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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销售商是否需要专利侵权赔偿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9:2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金民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销售商是否需要专利侵权赔偿

金民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金民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假山。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烨],女,蒙古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联检楼8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济桴,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9日做出的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简称临海机械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焦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徐洁玲,第三人临海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3日,第三人临海机械厂针对原告金民海的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2月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临海机械厂提交证据1-3,金民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中证据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是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创造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

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为外文,在临海机械厂将译文权利要求1的第二行中的“固定”改为“安装”后双方对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的译文结合上述修改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销售商是否需要专利侵权赔偿



为了保护在我国已经申请登记了的专利,我国专门出台的一部法律叫做专利法,也就是说如果自己发明出一项专利之后,在我国只要到专利相关的登记部门来进行登记备案之后,那个自己就是这个专利的所有权人,如果其他人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而擅自使用的这个技术或者是产品的话,那么就属于侵犯自己的专利权,在法律上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当中不仅仅惩罚生产侵犯专利产品的人,同时对于销售者还是要有一定的规范的。

在整个专利流入市场的过程当中,分为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在销售的阶段,销售商可能不知道这个东西是侵犯专利的,或者是完全就不在意这个东西是不是侵犯专利的而进行销售,只要自己盈利就可以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销售商的这种想法和行为是否要受到专利法的惩罚,那小编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是否需要赔偿: 如果是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生产,将产品进行销售,不知道是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出来的商品的话,那么如果能够证明这种商品是有着合法来源渠道的话,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这条法律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第一,就算自己是生产当中的一部分,或者是承诺销售的销售商,如果生产或者是销售的这种阶段专利的产品的话,要看自己对于这个产品的来源是不是有一个认知的态度。

如果自己根本就不知道这是一个侵权的商品,而且能够提供出上游的供货商的话,那么这个时候就可以证明该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而自己仅仅是一个销售商就可以了,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自己完全就不参与侵犯专利的事情,而仅仅负责销售,所以在此时是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

第二,如果自己不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之下,就需要要承担赔偿责任了。

1。所谓不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就是不能够说明自己这个产品的上游是从哪里来的,也就是说自己有可能是参与着整个侵犯专利过程当中的一份子,自己和生产商勾结,一方负责生产,一方负责销售,而整个形成一个链条,这整个链条都是非法的,那么当然不可以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的话,那么在法律上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这是属于专利侵权的一部分,自己是属于共犯或者是从犯。

2。在销售了他人专利产品之后,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的时候,必须要对于上游的供应商有一个明确的调查,同时要对销售商和供应商的关系有一个区分,如果二者没有关系的话,那就不需要负赔偿责任,不过如果二者是有关系的,并且明知道是伪造的,或是清楚是侵犯专利的产品,还进行销售的话,那么此时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与上游的供货商承担相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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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修生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陈修生,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业主(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张戈庄镇王戈庄村)。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德章,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张戈庄镇前家屯村。

原告陈修生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3月28日作出的第81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简称第815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德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修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崔滨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王丽颖,第三人陈德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5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平度市富民机械厂针对陈德章所享有的名称为“花生仁分级筛选机”的022144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平度市富民机械厂表明证据使用或组合方式为:证据2-5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5与证据2-8组合、证据2-1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证据2-2说明书背景技术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组合或者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组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分别与证据2-7组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因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述的花生筛选机未给出反映该技术的出处,即具体证据,且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尽管平度市富民机械厂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从被请求人2004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可以看出,被请求人已自认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但陈德章只是说明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其并没有给出能够反映链条传动筛选机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的任何证据信息,故仅凭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尚不能认定为其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已有技术,故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不能作为已有技术使用。

另外,鉴于证据2-1、2-2、2-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已有技术,但证据2-5、2-8不能被采信,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平度市富民机械厂提出的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权利要求1的该证据组合方式与证据2-7组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证据2-2相比,这些证据至少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立式单杆传动器通过电机(9)上的皮带轮连接立式大杆(7),立式大杆(7)上均匀安装有多层偏心轮总成(8),偏心轮总成(8)通过单式推杆(6)活连接于分级筛选筛(2)后壁,分级筛选筛(2)前部有一固定在框架(1)上的摆动摇臂(3)”等技术特征,同时上述证据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平度市富民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其掌握的知识又不能确信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则不能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成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制作安装省时方便,运行平稳,坚固耐用,维修简单方便,即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5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陈修生(平度市富民机械厂业主)不服第815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第8153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不是现有技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陈德章在本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中已自认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为现有技术。

同时,陈德章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亦作了同样的自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链条传动花生筛选机为现有技术。

二、第8153号决定未将证据2-2中背景技术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结合评价创造性,亦属认定错误。

我方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的是以证据2-2中的背景技术,而非证据2-2的具体技术方案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2中的背景技术已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因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是已有技术,故权利要求3已被公开,其不具有创造性。

因证据2-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应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不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无证据支持且陈修生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不能认定其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据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链条传动的花生仁筛选机的结构,但因无其他具体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陈德章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及提交的反证2,其仅是说明链条传动筛选机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但未能提供反映该技术的任何证据信息,故不能以此确认其为本专利背景技术。

二、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坚持第8153号决定中的意见。

综上,第81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德章述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第81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民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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