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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专利权的法律保护需要具备的条件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5:03:0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专利权的法律保护需要具备的条件
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
“拥有”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可方)位于 ,总部设在 , 邮政编码为 。
“需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方),位于 ,总部设在 ,邮政编码为 。
上述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协议书,以此为证。
鉴于许可方开发并拥有一个取名为“万能”的计算机系统,一个集成数据库办公室管理和财务控制系统的所有权,并且鉴于被许可方希望获得上述系统并在其总部加以使用,许可方愿意向被许可方提供上述系统并发给使用许可证。
因此,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协议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书所用的有关术语,特定义如下: 1-1 “协议书”是指本协议书及根据本协议书所签定的所有附件和所有修正书。
1-2 “CPU”是指某台中央处理机。
1-3 “计算机程序”是指控制CPU运行的任何源码或目标码指令。
1-4 “指定CPU”是指安装于被许可方的办公室的一台“10的6次方型超不可想象计算机”(SuperUnbelivable Computer Model 10的6次方)及其升级机。
1-5 “许可程序”是指可执行于指定CPU的许可信息处理程序,它由许可方的“万能”计算机软件系统中若干模块组成,该软件系统列于附件I,它附属于本协议书并作为其一部分,所有进一步的说明均定义于附件I。
1-6 “许可资料”是指与许可程序有关的任何资料,它由许可方所有并随同许可程序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该资料包括附件I中所指明的那些文件 及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的其他文件-输入形式、用户手册、接口格式及输入/输出格式,上述资料均作为保密内容或许可方的专属产权,交付被许可方使用。
1-7 “许可软件”是指许可程序和许可资料。
1-8 “被授权人员”是指被许可方的雇员和根据直接或间接与被许可方订立合同为被许可方工作的其他方的人员,其他方包括,但又不仅限于,许可方和指定CPU的卖主或根据本协议书由被许可方再指定可使用许可软件的CPU卖主。
1-9 “改进”是指许可软件的任何修订、精化或修改,或者是增加该软件的使用范围、功能或其他有用特性所进行的任何工作。
第二条 授予使用许可权 2-1 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许可方同意授予,被许可方同意接受一个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使用许可,准许被授权人员在指定CPU上使用该许 可软件,上述使用仅限于被许可方内部使用和为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提供信息服务。
除上述规定外的任何第三方无权使用该许可软件或其中任何一部分。
任何人无权 将该许可软件或其中任何一部分向他人出售、出租、转让权利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转让或提供利用。
2-2 本协议书第2条所作的限制适用于将本许可软件作为其中一部分的任何软件系统,除非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另外达成了书面协议。
2-3 每个将要使用许可软件的CPU,都要求分别签订使用许可,以作为本协议书的补充。
当指定CPU(或根据补充许可而授权的CPU)不能 操作或因故不能使用,则被许可方根据本协议书而获得的指定CPU的使用许可或者根据补充协议而获得的任何一台CPU的补充许可均可转移到一台备份CPU 上,但被许可方必须尽最大努力尽可能迅速地克服这种情况。
2-4 被许可方可以预先征得许可方的书面批准,为该许可软件重新指定另一台CPU,对此,许可方不得无故拒绝。
重新指定CPU不另外再收费。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需要具备的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专利而言,往往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很多时候当事人的专利权会受到侵犯,那么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指专利保护的对象,即可以取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
按照巴黎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仅指发明,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与发明并行的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
因此,大多数国家仅把发明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则分别另行制订与专利法平行的法律来保护。
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三种工业产权的客体,这三者在我国专利法中统称发明创造。
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虽可加以保护,且在这两者的后面也加上“专利”二字,但不能认为是巴黎公约中所说的专利。
(一) 发明 关于发明的概念,即什么是发明,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尚无定义,只有少数国家的专利法对发明直接下了定义,但表述则各不相同,为了全面理解发明的实质内容,现举以下几例: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是指新颖而有用的制造方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合,或者它们的新颖而有用的改进。
日本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所作出的高水平的技术创造。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第112条规定:发明是发明人的一项思想,能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的某一特定问题。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发明是发明人的一种技术思想,它是利用自然规律做出的能够解决技术领域某一特定问题的新的技术方案,或称技术构思。
