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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报告制度必要性,专利无效诉讼证据怎么准备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55:5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检索报告制度必要性,专利无效诉讼证据怎么准备

检索报告制度必要性



一)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未经权利人许可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以下3种具体形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使用他人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第八十四条规定,包括以下4种具体形式: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根据专利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需要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正,可予以处罚。

(四)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侵权行为:过失假冒,即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行为无假冒故意,但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

反向假冒,即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无效诉讼证据怎么准备



每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登记中心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登记的数量越来越多,这也是因为人们对知识产权更加重视了。

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专利无效制度有什么规定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

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被诉侵权后,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一方面是不侵权抗辩,另一个方面就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从根本上否定权利人的权利基础,从而获得专利侵权诉讼的胜利。

另一方面,主动对竞争对手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也不失为打击竞争对手的重要举措。

1、无效程序的启动。

无效程序启动的时间为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可以一直持续到该专利权终止后。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能够对专利权终止前的某些事项产生影响,因此允许在专利权终止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程序启动的主体: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但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不得宣告自己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2、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启动无效程序后,成立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议审查。

绝大部分案件由3人(组长、主审员、参审员)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查。

只有极少数案情重大的案件才由5人合议组(1名组长、1名主审员,3名参审员)进行审查。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作出。

合议组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三类,一是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二是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三是维持专利权有效。

4、后续的司法救济程序。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诉讼的法院和诉讼性质与不服复审决定提起的诉讼相同。

需注意的是,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请求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

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因此,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补充完毕,否则,逾期提交的证据和理由有可能会面临不予采信的结果。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代理制度的完善



【出处】《专利代理行业发展与创新型国家建设》2009年1月版 【摘要】从一个无效案例出发,引发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一问题的思考。

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专利审查指南》没有必要对于公民代理的情况限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需要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关键词】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无因性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某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受委托人的工作单位为某专利代理机构。

口头审理时查证该受委托人是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的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表明了请求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因此该授权行为有效,该公民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因此,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1],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之初,绝对地当然地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

该无效案件的上述争论主要涉及到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规定,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因此,专利代理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享有非常广泛的代理权:代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代为和解,接收法律文件等。

而作为代理人的公民、律师只能享有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的权利。

因此,本文对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二、比较法研究 代理制度是一项非常悠久的民事制度。

自罗马法伊始,世界各国民法均做出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

下面详细介绍。

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

罗马法中,对代理关系和基础关系不加区分。

代理只是基础关系的外部效力,独立的授权行为是不存在的。

《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等继承了这一思想,不承认代理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关内容在委托合同中加以规定。

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是委托合同关系的附属性法律效果。

《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为委任人处理事务的行为。

”《荷兰民法典》第1829条规定:“委任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执行事务的合同。

”奥地利民法也采用了这一立法例,没有对委托合同和代理加以区别。

[2]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

德国民法学者拉邦德(Laband)在《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一文中,主张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这一观点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之一”[3]。

这一理论被称为“抽象性理论”或“区分论”,对大陆法系立法影响很大。

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中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该理论。

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代理关系和基础关系被严格区分,也就是说,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

这些国家或地区,在总则中规定代理或代理权,另外在债编中规定委托合同[4]。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的授予应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该条规定将授权行为看作本人的单独行为,并将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分开。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7条的规定也体现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指出:“查民律第221条理由谓授予意定代理权之行为,是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非委任,亦非他种契约也。

”[5]可见,台湾地区民法也采用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理论。

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无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并未达成一致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有的基于民法第108条第1项“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的规定,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不具有无因性;有的基于民法第104条“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的规定,认为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允许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或其他基础关系无效或可撤销,而代理权的取得仍为有效,所以,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

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第111条规定:“因委任而产生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可见,日本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是在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方面,采用绝对有因说。

英美法。

英国法及美国法虽然也区别代理权授予行为及基础关系,但是尚未能贯彻拉邦德所提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理论。

[6] 综上所述,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代理权授予行为和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加以区分,并且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并未达成一致观点。

三、国内法研究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这一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授权委托书不需要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即不需要受托人同意)。

也就是说,代理权授予行为仅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基于此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

③另外,我国将委托合同和代理制度分别规定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这一编排体例与德国类似。

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上采纳了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

中国民法通则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没有规定。



检索报告制度必要性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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