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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案件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5:01:4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无效案件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无效案件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1344207.4、名称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01年9月3日。
其授权公告文本共包括7个部件共41幅视图及其组合状态参考图,从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涉及的是所述7个部件以唯一方式组装而成的包装箱。
针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第一套证据A;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人又补充三套证据B、C和D,认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A、B、C和D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其中,第二套证据B是经过公证认证的英国鳄鱼包装有限公司的常务董事的宣誓书、宣誓书中提及的23份附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其中包括: 证据B-6:编号为QMCP5的附件,即,英国鳄鱼包装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It’s a jungle out there……only the strongest survive”复印件、其部分中文译文,及其公证书与公证书中文译文复印件; 证据B-7:编号为QMCP6的附件,即,橡树果印刷公司Alison Larkin给Lilian Philip的信件及其附件复印件、该信件的中文译文,及其公证书与公证书中文译文复印件; 证据B-12:编号为QMCP11的附件,即,《Liquids Handling》(液体处理杂志),1998年5月刊复印件,其第34页中文译文,及其公证书与公证书中文译文复印件。
其中,证据B-12第34页刊载有一幅图片,有六行文字遮挡了该图片的右上角。
该图片公开了一种箱体。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B的原件,并明确放弃其中的证据B-19、B-20、B-21、B-23和B-24。
专利权人将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认为:(1)证据B-6和B-7复印件与原件相比有缺页,页数不相对应;(2)原件中的每一个子证据B-2和B-24的首页上均有公证员的签章和“Certified a true copy”的公证意见,而复印件上无此类内容;因此,对证据B-2至B-1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对于证据B-12原件首页上的签字,双方均认可是公证员的签字。
对于证据B的公证书原件中每一个子证据首页上出现的“Certified a true copy”的公证意见,无效宣告请求人将其译为“公证的真实的文本”,专利权人将其译为“经核准无误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经过审查于2007年6月7日作出第9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指出: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第二套证据B的原件,经与请求人于2006年6月30日提交的第二套证据B的复印件比较,确实存在有专利权人当庭指出的如上所述复印件与原件不相一致的两种情形。
对于(1)中所述的情形,即,证据B-6和B-7的复印件页数少于原件的页数的情形,其出现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比如,第二套证据原件本身达几百页之多,请求人在复印、提交该证据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失误,故导致其中的部分证据复印件页数少于原件页数的情形出现,因此,该情形的存在并不能必然否认第二套证据原件的真实性。
对于该原件中有,但在复印件中没有的相关页,由于其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所指的逾期补充证据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对于(2)中所述的情形,即,与2006年6月30日提交的第二套证据的复印件相比,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在每一个子证据B-2至B-24的首页上出现了公证员的签章和“Certified a true copy”的公证意见,复印件上却无此类内容,合议组查看了第二套证据的原件,该原件的全部文件被绑缚在一起并由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印章所粘贴,原件中的公证以及认证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仅凭原件上有签章和公证意见而复印件上无签章和公证意见尚不足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专利权人还主张该证据的公证程序违法,但专利权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公证程序有重大瑕疵以使合议组信服从而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套证据中的证据B-12是《Liquids Handling》(液体处理杂志),1998年5月刊。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件证据B-12首页上的签字均认可为公证员的签字,但对公证意见“Certified a true copy”的英文解释不相同,请求人将其译为“公证的真实的文本”,专利权人将其译为“经核准无误的复印件”。
尽管文字略有差异,但双方实质上都认为该文本是经公证员核准无误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员对所述证据的认定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B-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基于该杂志的公开日期为1998年5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通过将本专利的包装箱与证据B-12第34页公开的箱子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合议组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宣告第0134420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是对第二套证据B,即,经英国伦敦公证员公证的宣誓书及其附件的认定,该证据B涉及一份域外证人出具的证言,其附件包括多份域外形成的书证。
首次,域外证据及其相关的证明手续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上,将如同证据B那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称为域外证据。
