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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优先权是什么意思,何志敏:知识产权在保增长中大有可为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47:3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申请优先权是什么意思,何志敏:知识产权在保增长中大有可为

专利申请优先权是什么意思



专利申请优先权就是申请人在发明创造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后,申请人依专利法规定享有的这种权利,就被称为专利申请优先权,狠多人都不是很了解这一规定,接下来就由小编整理的关于专利申请优先权是什么意思的相关内容。

优先权原则是专利申请原则之一,包括国外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优先权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优先权可分为国内优先权和国际优先权。

1、国内优先权 国内优先权,又称为“本国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本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本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本国优先权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国际优先权 国际优先权,又称“外国优先权”,其内容是: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一,确定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可以申请专利的内容以及可申请专利的类型,如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第二,签订代理委托协议。

此时签订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约束专利代理人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技术交底。

1、申请人向专利代理人提供有关发明创造的背景资料或委托检索有关内容;2、申请人详细介绍发明创作的内容。

第四,确定申请方案。

第五,准备申请文件。

1、撰写专利申请文件;2、制作申请书文件;3、提交专利申请并获取专利申请号。

第六,审查。

中国专利局会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审查结论。

中国专利局根据审查情况将会作出授权或驳回审查结论,这一过程的实际时间一般为:外观设计6个月左右;实用新型10--12个月左右;发明专利2--4年。



何志敏:知识产权在保增长中大有可为



全国人大代表、市知识产权局局长何志敏代表昨天透露,市知识产权局将出台组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服务队、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大提速等六项措施,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在科技、经济、贸易中的促进作用,全力帮扶企业渡难关、上水平。

何志敏代表说,应对严峻的经济形势,帮扶企业克服困难,知识产权工作大有作为。

我们要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创造工程,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运用和依法保护工作,为企业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营造良好环境,为保增长、渡难关、上水平做出应有的贡献。

何志敏代表介绍,知识产权局推出的六项举措包括:一、组建由局领导、机关干部、知识产权专家和中介服务机构组成的10支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服务队,通过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法律事务、专利交易等方面服务,帮扶150家重点企业。

二、建立知识产权工作区县联系点制度,指导区县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计划,积极培育国家级知识产权强区(县,推动区县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发展环境。

三、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工程和重大发明专利实施转化工程,围绕重大工业项目和自主创新产业化重大项目开展知识产权状态跟踪服务,推进优势产业和重点行业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四、实施服务大提速,每天延长专利申请代办工作时间1小时,在申请材料齐备情况下,代办企业专利申请当日办结;扩大专利受理服务功能,完善业务设施,推动全市专利电子申请工作快速有序开展。

做好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升级工作,强化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服务中心功能,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等。

五、调整2009年专利资助政策,集中专利资助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企业专利申请和转化。

六、启动知识产权高级人才培育计划,实施企业知识产权工程师制度,组织国内外知识产权专家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天津日报》 记者 白俊峰 王立文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出处】《法学》2008年第8期 【摘要】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的当今社会,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面临着严重的危机,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来侵占知识产权法中的处于公有领域的财富,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这既有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原因,也有相关立法和司法不完善的原因。

要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及国际环境确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中有关公有领域保护的规定,并在司法中坚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不受侵犯。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有领域;危机;保护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随着20世纪60年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宽,保护期限越来越长,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

知识产权日益扩张的态势已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警惕,近几年来,人们开始思考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问题。

有学者因此提出:“知识产权的扩张是对新复制技术的必要反应吗?对于促进投资和创新,它是必要的吗?我们必须私有化公有领域以避免‘公地的悲剧’吗?”[1]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面临着严重的危机,一些公司和个人正通过各种途径来侵占公有领域。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已多次运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理论来审理案件,例如在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李学东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侵犯商标权纠纷案[3]、济宁无压锅炉厂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4]等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均采用了“公有领域”一词。

那么,值得予以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予以保护的原因是什么?侵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行为类型有哪些?如何来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虽然我国的一些学者对上述问题有所思考,[5]但仍不够系统和深入,因此,笔者专门对此予以探讨,以求教于诸同仁。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界定 有关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早期的版权法和专利法的规定。

英国1624年颁布的保护专利的《垄断法》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也规定了版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当专利权和版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原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将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意味着作品出版后,作者权利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则该作品进人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复制和使用。

这些规定深刻地影响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立法,目前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及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

关于“公有领域”一词,学者们通常认为是法国在179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中率先采用了该词,并明确规定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6]这是“公有领域”一词首次在立法中得到采用。

到了1909年,美国在著作权法中也使用了该术语。

及至1886年,国际社会制定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吸收了法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使用了“公有领域”一词,其第14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所有作品。

”这意味着对于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而言,它们不再受到保护。

由上可知,有关公有领域的规定源于英国,后被法国、美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及国际公约所采纳,该制度不仅在著作权法中存在,还存在于专利法等法律中。

