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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常见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5:5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常见专利侵权行为有哪些

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股份公司(另译为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788号(80788 München)。

法定代表人胡贝特?舒尔库斯(Hubert Schurkus)和约衡?福尔克摩尔博士(Dr。 Jochen Volkmer),分别为首席法律顾问助理和商标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韦庆文,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莲花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瑞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瑞玲,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丹霞庄西十一幢601房。

委托代理人林映州,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中24幢603房。

原告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股份公司(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日作出的第7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0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锦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文、刘明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柴爱军,第三人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玲、林映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3号决定系就宝马公司对锦江公司享有的第03359894.0号名称为“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基于宝马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宝马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为99312494.1,申请日是1999年8月25日,申请人是宝马公司,分类号是12-08。

该对比文件的产品名称与设计的内容相符合。

宝马公司在授权公告后将产品名称变更为“轿车模型”,分类号由“12-08”变更为“21-0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进行了变更后的公告。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8月4日,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宝马公司著录事项变更的公告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

因此,对比文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变更的信息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信息。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玩具汽车”,分在“21-01”类,而对比文件产品名称为“轿车”,分在“12-08”类,二者在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玩具汽车与轿车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因此,按照《审查指南》“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言,不再进行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的规定,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宝马公司以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宝马公司不服第720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的变更公告并非是原告将产品名称变更为“轿车模型”,并将分类号进行变更,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文件中的错误进行的更正。

事实上,宝马公司当初申请的专利就是名称为“玩具汽车”,分类在“21-01”的外观设计。

其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既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第99312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了变更,从法律意义上讲,该“轿车模型”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权利应自其初始申请日1999年8月25日和授权公告日2000年5月10日计算,而不应该从变更公告日2003年8月6日计算。

否则,就会造成如下事实: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同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在2003年8月6日之前为“轿车”,之后却变为“轿车模型”,这是十分荒谬的,也是违背专利法基本原则和规定的。

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203号决定中是承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该外观设计的行政决定的,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的第99312494.1号专利就只能是名称为“玩具汽车”、分在“21-01”类、申请日为1999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3号决定有悖于专利法的原则和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于1999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时,请求书的产品名称一栏中填写“轿车”,同时要求国外优先权日,在国外申请的发明名称同样也是“轿车”。

在授权公告之后,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要求变更发明名称,由“轿车”变为“轿车模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于2003年8月6日出版公告。

可见该专利是在授权之后由原告主动向专利局要求著录项目变更,并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出现错误。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7203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锦江公司述称,原告于1999年申请专利时发明名称是“轿车”,而不是“轿车模型”,但在四年之后申请变更产品分类,同时将名称进行了变更,第三人对此非常困惑和不满。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03号决定中认定该变更的信息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信息完全正确,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常见专利侵权行为有哪些



简介: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12年9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展会专利保护规范 第三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调解 第四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第五章 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专利保护,维护展会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中有关专利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以展示、交易为目的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主办方(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以下简称参展合同),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计划和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是指由展会主办方设立的,负责调解处理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展会专利保护应当遵循展会主办方负责、政府监管、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展会专利保护的相关条款,加强展会专利审查和保护工作。

参展商应当合法参展,不得有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相关专利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专利保护意识,协助专利行政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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