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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侣家庭用品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上海富金酿酒专利侵权纠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02: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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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侣家庭用品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4936号。

法定代表人殷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888弄140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邓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9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清水日用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侣家庭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干权,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崔国振,第三人清水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59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佳侣家庭用品公司针对清水日用品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咖啡壶(SM-219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因清水日用品公司对证据1日本D10737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证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9832911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为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上述对比文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因对比文件1所示“暖瓶”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2所示“保温瓶”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指定使用的产品“咖啡壶”具有相近用用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是否相近似进行对比。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在壶盖和壶体部分虽均采用了接近球冠形和带锥度的圆柱设计,但对比文件在壶肩为弧形曲面设计,出水口下部从侧面观察为相应的曲线条造型,壶体底部亦相应呈弧形内收,壶体与壶肩为一体式连接,二者之间有拼缝线,由此形成简洁圆滑的一体式造型;而本专利在壶肩采用斜面设计,出水口下部从侧面观察为相应的直线条造型,壶体上下各有一圈相呼应的凸出装饰圈,从而在整体效果上形成分段式刚劲线形造型,包括二者在手柄外形上产生的差异:对比文件2采用圆滑的曲线造型,其侧边上部向内倾斜,下部为圆弧状,而本专利为直线与弧线相切造型,外棱基本垂直于水平面,且二者形成的空缺形状明显不同,上部侧面按钮的位置及形状也有较大差别,由此造成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造型效果;佳侣家庭用品公司虽称所述装饰圈属于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其该主张并不能由此否定该装饰圈与其它部分相结合在外观视觉效果上会产生明显变化。

因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各部分差异相结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为近似球形壶盖且顶部嵌有长条形开关板,对比文件壶盖为接近半圆形并呈凹陷中空,无开关板设计;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度的一体式设计;本专利在壶体有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差别。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国台湾第702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上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清水日用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该证据仅用于说明本专利所示上翘的出水口设计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设计,由于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应遵循单独对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故不能将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前述对比文件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即使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亦不影响前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对比结论。

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可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该专利本身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59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不服第759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59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第594号决定第5页第11行认定对比文件1壶盖无开关板设计是错误的,事实上对比文件1具有开关板设计;第7594号决定第5页第12行认定“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度的一体设计”错误,实际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相贯连接;第7594号决定第5页第14行“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差别”错误,实际上两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设计位置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7594号决定第4页第18行认定“妆饰圈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错误,实际上妆饰圈本身不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第7594号决定第5页第10行认定“弧体均为带有锥形的圆柱状”中的“弧体”不清楚。

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相比,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从主视图看,不同点仅仅在于壶体中间增加一根线条设计,如日常所用的塑料热水瓶外壳中间都有两根线条;从俯视图看,本专利有开关板设计,但如对比文件1所示,其为惯常设计;其他视图两者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没有从外观设计整体判断原则考虑,两者应该是相近似的。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认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该检索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审查专家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也是根据国家有关授予专利权的法规及外观设计的原则作出的,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违背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第759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7594号决定对相近似性判断的认定正确,结论正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所作的检索报告仅仅具有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7594号决定对相关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作出自己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594号决定。

第三人清水日用品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造型和视觉效果是完全不相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94号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59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咖啡壶(SM-219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清水日用品公司,专利号为01344704.1,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见附图)。

2005年1月5日,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 证据1是日本D10737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即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是中国台湾702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上海富金酿酒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5号 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白牛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芝苓,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金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野马浜外青松公路7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原,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莉莎,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金酿酒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军、张芝苓,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原、唐莉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标贴(上海老酒2001)”外观设计专利(见图示一),2002年 3月 20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生产销售的“上海老酒”使用该外观设计。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上海滩老酒”的酒瓶上,使用仿制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标贴,并在有关地区进行销售,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上海老酒”标贴的酒;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710元;3、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上海富金酿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据无法律效力;2、原告举证被告销售所谓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但其公证事实不清,公证程序违法; 3、被告采用的瓶贴形状及图案均是在先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4、被告的瓶贴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标贴(上海老酒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44079.9。

2003 年8月,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青浦华利包装彩印厂设计了三种“上海滩老酒”的瓶贴。

其共同之处在于形状均为矩形上边框直接连接一圆弧;图案主要设计为卷曲的花边围绕四周而组成的一个花边框,该花边框的左侧为动物图案,右侧为天使图案;在花边框内标有带矩形边框的“2003”和“上海滩老酒”以及 “Shanghai Tan Ancient Wine”字样。

花边框的左下角标有“富金”商标图案,右下角标注“净含量:500ml”字样。

其不同之处在于篆体字“滩”在“上海老酒”右侧的瓶贴(以下简称瓶贴一,见图示二)和篆体字“滩”在“上海老酒”中间的瓶贴(以下简称瓶贴二,见图示三),其底色均为金黄色,花边框及中心色块均为枣红色。

花边框内垫衬一幅老上海外白渡桥的照片。

带矩形边框的“2003”均横排于“上海滩老酒”上方。

而行体字“滩”在“上海老酒”中间的瓶贴(以下简称瓶贴三,见图示四),其底色为金黄色,花边框及文字为枣红色,金黄色的中心色块内无底衬图,中心色块上部为五个五角星,带矩形边框的“2003”竖排于“上海滩老酒” 右上侧。

被告三种瓶贴的“滩”字均为繁体字。

被告设计的瓶贴一、瓶贴二、瓶贴三的形状来源于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6年8月出版的《中国酒标图集》第24页莱州中策啤酒有限公司的“光州”牌金光干啤和第 97页浙江绍兴越泉酒厂“越泉”牌女儿红的瓶贴形状;花边框的图案取自于上海画报出版社于1996年7月出版的《世界花边图案2200例》第249页的花边图案;花边框内的一幅底衬照片来自于《2000苏州河光明行摄影写真集》第22页的老照片。

