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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邵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9: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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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邱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邱林,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桂平镇市工商银行11号。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良龙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廖润骚,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甜,男,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职员,住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西庆长兴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2号楼3单元303号。

第三人苏旺碧。

原告邱林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16日做出的第6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简称恒发厂)、苏旺碧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林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耿博,第三人恒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廖建甜、顾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苏旺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4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恒发厂、苏旺碧就邱林所拥有的96245927.5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41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1、对于恒发厂与苏旺碧提交的证据。

首先,证据1.1(2.3、3.1)、证据1.2(2.2)、证据2.1(3.3)、证据3.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4是美国3482585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恒发厂没有提供原文,邱林对此提出异议。

但由于恒发厂于2003年2月25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过该专利说明书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中邱林已认可该中文译文的真实性。

经核对,确定恒发厂本次提交的2.4证据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完全相同,且由于该美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69年12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证据2.4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其次,恒发厂与苏旺碧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W5491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做出的第5483号审查决定复印件以及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等,因未提交原件,除第5483号决定外均无法得到核实,而该决定对本专利做出的结论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其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

2、对于邱林提供的反证,由于其均未提供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核实,故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其区别在于:(1)帐顶布筒与帐帏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帐帏上缘与帐顶布筒缝合在帐顶的四边,帐顶布筒套装在帐顶框架使帐顶的四边被固定在帐顶框架的四边;而证据2.1中帐帏上缘挂在帐顶斜面的挂帐扣上,帐顶直接套装在帐顶框架上,没有帐顶布筒;(2)帐顶框架与帐围框架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四根挂帐绳连接下挂帐环和上挂帐环的方式使蚊帐及帐顶框架水平地吊挂在帐帏框架的下方;而附件2.1的帐顶框架和帐围框架之间是固定杆连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小滑轮代替附件2.1中的挂索环;(4)本专利中的升降机构采用绞索轮作为升降元件,且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150至400厘米。

对于第1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帐顶四周缝制布筒,将帐顶框架套入布筒内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已有的蚊帐就有将蚊帐支架套入布筒中的方案,日常生活中在旗帜的边缘缝制布筒将旗杆套入布筒中的应用也是非常普遍的,仅根据这一点启示,本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帐顶框架套入布筒,而将帐帏缝合在帐顶的方案更是本领域公知技术。

对于第2个区别技术特征,其已被证据2.3所公开。

对于第3个区别技术特征,挂索环与小滑轮均为本领域常用部件,两者在此的作用均为转向及减少摩擦。

众所周知,绳索与滑轮之间比绳索与挂索环之间的摩擦力更小,因此用滑轮代替挂索环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于第4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4中(参见译文及附图1)公开了利用操作机构升降隐私围幔的情形,该操作机构由滑轮和驱动卷轴组成,其作用、功能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中绞索轮是一样的,都是用于带动多根绳索升降蚊帐或帷幔。

而“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一定长度”应属于本领域正常使用绞索轮的公知常识,也正是附件2.4所称的“适当的联结”。

至于牵引索绕入槽内150至400厘米的长度数值的选择范围,是由蚊帐高度和楼层高度决定的,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数值选择范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公知技术,其技术方案只是对这些现有技术(证据2.3和2.4)和公知技术的简单结合,因而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于邱林认为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而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其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



邵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邵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邵通,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华工东村149幢四单元607室。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渤,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28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怡,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2座1601室。

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港湾大道南方软件园内5号楼4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刘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杰,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发委4组。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9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渤和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简称伟思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沛、乔冬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张汉国,第三人李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第三人伟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杰、邵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李渤和伟思公司针对邵通拥有的名称为“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其认为: 一、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信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也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邹新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邹新建,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上海三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上宁区长宁路712弄4号。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田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川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穆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飞,男,汉族,1947年11月14日出生,上海正旦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135弄6号601室。

原告邹新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第8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简称凯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勇、王伟艳,第三人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071号决定系就凯迪公司对邹新建拥有的第97234643.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凯迪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提出时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我委对此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

邹新建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和凯迪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3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适用于本案,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的内容以其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凯迪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对比文件1和3组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塑料薄片上规则排列着凹槽。

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明在塑件上设置多条排列有序的加强筋/凹槽以减小塑件的翘曲变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基础底板22上,在基础底板22的反面上构成凹槽,减小基础底板22的翘曲变形,从而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

此外,我委认为增大相互粘接的两个粘结面的面积从而增加相互之间的联结牢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中由于凹槽的存在必然增大模板与面层混凝土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在提高模板自身强度的同时,也提高了模板与混凝土面层之间的联结牢度;而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该模板的凹槽是与面层连接的,并不能达到邹新建所述的增强了混凝土面层强度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件技术特征为“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4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柱孔上口与基础底板22的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形,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A中也可以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邹新建提交的反证1、2与本案被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我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7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邹新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诉称:一、我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反证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施工方法均不同,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是错误的。

三、对比文件1使用热塑性塑料,而对比文件3使用热固性塑料,两者的生产工艺没有组合的可能。

对比文件1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有尽量多的粘接面,而本专利是使用在建筑层面下的模板,没有粘接面,并设有凹槽,层面材料浇捣在模板上时,既进入孔柱也进入凹槽。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法院撤销第8071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由于邹新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反证与本案被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判断的问题。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为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并非唯一依据,应当从两者的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

我委认为,两者的技术领域实质上相同。

在此前提下,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再考虑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

综上所述,第807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邹新建在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委做出的第8071号决定。

第三人凯迪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邹新建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07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在建筑面层下形成空隙的塑料模板”的9723464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邹新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建筑面层下形成空隙的模板,其特征是:在塑料薄片上规则排列着柱孔和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模板,其特征是: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

”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在于公开一种定型塑料模板,将其作为建筑物在平、侧面层下的底模。

…当本实用新型应用于厨房、卫生间地坪时,可让地面水从空隙层中排流,使地面不打滑;当应用于电化室、实验室、展厅、办公楼时,再配些地坪接线盒、插座,可在地坪夹层中任意穿电线而不影响地表面使用;当用于墙面内衬时,先用钢钉将塑料模板与墙体固定,再做粉刷面层,可达到保温、隔热、防潮作用;当用于屋顶时,可以隔热和保护屋面防水层;还可以用于地下室排水、屋面花园等等用途。

”附图1的文字说明内容包含凹槽具有提高模板平面刚度和模板与面层材料的联结牢度的内容。



邱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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