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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现代专利制度有何特点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59:3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证券交易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现代专利制度有何特点

证券交易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



【出处】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摘要】上证信息与新华富时A50证券信息合同纠纷案,揭示了证券交易信息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明确证券交易信息权利的性质是法律保护的前提。

证券交易信息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

针对我国目前交易信息领域法律规定分散、效力层次低的现状,应当借鉴发达国家信息保护的成功经验,立足于证券交易信息特点,在立法、司法等层面构建交易信息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证券交易信息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7年8月,伴随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沸沸扬扬历时一年的A50证券信息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作为“国内金融信息权利人维权第一案”,两审法院虽然妥善解决了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之间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但该案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

本文着重对证券交易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交易所与证券交易信息 证券交易信息指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从不同的角度,证券交易信息可划分为不同类别。

根据信息内容,可分为行情信息、统计信息、交易记录信息、单个证券停复牌信息等;依据信息是否公开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根据信息发布的时间分为即时行情和延时行情。

证券交易信息的价值取决于信息的时效性,因此,无论对于证券交易所还是会员公司、投资者,证券交易信息中的即时行情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实践中证券交易信息的主要争议是对即时行情的权属争议,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

即时行情是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

是由证券交易所从庞大的原始委托输入买卖数据中进行数据的记录、收集、分析、计算、分类、排序、合并、复制、储存等工作后形成的信息产品。

作为证券交易的即时体现,即时行情不仅是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而且是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的中枢环节,是证券市场生存与发展的“血液”和“氧气”。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开和透明,维护投资者的权益,世界各国法律或交易所规则均确立了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信息的专属权。

规定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和利用交易所的市场行情。

同时要求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再将交易信息出租、出售或转让他人。

我国修订后的《证券法》第11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但涉及证券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性质,《证券法》并未予以明确。

二、证券交易信息权是新型知识产权 胡长清先生认为:“何谓权利,为民法上最难解决之问题”。

与英美法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理念相反,大陆法系首先需要明确具体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该种权利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

即时行情专属权权利性质的确认,是该权利在实践中得以保护的前提。

如何对证券交易信息加以保护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努力的方向。

然而,关于即时行情权利性质的成文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伦敦、巴黎交易所均主张有所有权,台湾证券交易所依据民法物权编的规定,主张有所有权,不过并未取得着作权。

[1](P16)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交易规则中均明确提出对即时行情等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吗?证券交易信息是证券交易的数字记录,由计算机汇总,经过数学运算和交易系统处理,形成可通过一定程序进行显示的数据。

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在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也就是说,即时行情由各种数据组成,是数据库。

数据库是各种无形信息的集合,不同于物权的客体“物”。

“物”是一切以物理形态存在的物体。

而即时行情作为信息是无形的。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对于权利客体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支配的权利。

而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的支配不存在有形控制的占有、即时行情的使用不发生有形的损耗,同时也不发生消灭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等。

即时行情的非物质性使即时行情专属权有别于物权的本质特征。

所以尽管有些交易所主张对于即时行情享有所有权,但这些国家的物权法或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确定即时行情专属权的物权法律地位。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时行情所有权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那么,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类交易信息享有的专属权是什么权利呢? 笔者认为,该权利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

将即时行情专属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不仅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有效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机制,而且,即时行情专属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与有形财产权比,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

知识产权的实质是对非物质性的知识产品所应享有的权利。

即时行情专属权同样是对非物质性的交易行情信息所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体现为发明创造、作品、商标、商业秘密、数据库等具体物,若对这些具体物的本质问题进行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物的本质是信息。

[2]信息的非物质属性不仅有别于物权客体“有体物”,而且使即时行情专属权有别于建立在有形客体之上的物权。

另一方面,即时行情专属权是一类独立的、新型的知识产权。

即时行情作为数据库的一种,与知识产权的原有载体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及商标等存在明显区别。

同样,即时行情专属权既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也不同于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和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现有知识产权的种类已经不足以涵盖即时行情专属权。

与即时行情专属权最为接近的是着作权。

即时行情是电子数据的集合,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着作权法。

TRIPS协议第10条第2项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取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构成了智力创作,都应当受到保护,但此种保护不应当扩展到数据或者材料本身,不得影响数据或者材料已经享有的版权,《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3-6条规定了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的专属权能否纳入着作权的前提是即时行情是否具有独创性。

