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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怎么判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6:0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张瑞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怎么判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张瑞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张瑞发,男,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七街猪市大街68号。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园荫北里5号楼2门602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任富森,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天津市西青区千禧食品饮料厂业主,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东碾坨咀村文喜胡同2号。
原告张瑞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7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93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任富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增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任富森于庭前向我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93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任富森就张瑞发拥有的名称为“易开饮料罐(天津可乐)”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932号决定中认定:任富森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3日的95310181.9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文件)的著录项目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内容真实,确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公众公开,其公开文本属于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饮料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不同点为:对比文件未显示出顶面和底面的设计,且二者在柱面图案的背景、文字内容和具体图案细节有所不同。
但是,从整体视觉观察,由于本专利属于易拉罐式包装物,其侧面属于此类产品中视觉瞩目的部位,侧面图案是一般消费者识别此类产品的主要视觉面,故应以侧面图案为该类产品的相近似性判断的重点;观察两者图案,虽然在柱面图案的背景、文字内容和具体图案细节有所不同,但是本专利的横格背景细密且相对弱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二者在主要文字和图案的设计、布局及排列方式等方面从整体构图来看是相近似的,二者的整体柱面图案给人以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上述差异不会对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外,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只须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设计进行对比,无须考虑对比文件的色彩问题。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3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张瑞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有两行平行的“天津可乐”字样,每行字样的下部和后部具有条带图案,每行字样的上、下方并没有细小文字排列,侧面图案的“TIANJINGCola”字样具有与其斜向交汇的条带图案,该字样是本专利的主要图案内容。
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告明确指出应以侧面图案作为相近似判断的重点,但在随后的叙述中仅以柱面图案作为判断重点,回避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侧面图案的相近似比较。
圆柱形产品的柱面图案由各侧面图案组成,应将侧面图案作为相近似判断的重点。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的不同点在于:1、对比文件中部由从上至下斜向排列“TIANFU”、“天府可乐(乐为繁体)” “Cola”三行字样,以及条带图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局部图案即侧面图案,具有明显的形状特征。
本专利中部斜向排列两行“天津可乐”字样和两行“天津可乐”字样之间的竖向“TIANJINGCola”字样,具有与对比文件明显不同的形状特征。
上述两种中部的侧面图案不具有相似性。
2、如果将对比文件中部的从上至下斜向排列“TIANFU”、“天府可乐(乐为繁体)” “Cola”三行字样,与本专利一行斜向排列的“天津可乐”比较,也能从繁简、大小两个方面清楚加以区分,也不具有相似性。
其中图案中的汉字繁、简体尤其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3、本专利柱面图案能清楚的显现细密横格背景,具有突出的改变背景颜色浓淡的客观效果,而不能简单地使用“弱化”这个词否定它的作用。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具有明显的、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原告认为第7932号决定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932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原告所争议的第7932号决定中涉及的相关词语属于原告的误解,视觉瞩目的侧面图案(即柱面图案)是针对整体易拉罐而言,其与侧面图案(即柱面图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第79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富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开易拉罐(天津可乐)”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5日,专利号为02370036。X,专利权人为张瑞发。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见附图1)。
2003年11月28日,任富森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2。
附件1是1996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9531018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3050684。
附件1中的使用状态图1(见附图2)公开了一款饮料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
附件2是图片1页。
2004年6月18日,任富森补充提交了附件1所示专利权的主视图(见附图3)。
2005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32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1,第7932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怎么判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虽然大家都知道我国近年来正在不断的加强对专利的保护,但这里的专利也是实际申请获得了专利权的专利,并非对所有的专利都会提供保护。
而其中自然也就包括了外观设计专利,现实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情况也不少,那此时该如何做出判定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
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二、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
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第3点的比较。
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3、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
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将可能根据等同原则,也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
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 结合笔者几年来代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怎么样才能实现专利的转让
一、什么是专利权的转让 专利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将持有权移转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通过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专利权的当事人,即成为新的合法专利权人,同样也可以与他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专利转让合同条款 专利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1、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应载明某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
2、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应当用简洁明了的专业术语,准确、概括地表达发明创造的名称,所属的专业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的状况和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征。
3、专利申请日、专利号、申请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4、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情况,有些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在转让方或与第三方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后订立的,这种情况应载明转让方是否继续实施或已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转移等。
5、技术情报资料清单,至少应包括发明说明书、附图以及技术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须其它技术资料。
6、价款及支付方式。
7、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8、争议的解决的办法,当事人愿意在发生争议时,将其提交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机构。
明确所共同接受的技术合同仲裁,该条款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
张瑞发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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