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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德国在华磁悬浮列车专利部署情况分析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51:0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德国在华磁悬浮列车专利部署情况分析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
我们知道,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权力只要被滥用,都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当然也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
所以,我们不能忽视或者刻意淡化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及其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
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对知识产权充满恐惧和排斥。
许多专家认为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一致的。
我不能完全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至少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立法目标不完全相同。
例如,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专利法的立法目标则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此举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承认两者直接目标的差异性与肯定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并不相悖。
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鼓励创新和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
具体地讲,知识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主要是通过授予并保护具有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来达到鼓励创新和提升竞争层次这一目标。
如果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垄断性质,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或者无从建立,或者鲜有价值。
因此,赋予知识产权以法定垄断属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鼓励创新的竞争力。
反垄断法则是通过事先预防和事后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这样,反垄断法就可以为创新营造一个自由竞争的环境,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
换言之,反垄断法不是为了保护落后和低层次的竞争,而是要把竞争机制引入创新活动之中。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都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目标,但是这两类法律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机制是不同的。
这种不同,导致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
正是这一冲突又使我们的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了十分明确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从而实现鼓励创新和竞争的目标。
我个人认为在处理这两类法律之间的关系时,需要遵守一个最低标准:知识产权法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不能损害竞争;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的同时不能损害了创新。
目前,学界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些共识:取得知识产权并不等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占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当然地被认(推)定为构成滥用。
因此,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以及占有,而是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
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已有相应规定,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然而,这个条文只是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原则,并未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这将不仅影响到条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还会使我们产生另外的担忧———反垄断法第55条被滥用。
为了消除这种担忧,从而使得第55条既不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也不是一匹脱了缰的野马,我们需要更为深入地研究,解决如下问题: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问题。
无论积极行使还是消极行使,都有可能导致阻碍创新和损害竞争的滥用行为的出现,那么这些滥用行为都有哪些表现样态呢?第二,知识产权的行使被认定为滥用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第三,对于不同样态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我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态度?第四,在反垄断法领域,如何构建更为富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呢?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产业组织经济学和竞争法术语”中解释“相关市场”定义时,第一句话就是“任何类型的竞争法分析的起点是相关市场的界定(Thestartingpointinanytypeofcompetitionanalysisisthedefinitionofthe‘rel-evant’market)”。
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分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
因为如果不对那些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进行界定,就无法判定技术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就无法判断特定技术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地位、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无法确定反垄断执法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我们主要从产品、地域、时间等方面来界定竞争的范围,也就是相关市场的范围。
对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我们多采用价格需求弹性的规则进行测试。
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市场,即知识产权之间的替代性,包括功能的替代性、价格的替代性、技术供给的替代性、技术需求的替代性。
但是,在使用替代性规则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必须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直接地表现为技术本身的竞争,例如电脑终端用户使用的杀毒软件的竞争,直接地发生在不同的杀毒软件技术之间,而不是杀毒技术的载体,如光盘或者磁盘之间。
我们同时需要注意到,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并不直接地表现为技术的竞争,而表现为依不同技术生产的产品之间的竞争。
例如,实质上的药品专利之间的竞争,在表象上更多地表现为药品之间的竞争。
界定相关药品的相关市场,需要将药品所涉知识产权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判断技术之间在功能方面的替代性,不能限于考察技术的功能,还应当考虑技术的效率、成本等因素,甚至还要关注环保、能源、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
例如,即使有些技术在功能方面可以实现相互替代,但是,有的技术因高能耗、高污染被国家限制使用甚至明令废止,因而不再具有替代性。