发明又可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其相应的专利通常分别称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
(二) 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也是人们的一种技术思想或技术方案,俗称“小发明”。
它与发明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但它与发明也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一是实用新型仅限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发明,也就是说,它只能是对机械、设备、装置、器具、日用品等产品的新的设计,因此,工艺方法发明不能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二是实用新型一般比发明的创造性要低一些,以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例,发明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三是在对实用新型的保护方式上,有的国家是以注册或登记的方式保护;我国对实用新型的专利保护,实质上也是一种登记方式,因为我国专利法虽然规定了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专利性条件,但同时又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形式审查)而不进行专利性审查,只要经形式审查合格即可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于其是否符合专利性条件,一般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解决;四是法律对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比发明要短得多。
(三) 外观设计 我国专利法把外观设计也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关于何为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WIPO主持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指出:“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美学领域,但是同时是作为工业或手工业制造品的式样的。
一般说来,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有用物品的装饰的或美学的外表。
装饰的外表可以由物品的形状和、或图案和、或色彩组成。
装饰的或美学的外表必须对视觉有吸引力。
”对外观设计实行保护是为了不许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物品上进行复制。
在保护方式上,大多数国家是采用注册制或登记制,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方式实际上也实行注册制,要求申请人提交表示该外观设计的物品的图片或照片,写明该外观设计所使用的产品。
专利权的保护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的核心是指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的排他独占权。
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权肯定受到保护。
但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至授权前,权利也受到保护,只是程度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
以发明专利申请为例,自申请日起至该申请公布前,这时申请处于保密阶段。
这一阶段对其权利的保护表现在对该发明专利申请后同样主题的申请因与其相抵触而将丧失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权。
自该申请公布至其授予专利权前这一阶段是“临时保护”阶段。
在这期间,申请人虽然不能对未经其允许实施其发明的人提起诉讼,予以禁止,但可以要求其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如果对方拒绝付费,申请人可以在获得专利权之后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这一阶段申请人只有有限的独占权。
该专利必须属于一项有效专利 有的专利申请人,以为拿到了专利申请号之后就获得了专利权。
特别是有的发明专利申请人,当发明专利初审合格进行公布以后就以为获得了专利权。
这些都是缺乏专利常识所致。
显而易见,真正完全受到法律保护的专利必须是一项已经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并且必须是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否则不能真正完全受到法律保护。
该专利必须是一项受某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保护的有效地域内的专利 因专利权是有地域性限制的,因此在某国境内只保护在该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例如,在我国只保护获得中国专利权的专利,一项外国专利权在中国境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也就不可能出现在中国境内侵犯外国专利权的问题。
由我国企业有些同志不懂专利的基本常识,因而曾经发生过在引进国外技术时,在合同中对方要求支付外国专利使用费而我方欣然应允的情况。
外国专利技术内容要想在中国受保护,该专利申请人就必须把这同一项技术在规定的优先权期限内向中国提出申请并获得中国专利权。
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2007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328号复审请求决定。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1月27日,公开日为2002年3月20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月28日,发明名称为“制备附聚颗粒的方法”的第00803049.9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3日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该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制备用于药物活性物质的颗粒状固体载体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骤:将具有第一种粒径分布且选自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的一种载体物质微粉化,以形成具有第二种粒径分布的中间颗粒,所述第二种粒径分布小于第一种粒径分布,微粉化的方式使所述中间颗粒的非晶物质含量增高;使所述中间颗粒熟化以减少或除去非晶物质含量;以及将熟化后的中间颗粒再微粉化,以形成颗粒的粒径分布中小于或等于5μm的颗粒至少占体积的60%、并含有相应于1~20焦耳/克结晶热的增高的非晶物质含量的颗粒。
