液的理解为一种不包含有水的传热液。

基于该理解,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两者电热丝外部的套管不同,所采用的传热液不同。

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 本院认为,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即“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解释和限定,姜国有提出的安全电热毯专利保护的范围既包括权利要求1、又包括权利要求2的主张,不符合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姜国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从姜国有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看出,传热液是安全电热毯专利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并非姜国有所陈述的其专利的创新目的是由软套管完成的,因此,传热液是安全电热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姜国有提交的“蔚蓝牌”电热毯缺少传热液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侵权。

因姜国有未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哪一(几)条技术特征与安全电热毯专利的哪一(几)条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况且,安全电热毯专利的技术方案如果省略了传热液这个必要技术特征之后,其他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则不具有新颖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不属于“由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为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根据等同原则判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

所以,姜国有关于“适用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姜国有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本身均载明是水暖电热毯,其外观与专利产品相同,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就是专利产品,起到了同专利产品争夺市场的作用”的主张不属于专利侵权的审理范围,本案对姜国有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姜国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

孙德平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孙德平,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滨河路888号。

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丛,辽宁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孔宪银,男,满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明光山镇冯屯村后赵屯。

原告孙德平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5日作出的第80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4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孔宪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德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君莉、李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徐洁玲,第三人孔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049号决定系就孔宪银对孙德平享有的名称为“平压平往复式痕切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附图3中未清楚地显示出缺齿齿轮、凸轮与缺齿齿轮和滑轮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图3和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对“间歇机构”的描述不能了解其所要表达的“间歇机构”的技术方案,孙德平所认为的“笔误”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中明显唯一地推知。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没有准确表达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其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记载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孔宪银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4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孙德平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称:一、孔宪银在无效口头审理阶段才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进行审理并宣告本专利无效是超出了正常的审理范围。

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而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达到了上述标准且已经实际投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49号决定是错误的。

请求判令撤销第8049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我委审查程序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2节关于依职权调查的原则,且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供了孙德平补充陈述意见的机会,孙德平也进行了相应的陈述并提交了证据。

二、本专利是否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与本专利是否已经投产没有关系,关键要看其说明书是否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操作简便,确保操作人员安全且传动平稳、可靠的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

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主要表现在行程准确切线准确。

因此“间歇机构”是实现本专利目的和达到本专利效果的必要技术手段之一,专利权人应对其做出清楚、完整的描述,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而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对“间歇机构”的描述和附图3的图示均不清楚,说明书中“由齿轮轴一端设有缺齿齿轮,凸轮按着滑轮轴,滑轮的间距按装在缺齿齿轮两端面……(说明书第2页第4-5行)”意思表示不清楚,图3中未清楚地显示出缺齿齿轮、凸轮与缺齿齿轮和滑轮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图3和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对“间歇机构”的描述不能了解其所要表达的“间歇机构”的技术方案;孙德平于2005年9月27日提交的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中所认为的“笔误”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中明显唯一地推知;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记载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孙德平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查决定。

第三人孔宪银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德平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04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孙德平于2002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1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273311.6。

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包括上模板(1)、衬板(4)和下凸轮(42),其特征在于下模板(6)上设置有滑道(7),内置可滑动的衬板(4),衬板(4)一端固定支架(1),支架(1)一端轴铰摇杆(19),另一端轴铰调节杆(20),摇杆(19)通过拉杆(18)连接偏心轮(13);齿轮轴(23)的一端连接偏心轮(13),另一端连接齿轮(22),齿轮(22)端面设置有滑轮轴(40)及滑轮(41),分别接触缺齿齿轮(24)的两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压平往复式压痕切线机,其特征在于在衬板(4)与下模板(6)之间设置弹簧(8)。

” 孙宪银针对本专利于2004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和四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孔宪银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光盘)是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即属于超期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新证据不予考虑。

孔宪银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文件描述不清楚,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该无效理由实际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由于该问题的存在使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针对孔宪银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当庭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作为无效理由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告知孙德平可以针对该条款在口头审理后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孙德平于2005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



实用技术型专利的审批时间要多久



实用技术型专利的审批时间要多久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初步审查通过后可以作出授权的判决,而审查的时间通常是6-10个月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知局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实用新型专利有哪些特点 所谓实用新型专利,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通常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而发明专利,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指出“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区别有: 1、实用新型保护期限短,只局限产品的形状结构方面的的技术方案(如一种可拆卸的自行车)。

而发明保护期限长,不仅可以保护实用新型的内容,还可保护一些方法发明,例如一种网络通信方法。

2、发明专利保护期限是20年,授权的话需要实质审查,产品或者方法都是可以申请。

而实用新型保护期限是10年,没有实质审查,基本上机构类的都是可以申请。

3、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保护效能差不多,如都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只是审查程度不同(发明知识产权局会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后授权,授权后不易无效,实用新型不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授权后容易被无效)。

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有哪些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包括两层含义: 1。一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须以其权利要求为准,即以由专利申请人提出的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为准,不小于也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2。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具有解释的功能,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但是,相对权利要求而言,说明书及附图只具有从属的地位,不能单以其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基本依据,基本依据只能是权利要求书。



姜国有与王军法专利侵权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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