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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专利制度的特点,专利法解读:第二条【发明创造范围】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54:57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我国的专利制度的特点,专利法解读:第二条【发明创造范围】
我国的专利制度的特点
关于著作权: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具体包括:(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包括:(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专利法解读:第二条【发明创造范围】
专利法解读:第二条【发明创造范围】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解读】本条是关于专利权的客体即可以取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范围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取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 一、发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
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
由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是科技含量和创造性都较高的一种发明创造,因此,各国专利法都将发明作为专利保护的基本对象。
二、实用新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的特征: 1、实用新型的客体必须是一种产品。
非经加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以及一切有关的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实用新型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组合而言,即必须是对产品的外部形状、内部结构或者二者的结合提出的一种新的技术方案。
3、实用新型必须具有实用性。
即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并且在产业上能够制造。
4、实用新型必须是“新型”,即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属于一种“新的技术方案”。
三、外观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的特征: 1、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
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
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等,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2、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
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3、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专利申请开放式与封闭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我国专利制度的日趋完善,明确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其在专利各阶段所界定的保护范围的一致性是非常必要的。
这样,专利权人及社会公众才能遵循相关规定做到心中有数,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
通常情况下,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在该申请的提出、审查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等各阶段均离不开“保护范围”这个概念。
在申请阶段,申请人请求被授予如权利要求书所表述的“保护范围”;在审查阶段,审查员审查该权利要求书所表述的“保护范围”是否具备授权条件;在专利权存续期间,专利权人享有权利要求书所表述的“保护范围”的专有权。
依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那么,对于技术特征相同,采用开放式表达的权利要求与采用封闭式表达的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基于2006年版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中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它们的保护范围不同。
在2001年版审查指南中,关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相关规定仅在第二部分第十章(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有关组合物权利要求的章节中提及。
然而,在实际操作时,“半开放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方法与“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判断方法相同。
另外,通过大量的审查实践发现,“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在其他领域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
有鉴于此,在2006年版审查指南中,关于“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和封闭式的权利要求”的相关规定作了两处修改。
其一,第二部分第十章中组合物权利要求中关于开放式和封闭式的部分修改为: “组合物权利要求分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方式。
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
开放式和封闭式常用的措词如下。
(1) 开放式,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主要由……组成”、“主要组成为……”、“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等,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较大的比例。
(2) 封闭式,例如,“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此处修改删除了“半开放式权利要求”这个概念,并将原来“半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几种表达方式归入“开放式权利要求”中。
其二,在权利要求的通用章节“第二部分第二章3.3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中,增加了关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 “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 此处修改的意图是让申请人/代理人知晓,“开放式权利要求”或“封闭式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不同的,若表达方式选择不当,在专利申请的审查和侵权判定时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均有很大的影响。
在2006版审查指南中的权利要求通用章节中增加了“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相关规定,统一了各技术领域的权利要求审查、评价的基准。
对于化学领域之外的其他技术领域的实务操作来说,申请人/代理人处理具体案例时更加得心应手、有章可循。
在申请阶段,为了获得较宽的保护范围,申请人/代理人往往将本应该采用封闭式表达的权利要求写成开放式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意图将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纳入其保护范围内。
比如,技术方案仅由A和B组成,为了将包括“A和B”之外的组成或步骤的产品或方法均纳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撰写权利要求时,将“由A和B组成”写成“包括A和B”。
如此操作,将为该申请审查阶段及授权后的侵权判定过程中埋下“伏笔”。
在审查阶段,就存在着两个需要克服的问题。
首先,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A、B和C”构成的技术方案,就会影响上述权利要求“包括A和B”所界定的保护范围的新颖性,付出不必要的代价;而对于权利要求“由A和B组成”所界定的保护范围而言,它的新颖性不会受该现有技术的影响;其次,如果说明书中实际上没有所描述除此之外的组分,则使用开放式权利要求属于撰写的缺陷,也就是说,对于权利要求“包括A和B”来说,在说明书必须有还包括特征A、B之外的特征C或D,若没有则在审查阶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进而延长审查周期。
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要结合具体技术方案仔细推敲,不要盲目选用开放式表达方式。
在专利权存续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执行,其中,第15条明确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全面技术特征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
然而,上述第15条第2款全面覆盖原则判定方式中没有分别针对“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给予说明;只要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
基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第15条第2款适用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
这样,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包括A和B”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由A和B组成”来说,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判定基准是相同的,或者理解为,它们的保护范围是相同的。
很明显,将上述理解与审查指南中有关“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作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关于“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是相同的;而二者关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是不一致的,基于《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包括全部技术特征之外再增加的其他技术特征;基于审查指南,解释为封闭式权利要求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我国的专利制度的特点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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