” 申请人(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5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提交修改文本。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的复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具体理由如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备用于药物活性物质的颗粒状固体载体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骤:将具有第一种粒径分布且选自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的一种载体物质微粉化,以形成具有第二种粒径分布的中间颗粒,所述第二种粒径分布小于第一种粒径分布,微粉化的方式使所述中间颗粒的非晶物质含量增高;使所述中间颗粒熟化以减少或除去非晶物质含量;以及将熟化后的中间颗粒再微粉化,以形成颗粒的粒径分布中小于或等于5μm的颗粒至少占体积的60%、并含有相应于1~20焦耳/克结晶热的增高的非晶物质含量的颗粒。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8-32行),本发明涉及提供精确控制粒径分布和非晶物质含量的可重复生产药物和/或固体载体颗粒的方法,该方法主要通过两个微粉化步骤以及一个熟化步骤来实现。
具体而言,该方法先将颗粒物质由初始粒径微粉化至中间粒径,通过这一过程来缩小粒径分布,但提高了颗粒中的非晶物质含量;再对中间颗粒进行熟化,以减少或消除颗粒中的非晶物质;最后将熟化后的颗粒再次微粉化,使颗粒的粒径进一步减小至最终粒径并使颗粒中非晶物质的含量达到所需水平。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种粒径分布”和“熟化以减少或除去其非晶物质含量”是否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是否需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中间颗粒的粒径分布的具体范围,以及熟化后的中间颗粒非晶物质的含量要减少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已经将“第二种粒径分布”的具体范围限定为“小于第一种粒径分布”,“使所述中间颗粒熟化以减少或除去非晶物质含量”也隐含了对熟化后的中间颗粒非晶物质的含量要减少到什么程度的限定,即该非晶物质的含量处于比熟化前少直至零的范围。
其次,说明书第9页第15行至第10页第14行记载的内容涵盖了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说明书第9页第17行和第10页第11行的内容,该部分记载的具体内容是:若使用一步微粉化处理载体物质,例如见表1所示的13批结果,其中只有第10、11、12批具有可接受水平的比结晶热,但是却超出了期望的粒径范围。
如果仅将微粉化分为两个步骤而不加入熟化步骤,即先将颗粒物质微粉化以获得预定的中间粒径分布,然后将这些中间颗粒立即重新加入微粉化装置中,得到的结果是,粒径虽然可减至可接受的水平,但是所得到的非晶物质的含量将超出可接受的水平。
说明书的这部分内容说明不引入熟化步骤不能同时实现所需的粒径分布范围和非晶物质含量范围,即说明了引入熟化步骤的必要性,而并非是用于说明必需限定中间颗粒的粒径分布范围和其中非晶物质的含量。
说明书表2表明在两步微粉化之间插入熟化步骤后制得了粒径分布范围和非晶物质含量都符合预期要求的颗粒,其中三个批次熟化后的比结晶热都是零,这说明将中间颗粒熟化至除去非晶物质含量能够实现发明目的,但不能证明将非晶物质含量减少到比熟化前少但大于零这一范围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第三,中间颗粒只是中间产品,还要被进一步加工。
在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限定了第二种粒径分布要小于第一种粒径分布,限定了中间颗粒中非晶物质的含量处于比熟化前少至零的范围内以及限定了最终颗粒的粒径分布中小于5μm的颗粒至少占体积的60%并且非晶物质含量相应于1~20焦耳/克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用载体物质的种类、理化特性能够通过首次微粉化、熟化和再次微粉化三个动态步骤做出相应地、合适地选择,而无需在权利要求1中对中间颗粒的粒径分布范围和其中非晶物质的含量再做进一步的限定。
(2)关于是否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熟化”的条件。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熟化”(也作固化)在制粒过程中是指微粒在一定温度和湿度下失水再结晶的过程,“熟化条件”相应地指完成整个熟化过程所要求的条件,通常为时间、温度和压力等要素。
本申请说明书第7页和第15页第2-4段给出了本申请适于采用的熟化“刺激物”和条件,本申请说明书第11页第15-18行也指出“熟化步骤的细节可由于接触时间的长短、刺激物种类、温度、物料的厚度和终止接触时剩余的非晶物质含量的不同而不同,被加工物质特性的变化也会改变某些加工条件”。
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经过熟化过程和再次微粉化后“形成颗粒的粒径分布中小于或等于5μm的颗粒至少占体积的60%、并含有相应于1~20焦耳/克结晶热的增高的非晶物质含量的颗粒”,即已经对最终颗粒物质的性质进行了限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按照载体物质的具体种类、理化特性选择具体的熟化刺激物和条件,并最终实现发明目的,而无需将具体熟化条件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
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如果采用相对湿度高于65%,那么水蒸气实际上会起粘合剂的作用”也是对于如何选择熟化条件的教导,如果该条件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则不在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内。
