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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可以适用实施强制许可的专利是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5:03:4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可以适用实施强制许可的专利是

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



一、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是什么? 1、新颖性,新颖性具体是指: (1)在申请提交到专利局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这里的出版物,不但包括书籍、报刊、杂志等纸件,也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及唱片等音、影件。

(2)在国内没有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所谓公开使用过,是指以商品形式销售或用技术交流等方式进行传播、应用,乃至通过电视和广播为公众所知。

(3)在该申请提交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因此,在提交申请以前,申请人应当对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作普遍调查,对明显没有新颖性的,就不必申请专利。

2、创造性,创造性是指: 专利申请同申请提交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本质上的差异,有质的飞跃和突破,而且申请的这种技术上的变化和突破,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所谓“同现有技术相比有进步”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比现有技术有技术优点或有明显的技术优点。

3、实用性,实用性是指: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能够在工农业及其他行业的生产中批量制造或能够在产业上或生活中应用,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夕卜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

“不相同”是授予专利权的夕卜观设计应当具备新颖性。

它既不能同现有的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雷同,更不能是对它们的仿制、抄袭。

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有哪些? (1)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抄发明创造。

如吸毒工具等。

(2)违背科学规律的发明。

比如永动机不符合能量守恒定袭律,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科学发现。

如某天文学家通过观测发现了一颗新星;牛顿发现了万有引力定律等,这些都属于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事物,不能被授予专百利权。

(4)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例如扑克牌或某种棋牌的一种新玩法等。

(5)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如一位老中医通过特殊的号脉方式可以诊断出一些难于诊度断的疾病,并用针灸、特殊穴位按摩疗法等加以治疗,问这些都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用于诊断或治疗疾病的可批量生产的药物、器械及其制备方法可以申请专利。

(6)动植物新品答种不能授予专利权。

在我国有专门用于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7)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可以适用实施强制许可的专利是



对于申请了专利权的专利我们都知道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其他人在没有经过拥有专利权的人的允许是不可以用该专利的,如果私自用了别人的专利的话,就会触犯法律,受到法律的惩罚。

但是有一些特殊情况是可以不经过该专利权的所有人而使用该专利的,当然,如果使用了该专利的话,还是要给拥有专利权的人专利费。

这些特殊情况就属于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我国在专利法以及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中对这些情况有着明确的说明。

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况中是可以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

1、从发明这个东西到申请成功该专利并获得该专利权那天开始一直到获得该专利权三年之后或者从申请该专利那天开始一直到四年以后,拥有该专利的人没有利用这个专利做事或者没有充分将这个专利的特点实施的,是可以进行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让别人也可以使用你的专利,来使专利充分的实现它的特点。

在这段时间过后,如果你有充分的理由没有对该专利进行使用的是排除在外的。

2、当拥有该专利权的人对该专利的使用被法律判定是对该市场的垄断行为,那么也可以将其专利对别人进行强制许可,因为这样可以减少或者消除对做同一样商品的竞争者的不利影响,打破该专利拥有人对于这个市场的垄断行为,让消费者们也可以拥有更多的选择权。

3、当国家出现了紧急情况,处于非常时期的时候,该专利可以帮助到国家或者该专利可以充分的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时候,国家专利局可以直接给使用该专利的单位进行专利的强制许可,但是需要提供证明以及支付合理的专利使用费。

关于专利的推广运用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什么是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会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倪士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陈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0日做出的第8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2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作为第三人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京泰公司)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华,第三人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中昌公司针对第三人京泰公司的名称为“框架式波形板絮凝器”的第98241230.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6月2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426号决定,认为: 本案中,京泰公司在同一申请日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了申请号为98120099.0的发明专利(简称第98120099.0号专利)和本案专利两项专利权,其中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3年1月29日晚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1999年6月16日。

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2年4月12日和2005年8月31日两次收到京泰公司关于声明自第98120099.0号专利授权之日放弃本案专利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放弃专利权证明》、《放弃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京泰公司2002年4月8日提交的《放弃专利权证明》、《放弃专利权声明》于2005年10月21日发出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放弃,并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了关于本案专利的《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公告通知单》,在其中明确放弃生效日为2003年1月29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上述程序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专利权人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提交自授权之日起放弃其另一项专利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欲维持的专利权的授权日较晚的,可以声明自欲维持的专利权授权之日起放弃”的规定。

因此,经过上述程序本案专利已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昌公司在两次答复转送文件通知书时均提出本案专利的放弃专利权生效日应为京泰公司的声明放弃专利权之日2002年4月8日,而不应是2003年1月29日。

由于中昌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426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在2003年1月29日之前专利权有效。

原告中昌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第8426号决定对本案专利权放弃事实的认定有误。

现有证据表明京泰公司于2002年4月8日提交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和意见陈述书中没有自第98120099.0号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本案专利的声明内容。

2、第842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京泰公司于2002年4月8日提交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内容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放弃本案专利权。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其放弃日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是对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形,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显然应以作出放弃专利权声明之日起或专利局收到该声明之日放弃。

因此,本案专利权的放弃日依法应认定为2002年4月8日。

综上所述,中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426号决定,并依法确认本案专利权放弃日。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可以放弃专利权,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是对放弃专利权事项的详细规定。

本案中,虽然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但具体何时终止,专利法并无详细规定,只能从其下位法中找更具体的法律适用。

具体到本案是应该在另一发明的授权公告日终止,以避免专利权人的权利出现真空。

综上所述,第84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京泰公司认为第84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昌公司诉讼请求,维持第842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12日,京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框架式波形板絮凝器”的第98241230.4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京泰公司。

同日,京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框架式波形板絮凝器”的第98120099.0号专利申请,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京泰公司。

200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98120099.0号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京泰公司应当放弃本案专利权,并提出该申请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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