由于域外证据的涉外因素,人民法院对这类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可能会因司法权无法达到而存在诸多现实的障碍,从而导致根据域外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比起一般的国内证据多了几分误断的风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原则上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立法精神。
但基于专利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还执行一些特殊的规定,即“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
(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 其次,非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公证与认证。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认证也叫领事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和印章属实。
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件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的域外法律效力。
领事认证通常只确认公证员、公证机关、负责认证官员及机关的签字和盖章属实,不涉及公证内容本身。
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一般来说,对于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而言,其出具的各类文书应当先在该国内办妥公证手续,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对于与我未建交的国家而言,其欲送往中国使用的各类文书需要先在该国办妥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另外,我国与有些国家之间缔结了相互免除认证、单方免除认证、或对部分文书免除认证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文书可以直接发往免除认证的国家使用,无需履行认证手 第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对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主要通过委托公证人制度进行办理。
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首先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申请专利是一种法律程序,申请专利的发明人要想快而稳妥地获得专利权,取得法律上的保护,可委托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为你提供法律和技术上的帮助,发明人一旦与专利代理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专利代理人则是你的技术顾问和专利律师。
准确的说,应该是,一个合格的专利代理人会帮助发明人对要申请专利的技术进行二次开发,比如挖掘可替代方案等,同时发明人需要给代理人提供技术支持,并及时提供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发明人与专利代理人建立代理委托关系后,应按照代理人的要求提供撰写专利文件所必须的详细技术资料;详细技术资料包括发明创造的目的、新旧技术对比、主要技术特征及实施发明创造目的的具体方案,以及能说明发明创造目的的图纸等。
如发明人不会制图或不能提供必须的详细技术资料,可直接向专利代理人口述,专利代理人可根据发明人的发明意图为你完成专利申请的全过程,直到获得专利权。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程序,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一、咨询:1、确定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可以申请专利的内容;对此咨询,建议多咨询几家后对比确定正确的结论。
因为当前很多的资讯接待员是的工资都是提成制的,为了业务量,有时对咨询会有不恰当的回复。
2、确定发明创造的内容可以申请哪一种专利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二、签定代理委托协议此时签定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约束专利代理人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技术交底1、申请人向专利代理人提供有关发明创造的背景资料或委托检索有关内容;2、申请人详细介绍发明创造的内容,帮助专利代理人充分理解发明创造的内容。
四、确定申请方案代理人在对发明创造的理解基础上,会对专利申请的前景做出初步的判断,对专利授权可能性很小的申请将建议申请人撤回,此时代理机构将会收取少量咨询费,大部分申请代理费用将返还申请人。
若专利授权前景较大,专利代理人将提出明确的申请方案、保护的范围和内容,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条件下开始准备正式的申请工作。
五、准备申请文件1、撰写专利申请文件;2、制作申请书文件;3、提交专利申请并获取专利申请号。
六、审查中国专利局会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专利代理人会进行专利补正、意见陈述、答辩、变更等工作。
如有需要,申请人应该配合专利代理人完成以上工作七、审查结论中国专利局根据审查情况将会作出授权或驳回审查结论,这一过程的时间一般为:外观设计6个月左右,实用新型10-12个月左右,发明专利2-4年。
随着专利局审查效率的提高,目前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的审查与授权时间大概在4-6个月左右。
八、办理专利登记手续或复审请求:如果专利申请被授权,则根据专利授权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专利证书。
如果专利申请被驳回,则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是否提出复审请求。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适于实用"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第13397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520092407.8、实用新型名称为“热磁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8日。
本申请涉及一种发动机,其中将热敏(感温)铁氧体的居里点制造在常温(或某一种环境温度)以下(以上),将热动机系统结构置于一个可调控保温的箱体B内,B周边上有许多可受控移出(长度)移进箱体的导热体。
在热动机需要多吸(放)热时,移出箱体(长度),在热动机需少吸(放)热时移入箱体;改进铁氧体带:将磁致热材料与热敏铁氧体材料的结合中间插入一些良导热体,并与外层导热体连接,由此接受环境热量或向外释放热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于2007年4月20日以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其主要驳回理由是:根据说明书及意见陈述的描述,本装置依靠热传导吸收外界的热量使保温壳体内的温度增加,从而改变铁氧体的磁性,以获得动能,但是说明书提到铁氧体的居里点高于外界环境温度,也就是说,仅仅根据热传导,保温壳体内的温度永远不会高于铁氧体的居里点,则铁氧体的磁性不会发生变化,根据说明书以及意见陈述的描述,本装置将无法运动下去,当保温壳体内的温度等于外界温度时,将没有能量输入。