(3)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是否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是否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至“乳糖”。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用于形成附聚物的可药用物质是非治疗性、非药物活性物质时,可以是一种普通的添加剂或赋形剂,例如乳糖等”(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8~30行),这些可药用物质可“包括固体载体/固体粘合剂,例如,但不限于,非治疗活性物质,包括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
优选的多羟基醛和多羟基酮是水合的和无水的多糖,包括,但不限于,乳糖、葡萄糖、果糖、半乳糖、海藻糖、蔗糖、麦芽糖、甘露糖醇、松三糖、淀粉、木糖醇、甘露醇、肌醇和它们的衍生物。
优选乳糖”(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9~23行)。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虽然本申请实施例当中仅实施了乳糖,但是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已经记载了包括乳糖在内的多种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的技术内容,虽然不同物质在微粉化过程中随粒径的减少非晶物质含量减少的程度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首次微粉化、熟化和再次微粉化三个步骤中随物质的不同性质作出相应调节。
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关于载体物质选择的概括是适当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合理理由怀疑用“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概括下的一种或多种载体物质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因此,用“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对本申请采用的载体物质进行概括是合理的,无需将其限定到“乳糖”。
(4)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药物活性物质”是否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是否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将其限定至“糠酸毛他松”。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法是对选自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的载体物质进行处理、制备的方法,该方法得到的载体颗粒用于权利要求1主题中所述的“药物活性物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用于本发明的药用活性物质包括,例如药物、维生素、草药、天然产物和食品强化剂等。
特别优选的本发明药用活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皮质类固醇,如糠酸毛他松、……本发明特别优选的药理活性物质是糠酸毛他松”(参见说明书第8页24行-第9页14行)。
同理,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虽然本申请实施例当中仅实施了糠酸毛他松,但是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已经记载了包括糠酸毛他松在内的多种药物活性物质的技术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制备的颗粒状固体载体应该能适用于所有药物活性物质,而与药物活性物质的具体种类无关。
故该权利要求对药物活性物质的概括是适当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合理理由怀疑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载体物质不能用于这些“药物活性物质”。
因此,用“药物活性物质”对本申请采用的药物活性成分进行概括是合理的,无需将其限定至“糠酸毛他松”。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原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复审决定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在专利审查中可以说是一个难点。
从社会层面而言,审查员需要考虑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即根据专利申请人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实际贡献给予他们相应的专利独占权,同时还应该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利用已有技术和公知技术的权利。
从专利审查层面来说,审查员还应当考量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这不仅需要审查员具有相应技术领域的技术知识,还要有客观、理性、抽象的分析判断能力。
合议组在驳回决定和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案的四个争议点,并进一步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从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试验能力等方面入手对每一个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论证,得出了使人信服的结论,撤销了驳回决定,从而保护了专利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专利审查实践中,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不少审查员经常要求专利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仅仅限定在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范围上,而这一做法是否适当需要根据个案来具体分析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合议组考虑了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具体而言,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因此,本决定理由部分详实的论述是对审查指南中的该规定最好的阐释。
( 王丽颖)
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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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