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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金洁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中粮酒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08: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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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金洁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中山市金洁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尾14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忠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钢,北京知本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春晖,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山市金洁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宝丽阁15号二梯601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何永开,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商业后街一巷4号。

委托代理人齐永红,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单位轻工部情报所。

原告中山市金洁霸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洁霸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做出的第8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817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何永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洁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春晖、韩富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张雪飞、郭健国,第三人何永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7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洁霸公司就何永开所拥有的02359593.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系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予以采纳。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马桶水箱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均包括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箱体正面中下部均有近似倒“U”形的凹进。

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由于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箱盖和箱体的比例及结合设计不同,箱体正面和箱盖顶面的形状变化不同,从而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差别。

尽管二者箱体上都有近似倒“U”形的凹进,但其具体形状及与箱体的整体比例给人以完全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金洁霸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6月2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对其不予考虑。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7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金洁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均包括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箱体下面中下部均有近似倒“U”形凹进,从整体观察,二者整体形状都为方形。

虽然,箱盖和箱体的比例及结合设计略有不同,箱体下面和箱盖顶面的形状有所变化,但并不能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差别。

二、二者箱体上都有近似倒“U”形的凹进,虽然其具体形状与箱体的整体比例给人以稍有不同的视觉感受,但这是因为对比文件主视图中近似倒“U”形的凹进被座便器盖阻挡所致,从对比文件中的左视图可以看出其下端也是与本专利一样延伸到底部的。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8179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坚持第8179号决定中的相关评述的基础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8179号决定。

第三人何永开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79号决定是客观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3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59593.0、名称为“抽水马桶水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何永开(见附图1)。

针对本专利,金洁霸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被公开发表过,并提交了对比文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25日的9732443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见附图2)。

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6月29日,金洁霸公司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99335833.0号外观设计专利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在先通用技术,但所附的证据均为0135455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5日告知金洁霸公司其于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6月29日补充提交的新证据超出了自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法定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金洁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做出任何意见陈述。



中粮酒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曲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地王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泽忠,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匡时街49号2单元12号。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第8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8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昌黎葡萄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曾小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徐洁玲,第三人昌黎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86号决定是就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昌黎葡萄酒公司的名称为“瓶帖(东方龙长城)”专利号为01350791.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标贴,两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上部图案相似。

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中部、下部图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尤其是中部的长城图案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比文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8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第8286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已经构成了近似,因为两者图案的主体和突出部分均为长城图案,且均为山脉、城墙、烽火台等要素构成。

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图案均表达了相同的“长城”概念,不但使用了相类似的长城图案,且均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汉字“长城”,致使一般消费者产生相同的联想。

从消费者的角度说,葡萄酒的价格较为低廉,作为主要消费群体的城市居民在购买时只会施以一般的注意力。

消费者头脑中的酒瓶图案是比较模糊的,只有图案中特别突出部分才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一般消费者并非专业的图案设计师或鉴赏家,不会从专业的角度即图案的明暗、色彩、设计角度等方面进行对比,而只会关注于其注意力能够达到的层面。

由于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能够给一般消费者以同一个概念,留下相同的印象,而且用在同类产品上,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所以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请求法院撤销第8286号决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8286号决定是在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判断标准基础上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题材、概念、产品来源等均非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所应考虑的内容,其关于葡萄酒由于价格低廉因此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投放注意力较低的主张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因此,第8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86号决定。

第三人昌黎葡萄酒公司述称,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在视觉上有显著的区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鉴于长城的广泛公知性的特征导致了以其为包装装潢的弱显著性,而且“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独创,不能排斥他人合法使用,更不能因题材相同而认定相同或相近似。

所以,第8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瓶帖(东方龙长城)”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1月7日,2002年5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50791.5,专利权人为昌黎葡萄酒公司。

本专利是一种标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该外观设计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

主视图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DONG FANG LONG”、“CHANG CHENG”、“DRY RED WINE”三行居中的拼音文字,中部是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框下方为衬有一条深色龙图案的“东方龙”三个字,下部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英文字母文字。

后视图也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东方龙”、“长城干红葡萄酒”两行居中的文字,中部有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见本专利附图)。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0337963.9),公开日是2001年5月23日。

对比文件为一种标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GREATWALL”居中的文字,中部为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CABERNET SAUVIGNON”、“长城俱乐部”两行文字,文字下方有一近似菱形图案(见对比文件附图)。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8286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临时使用费纠纷属于专利侵权吗



1、引发两种纠纷的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相同 发明专利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专利的行为,才可能导致侵权纠纷的发生;而产生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纠纷,顾名思义,则发生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即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前这段时间。

2、两种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不同 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的依据是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解决的依据是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这两种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 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起算;而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两种纠纷单独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案由 08年4月1日,最高院颁布的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五部分第143条中的第3项和第7项分别规定了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两种独立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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