尽管国外学者早在18世纪就使用了“公有领域”这一术语,但关于公有领域的具体含义,学者之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指原来受法律保护但后来因过期而不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

[7]该解释主要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论述了公有领域的特征,并强调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是不受保护的。

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公有领域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内容。

例如,美国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及其他智慧成果。

比如,政府文件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内容,不符合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规定的保护要件的外国作品等等,都处于公有领域。

[8]在我国,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广义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效力所不及的材料方面。

”[9]还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

”[10] 笔者认为,在对“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应注意把握如下特征:(1)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2)从公众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3)就客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4)从范围上而言,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

因此,我们可以将公有领域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从范围上讲,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现。

笔者将它们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

通常而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不受保护;思想、事实等素材不受保护;缺乏独创性的作品不受保护;政府文件及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作品不能受到保护。

(2)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

超过保护期限的发明专利不受保护;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权而不受保护;不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条件的发明成果不受保护;不按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发明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发明不能受到保护。

(3)商标法中的公有领域。

未注册的商标一般不受保护;不具备显著性的或者后来显著性退化的普通词汇及图形不受保护;未依法办理注册手续的商标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商标不受保护;超过保护期限而未续展的商标不受保护。

(4)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公有领域。

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信息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反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信息则处于公有领域。

另外,已公开的商业秘密则进入了公有领域。

除此之外,在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原产地名称权、商号权等其它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着类似的公有领域。

法律上之所以要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保护公有领域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智慧成果的产生往往是在前人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完成的,前人的知识无论是否曾经获得过知识产权,最终都将进入社会的公有领域,成为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

由于这些知识是后续创作的源泉,因此只有保护公有领域,才能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11]才能保障人们正当地利用创作素材的权利,才能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另一方面,保护公有领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此即为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它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中也有体现。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智慧成果创造者的私权,它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个人的利益,过分保护知识产权将会妨碍公众对智慧成果的利用,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在权利之外设定一个公有领域,允许社会公众自由使用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

因此,知识产权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当期限届满,智慧成果进入社会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将知识产权人的私权范围与公有领域界定开来,使社会公众能够合理利用社会文明成果,从社会文化的进步中分享福利。

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希望公有领域的设想将帮助国会、法院和消费者维护公有领域中的公共利益,免受那些试图将知识公地转化为私人财产的人的侵害。

”[12] 二、侵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种种表现 尽管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在国内外的相关实践中,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比比皆是,它们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使公有领域的保护危机四伏。

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权利人通过变相延长保护期来侵占公有领域 根据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该权利不再受到保护,智慧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

但在现实中,一些知识产权人不甘心其智慧成果落入公有领域,总是千方百计地变相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

例如,美国迪士尼公司在1928年创作了米老鼠形象,按照1998年以前的版权法,该作品将于2003年失去版权保护,公众将可以自由使用。

为了保护其利益,迪士尼公司联合其他公司游说美国国会在1998年通过了《松尼·波诺著作权期限延长法案》,将公司的版权保护期限从75年延长到95年,从而又将米老鼠作品从公有领域纳入了私人领域。

我国目前也发生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权利人的相关行为可以细分为如下几种。

其一,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从而达到在保护期届满后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目的。

例如,英国作家毕翠克丝·波特创作了《彼得兔的故事》等系列童话,“彼得兔”作为其中的文学形象深受我国读者的喜爱,该作品由波特许可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以下简称沃恩公司)出版。

1943年,波特去世。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波特的作品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进入公有领域。

然而,沃恩公司在1994年到1997年间向我国商标局提出申请,在“书”等类别商品上注册了11个商标,其中包括了“兔子小跑图”商标、“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图形商标和“彼得兔”文字商标等。

2003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波特创作的19篇童话,分为《彼得兔的故事》、《点点鼠太太的故事》等4册,其中直接使用了原著的英文作品名称、英文文本及手绘题图和插图。

2003年5月8日,沃恩公司向我国工商机关投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沃恩公司故意将“彼得兔”文字及图形注册为图书类商标,其用意十分明显,即通过阻止他人在图书上使用“彼得兔”商标的手段来达到阻止图书无偿出版的目的,从而将版权授权许可转化为商标授权许可。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彼得兔”的童话及“彼得兔”文学形象已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以以复制、发行、表演、广播、翻译、改编等方式对作品进行财产性利用。

因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有权出版波特创作的作品,即以复制、发行等方式来使用“彼得兔”文字及图形。

尽管沃恩公司注册了“彼得兔”文字及图形商标,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利用作品的方式,而不属于对商标的利用。

这是因为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和出处,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看消费者是否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

在本案中,读者能够清楚地判断《彼得兔的故事》等作品是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而非沃恩公司出版,未发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而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也未将“彼得兔”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来使用,因此该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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