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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位的产权问题讲解,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进行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28:2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小区车位的产权问题讲解,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进行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

小区车位的产权问题讲解



小区地面上车位 1、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 建筑区的范围内规划的车位是归开发商所有,意思就是在小区的建筑规划设计时,就划为车位的,这种车位是有产权的,没有交易前十属于开发商的。

这种有产权的车位,是可以购买后单独办理产权的,所以这类的车位一般也是最贵的。

2、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新增的车位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因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这类车位,往往由物业公司对外出租获取收益的,而无法买卖。

地下车位 1、人防工程的车位 利用人防工程改建的车位,产权是最不清晰的。

主要因为人防工程不是公摊面积之内,一般是开发商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将人防工程改建为地下停车位。

《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所以认定这类车位的产权即“谁投资谁所有,,并且管理和维护人防工程的费用是由开发商或者小区业主承担的,国家并不承担。

” 2、非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由于地下工程面积不计入建筑用地容积率。

在这种情况下,地下工程面积就不分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也就没有办法单独取得所有权。

但是,房管部门在核算时,对层高大于2.2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可以单独取得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对此就由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因此,这部分地下车位可以作为单独的、具有产权的车位而具有合法性,可以购买使用。

但是层高低于2.2米的,便无法办理产权,如果购买是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进行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进行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哪些 (一)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破产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破产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

《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

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

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小产权房是否属可继承的遗产?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诉争房屋权属问题。

通过魏×3生前所立的遗嘱及银行查询单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魏×3用从张×银行账户中所取款项购买,但此时魏×3与张×已经离婚,故该诉争房屋应认定为魏×3个人财产,魏×3从张×银行账户取走的款项应认定为魏×3向张×的个人借款,张×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遗嘱的效力问题。

魏×3在见证人及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订立遗嘱将其购买的房屋确定由魏×2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魏×1以魏×3立遗嘱时昏迷及受到魏×2的虐待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归魏×2居住使用。

判决后,魏×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在遗产范围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作出判决,只有另案查明房屋权属之后,才能确定遗嘱是否有效。

原审庭审过程遗漏了对房屋权属证明这一重要证据原件的质证。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原审并未审查诉争房屋权属情况。

该房屋的出资人为张×,不能认定为借款,她需要这个房子。

其次,遗嘱的真实性未查清:遗嘱的见证过程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是魏×3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的财产是否为魏×3的个人财产均未查清。

第三,魏×2常年虐待父母。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2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魏×2承担。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有遗嘱、死亡证明、购房合同、银行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魏×3与张×离婚后自己购买,故可认定为魏殿柱的个人财产。

该房屋出资虽系魏×3从张×处取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该出资为魏×3向张×的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张×亦可对此笔借款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魏×2所出示魏殿柱遗嘱,系有律师及见证人在×的情况下所订立,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确认遗嘱的合法性并无不当。

魏×1上诉质疑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就魏×3的行为能力、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其陈述实难采信。

同理,魏×1关于魏×2虐待其父母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魏×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魏×2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魏×1负担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魏×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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