同样,技术之间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也会面临很多问题。
例如,一些技术特别是新研发的技术本身市场化的程度很低,技术的货币评估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这样就会影响到技术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
在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地域这一因素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于其他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
例如,由于技术本身属于智力成果的这一特点,技术在不同地域之间的交易并不会因地域的因素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界定技术竞争的市场范围几乎无须考虑地域的因素。
再如,技术的进步与时间的流逝之间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因此,技术之间的竞争不仅涉及到新技术之间的竞争,而且涉及到了新旧技术之间的竞争。
新旧技术或许在功能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是,在价格及效益等方面的替代性比较差。
可见,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间因素发挥作用也是有其特点的。
德国在华磁悬浮列车专利部署情况分析
沪杭磁悬浮交通项目曾因线路优化、安全性等问题,在社会各界引起较大争议。
2010年3月14日,该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批复,一时间,大家又一次将目光聚集于此。
什么是磁悬浮列车?我们所说的磁悬浮列车,就是利用常导或超导电磁铁与感应磁场之间产生相互吸引力或排斥力,使列车“悬浮”在轨道后面或下面,做无摩擦运行的一种没有车轮的陆上无接触式有轨交通工具。
磁悬浮列车克服了传统列车车轨粘着限制、机械噪声和磨损等问题,具有启动、停车快,爬坡能力强等优点。
本文以中国专利检索数据库(CPRS)中已公开的专利文献为切入点,对主要申请人及其技术领域进行分析,旨在发现我国在该领域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早日实现磁悬浮技术的自主研发。
所有统计数据截至2010年2月28日。
德、日为主要技术代表 自1922年德国人赫尔曼·肯珀最早提出电磁浮原理,并在1934年获得了世界上第一件有关磁悬浮技术的专利权至今,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磁悬浮技术已形成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两大研究方向,即“常导磁悬浮系统”和“超导磁悬浮系统”。
德国重点研究的“常导磁悬浮系统”,是利用常规的电磁铁与一般铁性物质相吸引的基本原理,吸附列车悬浮运行;而日本重点研究的“超导磁悬浮系统”,则是用超导的磁悬浮原理,使车轮和钢轨之间产生排斥力,使列车悬空运行。
目前,这两种车型都达到了500公里左右的时速,日本的磁悬浮列车试验线曾创造了时速581公里的安全行驶速度的纪录。
而在商业运营方面,日本远远领先于德国。
2005年,日本第一条正式投入运行的磁悬浮列车线开通,另外,日本还计划建设中央磁悬浮新干线。
德国虽然早在1934年就获得了磁悬浮专利权,但遗憾的是,截至目前,德国国内还没有商用的磁悬浮列车运营线。
除德、日两国外,英国、荷兰、美国等国家也均有磁浮线路建设的计划。
专利申请量显著增加 随着磁悬浮列车相关技术的深入发展以及被关注度程度的提升,该领域的专利申请量也随之提高。
以我国为例,截至2010年2月28日,中国专利检索数据库中已公开的磁悬浮列车相关专利申请达373件,详见图1。
从图1中可以看出,自2003年开始,磁悬浮技术专利的年申请量显著增加,但在2008年和2009年数据有所下降。
这是因为在2008年和2009年提交的部分专利申请因未公开而未被统计在内,不能因此判断该领域的专利申请量进入下降通道。
在这些磁悬浮列车相关专利申请中,有69%来自中国,27%来自德国;另外,来自美国、法国和日本的相关专利申请分别占申请总量的2%、1%和1%。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来自德国的相关专利申请自2005年起出现了大幅度增加,详见图2,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德国针对中国的磁悬浮项目计划,在我国进行了相关专利部署。
申请人相对集中 根据图3显示的中国磁悬浮列车相关专利申请的主要申请公司或单位的排序情况可知,德国蒂森克鲁伯快速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最多,达到35件,其次是西南交通大学,为29件。
西南交通大学是我国研究磁悬浮轨道交通技术最多的单位。
早在1994年,西南交通大学就研制了中国第一辆在完全理想的实验室条件下运行成功的可载人“常导低速磁浮列车”。
2000年后,又先后研制了载人“高温超导磁悬浮列车”(“世纪号”)以及载人“常温常导磁悬浮列车”(“未来号”)。
对图3中的申请人进行分析得知,德国蒂森克鲁伯快速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主要集中在磁悬浮列车的磁体系统等具体元件方面;西南交通大学的申请主要集中在磁悬浮列车的整个框架系统、导轨以及行走测试等方面;西门子公司的申请主要集中在磁悬浮车辆的运行控制等方面;马克斯·博格建筑两合公司的申请主要集中在磁悬浮车辆的车道的建设研究方面;而其他研究单位的申请涉及的领域较广。
通过对比中国和德国的相关专利申请,不难发现,中国的专利申请大部分来源于个人,虽然技术领域涉及面较为广泛,但申请量不多;而德国的申请人绝大部分为公司,其专利申请领域相对集中,呈现出专业化、系统化的特点。
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周期性跨地区人口移动数量很大,因此对运载能力、速度及运输成本提出了较高要求,但是现实的运输需求与发展现状之间还存在着较大差距。
我国磁悬浮列车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技术研发还需要采取谨慎的态度。
此外,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国外已经开始注意到中国运输市场的巨大空间,并在我国进行了相关的专利部署,国内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对此重点关注。
( 作者 更北 就山)
专利权的权是什么意思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专利权就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知道申请专利成功就会获得专利权,拥有专利权就会有国家的专利保护,那么接下来,关于专利权的权是什么意思的详细内容,就由小编为您做更进一步的解答吧! 专利权的权是权利的意思。
专利权人的权利包含专利人身权和专利财产权两个方面。
(一)专利人身权:专利人身权主要是指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该专利的发明或设计人,即署名权,署名权不因专利财产权的转让而消失。
另外,还有专利文件的修改权等。
(二)专利财产权:专利财产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独占权。
指只有专利权人才有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制造、使用、销售,对该专利获得享有独占的权利,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不得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2、许可权。
即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
但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件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的,也可以按前述办法执行。
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强制实施许可的专利,可以不征得专利人许可,但使用人应支付报酬。
3、转让权。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可以转让。
”但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登记,经公告后转让合同才生效。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处分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同时缴纳恢复专利请求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两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在请求恢复专利权利时,应当办理相应手续,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
例如,申请人因未缴纳申请费,其专利申请被撤回后,在请求恢复其申请权的同时,还应当补缴规定的申请费。
专利权终止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登记于专利登记薄,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权终止后,其发明创造就成为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专利权终止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登记于专利登记薄,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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