2003年9月,被告瓶贴一“上海滩老酒”上市销售后,因该酒瓶的标签上印有“上海市酿酒协会监制”字样,而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未与被告就该酒签订过监制协议,因此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发现后立即通知被告回收全部瓶贴一“上海滩老酒”。

2003 年9月24日,被告销售给上海金荣食品有限公司瓶贴一“上海滩老酒”50箱,10月6日回收40箱,实际销售10箱;同年9月26日被告销售给上海良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瓶贴一“上海滩老酒”100箱,10月5日回收60箱,实际销售40箱;同年9月29日,被告销售给上海灵索工贸有限公司瓶贴一“上海滩老酒”50箱,10 月8日回收20箱,实际销售30箱;同年10月5日被告销售给奉贤县星火农场抗馐称飞痰昶刻?弧吧虾L怖暇啤?0箱。

2003 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在上海市奉贤区海庆路6号旁的易购便利店晨光食品商店购买“上海滩老酒”两瓶,价格为人民币 36元;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191号三门自选商场购买“上海滩老酒”两瓶,价格为人民币33元;在青浦区练塘人家酒楼购买“上海滩老酒”三瓶,价格为人民币 78元。

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的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上海滩老酒”酒瓶上使用的三种瓶贴均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1月20日,被告与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愿意给予被告生产技术上的支持和产品质量的监督,并同意被告生产的五年陈《花雕酒》和十年陈《黑珍珠》贡酒的产品标签上标注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监制字样。

再查明,2003年12月,被告的瓶贴三“上海滩老酒”参加由上海市酒类专卖局指导,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主办的“2003 (首届)上海市场优质酒评选”,被评为“优秀品牌”。



上海昆玉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龚汉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新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金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国林,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二府巷27号。

原告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昆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第7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1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麦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程强,第三人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17号决定系就麦尔公司针对昆玉公司享有的第02260039.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2、3、9、10、12-14以及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昆玉公司虽对附件1中产品保修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附件1中编号为沪Ⅲ(62)杨00-0503757的发票(简称发票)由上海市杨浦区昆玉综合经营部于2001年11月7日开出,其记载的货名为“捷夫熨斗(J3-双温型)”,与上述发票对应的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保修卡(简称保修卡)记载的生产厂家为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昆玉服装公司),购买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机号为7190。

附件2为挂烫机产品实物,其用于(2001)沪二中民五初字第188号案件(简称第188号案)。

附件3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88号判决书),记载了麦尔公司与昆玉服装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原告麦尔公司提供了昆玉服装公司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实物、产品保修卡、发票等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烫机确系被告昆玉服装公司生产并销售。

附件14为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其证明由该公证处封存的垂直式挂烫机是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由该法院民五庭审判员江南、周庆余提交的用于第188号案中的物证,该物证是由昆玉服装公司生产、销售的J3-双温型,编号C-7190的垂直式挂烫机,该物证由公证人员当场封存。

在口头审理时,麦尔公司出示了附件2――附件14的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在该实物的标牌上可见:J-3捷夫双温型,机号“C7190”。

由此可见,上述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机号为“C7190”的“J-3捷夫双温型”熨烫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9月18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与附件2的实物产品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

3、附件10、11、13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4、附件9、1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6创造性。

因此,被告作出第731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有效。

原告昆玉公司不服第731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附件1发票上面显示所购买的是一台“捷夫”熨斗,型号为J3-双温型,经销商是“上海市杨浦区昆玉综合经营部”。

然而,第188号判决书是对昆玉服装公司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的判决。

众所周知,熨斗与熨烫机是两种结构与功能完全不同的产品。

显然,第188号案件涉及的是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这与附件1发票显示于2001年11月7日所销售的熨斗没有关联性。

附件1中保修卡产品名称与发票上的产品名称不相符,并且保修卡上也未经经销商盖章,该保修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2、附件2的产品实物上没有标明出厂时间,其铭牌上显示是一款垂直式蒸气挂烫机,型号为J3-双温型,这与附件3认定的系争产品名称与型号也不相吻合,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台挂烫机的销售日期。

因此,附件2的产品实物本身不能表明该产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销售的。

3、附件14是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只能证明2004年9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了一台J3-双温型、编号C-7190垂直式挂烫机,即附件2产品实物,并对此进行封存。

也就是说,该公证书只是对上述垂直式挂烫机的来源以及封存的过程进行公证。

然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这台挂烫机就是第188号案中的物证,因为,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昆玉服装公司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就是“J3-双温型、编号C-7190垂直式挂烫机”。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188号案、2002年的56号案外,昆玉服装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双方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还有多起关于熨烫机产品的专利侵权诉讼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因而不排除附件2的产品实物就是这些案件中的物证之一,例如,是(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案中的实物证据。

综上所述,附件1-3、附件1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致所能得出的结论不是惟一的。

可见,被告认定“机号为‘C7190’的J-3双温型熨烫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9月18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没有事实依据,所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结论也是错误的。

综上,第7317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所得出的结论部分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7317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决定,判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编号为00-0503757的发票与所销售的产品之间没有关联性、保修卡的真实性、以及该实物是否用于第188号案件的物证等问题在第7317号决定已经详细论述,被告坚持决定中的意见。

另外,在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也记载了在该实物的外包装箱顶部有一贴条,上面记载有:案号(2002)知初字第56号,(2001)188,承办人:江南,提供人:原告龚金水,南海麦尔提供。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731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麦尔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附件2的产品在开封之前经过原告的认定,外包装上注明了承办人和来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8日,昆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轻便型蒸汽熨烫机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260039.6(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昆玉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

2004年8月18日,麦尔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上海佳侣家庭用品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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