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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沈其衡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1:04: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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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推动与实施、专利服务市场管理等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遵循依法保护、鼓励创新、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鼓励支持专利开发利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机制,完善专利服务体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根据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科技、教育、卫生、文化、农业、公安、人事、税务、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解决涉及专利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经济安全问题,为企业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沈其衡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沈其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沈其衡,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北区六堆子37号。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南航路19号210室4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宇霆,男,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61号4C室。

委托代理人黄琮,女,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

原告沈其衡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1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川阳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玉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第三人川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霆、黄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川阳机械公司针对沈其衡拥有的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决定,认为:9248224.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1)公开的汽车地桩锁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底盘(6)、轴(5)、冂形架(23)和锁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相对应,附件1中的冂形架通过轴与底盘相连,底盘固定在地面上,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活动桩、芯轴与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同,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有这样的记载:“当锁22固定在冂形架上时”,可见附件1中的冂形架上也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沈其衡不服第610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6101号决定违反了单独对比的原则,在使用附件1作为对比文件的同时又加入了无任何依据的主观推断,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

在附件1中,无论其权利要求书中还是其说明书中都没有关于“冂形架上也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样的记载。

从“当锁22固定在冂形架上时”不能推导出“冂形架上具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唯一技术特征。

因为,锁可以有多种结构,且有多种固定形式。

同时,冂形架与活动桩也不能视为等同物。

二、第6101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6101号决定采用了附件1的四个技术特征:A、底盘,B、轴,C、冂形架,D、锁。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如下: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

B、轴。

C、活动桩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

根据说明书记载,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

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显示,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

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

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的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说明书记载了“插栓式保险锁”,说明书记载“……再将锁具插入”。

说明书记载的开启汽车地桩锁的方法是,车主将钥匙5插入锁头6旋转90度后,抽出锁具,用手将左右两只活动桩推回地面。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相对应的四个技术特征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三个技术特征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不相同的。

此外,第6101号决定采用的附件1的四个技术特征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用于新颖性对比,因此,不能得出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结论。

从整体的结构和形状比较,附件1的结构造型为一个环形底盘上设有框架再加上一个连杆及套筒,共有10个零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由三个呈一字形零件构成一个三角形,共有四个零件。

因此,无论对每一个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还是从整体上进行综合比较,附件1所描述的发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发明都不应当属于同样的发明。

第6101号决定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610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6101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沈其衡的起诉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进行的审查,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进行的。

锁具有各种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冂形架上具有供锁具插入的孔”限定了一个保护范围很宽的上位概念,将现有技术中的多种锁具均包含在内,导致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这样一个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限定了一个较宽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不能通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方式求得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从而缩小保护范围。

因此,沈其衡用说明书以及附图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中各个技术特征逐一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方式是不能允许的。

因此,第6101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川阳机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10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8日,沈其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沈其衡,专利号为00263355.8。

授权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 、芯轴(2) 、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 2003年3月19日,川阳机械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九日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权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资金中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引进、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开发、专利中介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认定和核准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指标。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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