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

从即时行情的生成看,即时行情产生于交易过程,以投资人填写申报单为起点,券商按交易所设定的数据输入规则将单据内容录入电脑形成申报数据记录,所有零散的申报记录传入交易所交易系统后汇总并按一定规则进行排队,形成申报数据库;经交易系统撮合形成成交纪录,汇集为成交数据库;行情系统生成软件在申报数据库和成交数据库中进行指定指标抽取,结合部分指标的统计计算,形成固定数据格式的行情数据库。

即时行情的生成是建立在申报数据库、成交数据库基础之上的行情数据库。

各数据库包含信息等级不同,创作性成分各异。

申报数据库仅是零散申报记录的汇总,人工加值成分低,无法直接呈现于市场,其创作性难以体现。

在申报数据库基础上的成交数据库经过了交易系统的撮合和特殊的程序编辑,如采用的价格优先、时间优先规则体现了交易所交易原则的人工设计。

建立在成交数据库之上的即时行情,对指标的指定抽取和抽取点的选择不是随意的,而是根据需求带有一定的针对性,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如果说申报数据库只是浅层次的原始数据的集合,那么即时行情的形成则取决于投资理念指导下的信息采样方式,包含了深层次的人工智慧,体现了内容选取上的独创性。

与内容选取上创作性不同的是,信息数据编排的形式多取决于驱动电子数据的计算机程序的设计,而不单纯属于数据库制作者的独特的编排活动。

而且,为方便投资者浏览,各国证券交易所公布的即时行情在编排上往往采用投资者熟悉的序列或者有利于编程的通用方式进行,单独从编排形式上看,即时行情难以体现其独创性。

因此,把即时行情专属权纳入着作权的范畴在编排独创性的认定上还存在一定困难。

如果即时行情专属权顺利归入着作权,着作权 法是保护即时行情最合适的法律吗?即时行情尽管与编辑作品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其共性。

第一,TRIPS协议、《欧盟数据库指令》和我国《着作权法》纳入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

对于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已无争议,然而究竟什么是数据库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地区的版权法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以及司法判例加以解释。

Pattison认为,选择与编排本身含义非常宽泛,《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公约都没有提供某些解释规则与指导,因此很容易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得出不同的结论。

[3](P57-58)独创性判断中的不确定性和即时行情独创性的不充分性意味着把即时行情专属权纳入着作权困难重重。

如果司法实践中否定了即时行情的独创性,则即时行情无法得到着作权的保护。

第二,根据着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的原则,着作权的保护不应当扩展到数据或者材料本身。

对于数据库的生产者而言,数据、材料与数据库结构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数据与材料的保护价值远远超过对结构的保护。

即时行情专属权如果是着作权,则交易所无法遏制下载交易信息然后重新加以“汇编的行为。

如果侵权者只复制制作者数据库中的数据和事实,然后采用不同的形式对于复制的数据重新安排,这一点运用电子手段很容易做到,他的行为就不构成侵犯着作权。

[4](P773)这显然不利于即时行情的保护。

第三,着作权的版权人的权利内容与即时行情专属权的权利内容不同。

着作权人享有的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制片权、改编权等各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中权利的内容,只限于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

也就是说即时行情专属权不包含精神权利同时权利范围有限。

第四,权利保护的期限应有所区别。

着作权的保护期一般较长。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死后50年。

而即时行情的保护期显然应远远短于着作权的保护期。

即时行情的时效性决定了即时行情成为延迟行情后(通常为交易后15至30分钟的行情)其价值便大打折扣,保护期过长不仅对于证券交易所毫无意义,而且有碍该信息进入公共流通领域。

即时行情的特殊性决定了着作权并不是即时行情的有效的保护方式。

如果降低着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将其纳入着作权的范围,可能导致原有作品体系的坍塌。

看来,在着作权的原有框架下给予即时行情以保护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

即时行情一类交易信息的出现是对原有知识产权种类的突破。

知识产权发展的历史,就是不断创造、扩张的历史。

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受保护的客体在不断增加。

最初的知识产权所涵盖的内容主要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

1967年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商号等已被包含在知识产权的范围内。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中,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被纳入知识产权。

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型智力成果呈现多样化趋势,知识产权的触角已延伸到各个角落。

近年来学者探讨的商品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知识保护权等都是对现有知识产权范围的挑战。

不断涌现新型知识产权种类一次次突破法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学者因此对知识产权种类的法定主义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化不足问题?[5]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不足以涵盖即时行情专属权时,将即时行情一类的数据库作为知识产权新型的保护客体是社会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这方面,欧盟已经先行一步。



现代专利制度有何特点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注意事项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并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住房。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同时符合法定条件,即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以及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加以认定。

四、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如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同时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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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

其中主视图较为重要,因为它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中国法官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的比较。

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3、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

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将可能根据等同原则,也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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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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