而本申请却认为本装置将可以对外一直输出动能,这是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的,是不能运行下去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和一篇题为《点评能量守恒定律》的文章,并未提交修改文件。
其主要复审理由是:能量守恒不能成为法律和事实的替身。
复审请求人在其提交的题为《点评能量守恒定律》的文章中论述了宏观机构能量增生的推论和永动机的设计,认为能量守恒定律不正确或不准确;但上述文章中并未披露任何出版信息,其中涉及的理论分析均没有相关的实验及实验数据支持,仅是复审请求人的个人观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复审,并于2007年12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热动机在不与外界环境进行热交换的情况下不可能维持不断运转的状态,同样也不可能将外界热量百分之百地变成动能,热动机必将渐渐停止运转。
自然界不存在永动机。
该实用新型请求保护的实质是一种永动机,其工作原理违反能量守恒定律,因此不能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故不是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陈述的主要观点是:一是热动机利用两个热源使热动机之中的热敏磁性材料的磁引力发生变化,促使机构转动产生动能;二是热动机从外界吸收热量的原因,是其将热动机结构内的热能转换成了动能。
动能不断产生,则热量将不断减少,所以结构内的温度必然不断下降;除非热动机停止转动,否则热动机机构内的温度不会与外界温度相等,所以说热动机不会无法再从外界吸收热量;三 是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如果热动机消灭热量,则机构内要降温。
机构需从外界环境吸收热量,以维持热动机结构内的温度”的目的已经符合能量守恒定律。
合议组于 2008年5月12日作出第13397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申请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不依赖外来热源即可做功的热磁动机结构设计(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3段)。
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如果热动机在做功时消灭热量,即件4壳内要降温,则由件5从外界向壳4内输入与之相当的能量,供热动机吸收。
即把外界热量百分之百的变成动能”(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10行)。
能量守恒定律揭示了“能量不能自行消灭和创生,只能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本申请中热动机对外做功的过程是将包含热动机的箱体内的热能转化为动能,而热动机与外界环境通过导热体5进行热量交换的前提是热动机箱体与外界环境之间存在温度差,当热动机通过导热体5吸收热量使得热动机箱体的温度与外界环境温度相等时,热动机无法再从外界环境吸收热量,也没有其它能源供给。
热力学第二定律的开尔文表述是“不可能从单一热源吸取热量,使之完全变为有用功而不产生其他影响”,热动机中的热敏磁性材料带动动力输出轴转动的过程中包含了热能向动能的转换,其间必然消耗能量,使得热量的减少量大于动能的增加量,因此上述热动机在不与外界环境进行热交换的情况下不可能维持不断运转的状态,同样也不可能将外界热量百分之百地变成动能,热动机必将渐渐停止运转。
自然界不存在永动机。
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把外界热量百分之百的变成动能”显然不符合能量守恒和转换定律的要求。
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实质是一种永动机,其工作原理违反能量守恒定律,不能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申请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主要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问题,即该申请是否是“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
涉及永动机的专利申请是电学领域较为突出的问题,永动机是一种违反能量守恒定律,认为无需从外部能源吸取能量或者从外接吸收有限的能量即可以连续无限期地做功的机器。
涉及永动机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通常有“不消耗外来能量而输出动力”、或者“可以放大能量、节省能源、实现机器的输出能量大于输入能量”、或者“以一个小的输入获得大的输出”、或者“提供一种高效、价廉的新能源”等技术效果的相关记载。
在对此类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通常需要从整体上考虑其工作原理,从专利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全面地分析,重点考虑整个系统的输入能量从何而来、输入能量到输出能量如何转换、输出能量与输入能量的关系如何等,并由此判断其工作原理是否遵循自然界的基本规律。
本申请将热动机系统结构置于一个可调控保温的箱体内,通过调节箱体周边上导热体的长度来调节吸入的热量,将磁致热材料与热敏铁氧体材料的结合中间插入一些良导热体,并与外层导热体连接,由此接受环境热量或向外释放热量。
由此可见,本申请中热动机对外做功的过程是将包含热动机的箱体内的热能转化为动能,能量的输入来源于导热体吸收的热量,而热动机与外界环境通过导热体进行热量交换的前提是热动机箱体与外界环境之间存在温度差,当热动机低于外界温度而通过导热体从外界吸收热量时,热动机温度升高,其与外界温度的温度差减小,当热动机的温度与外界环境温度相等时,热动机将无法再从外界环境吸收热量。
此外,本申请中热动机的热敏磁性材料带动动力输出轴转动的过程中包含了热能向动能的转换,其间必然消耗能量,使得热动机热量的减少量大于动力输出轴动能的增加量,因此不可能实现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把外界热量百分之百的变成动能”。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题为《点评能量守恒定律》的文章,合议组认为,一个技术发明必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科学原理,而且应当具有可重复的规律性,具有普遍性和可检验性,经得起按照最基本的科学方法进行的测试和鉴定。
如果复审请求人基于对自然科学知识的认识的不断探索和深化,要否定人类已经长期获得公认的这一自然科学定律,则必须以证据充分支持的事实为依据。
在复审请求人提不出能够证明本申请限定的“热磁动机”确实具有实用性的试验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定其所声称的工作原理和效果。
此外,该文章既未刊登在正规出版物上,也没有经过权威机构检验其理论的真实性,只是复审请求人自己片面的一种观点,基于前面已经论述了物体的运动应当满足能量守恒定律,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能量守恒定律不普遍适用的情况下,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是不可实现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
( 林静)
无效案件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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