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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被忽视的发明群体 农民发明咋没人看得上,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应对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41:0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一个被忽视的发明群体 农民发明咋没人看得上,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应对

一个被忽视的发明群体 农民发明咋没人看得上



农民是一个被忽视的发明群体,但据统计,从我省申请专利的总量上,包括农民在内的非职务发明占到了70%以上;农民又是一个最尴尬的发明群体,因为科技成果不能有效转化,他们的发明往往“养在深闺人未识”——— 新型柴火炊事采暖炉、全密封节能环保扫路车、土壤松碎机、水泥质分水器和管道技术、不用打气的自行车、无浆织布法、节能秸秆青贮机……这些,仅仅是今年我省农民的部分发明成果。

据统计,在我省申请专利的总量中,包括农民在内的非职务发明占到了70%以上。

他们中蕴藏着高涨的创新热情和无穷的发明智慧,很多农民拥有多项发明专利。

与农民高涨的发明热情相比,他们发明成果的有效转化率却很低。

很多发明成果难以走出“深闺”。

难卖的“金娃娃” “不是一般的难,而是非常非常难!”10月20日,刚刚参加完广东顺德市小家电展览会的滦南县奔城镇张官寨村农民张兆宪这样对笔者感慨。

张兆宪此行,是为他的新发明———电话远程指令操作电饭锅找“婆家”。

张兆宪所说的难就是这个“婆家”异乎寻常地难找。

厂家不是说生产过程复杂、成本过高、消费者恐怕难以承受,就是说产品没经过试验、推广,有一定风险。

而在张兆宪眼里,这个历经两年时间发明的电饭锅可是他的“金娃娃”,应该是展览会上最高级的电饭锅。

它并入电讯网络后,按照电话语音指示,取米、淘米、蒸饭等程序都会自动完成,而这么好使的电饭锅的生产成本也就300多元,为了能规模生产,他甚至可以先不谈分成。

张兆宪不理解:为什么好多电饭锅厂家不惜重金聘请国外专家改进产品,而放着现成的好技术不用呢? 其实张兆宪的这种困惑由来已久。

在当地,他可算是小有名气的“农民发明家”,十几年来,先后有十几项发明,其中4项获得国家实用新型发明专利。

从免充电手机套、手感式汽车喇叭开关、钱包防盗衣、电子吸汗鞋垫到超声波捕鼠器、汽车烧水供油喷头等等,每一项发明张兆宪都认为是得意之作,而他的烦恼和无奈也正在于,这些浸透了他心血和汗水的得意之作很少被投资方认可和推广。

张兆宪说,从发明成本来讲,十几年来他已经至少投入了七八万元,像参加展览会这种活动都是自费的。

他说,他经营着一家小水泵企业,这些投入对他来讲还不至于影响太大,对于一般农民,恐怕早就入不敷出了。

与张兆宪一样,今年刚刚发明新型柴火炊事采暖炉的饶阳县农民杨世幸也遇到了同样的推广难的烦恼。

杨世幸对自己的发明信心十足,他说,这种炉子适用性特别强,什么秸秆柴火都能烧,烧开一壶水仅用七八分钟,比液化气还快。

一个四口之家一日三餐用柴不会超过3公斤,与一般传统炉子相比,可节约能源80%以上。

不但做饭采暖两不误,而且还环保。

正因为有信心,所以即便没有厂家愿意规模生产,杨世幸还是决定自己开工生产,目前生产了30多台,卖出去了10多台,购买者多是周围村的农民。

“货好不愁卖。

等用的人多了,效果好了,自然会有厂家愿意找我合作。

”杨世幸说。

“好买家”在哪里 “农民发明成果转化确实面临着资金、实验、推广等一些难题,像这种国际发明展览会,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就很少有农民发明者来参展。

”10月20日,刚刚从苏州国际发明展览会回来的省发明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李国增说。

据李国增介绍,包括农民在内的非职务发明成果转化难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

非职务发明存在着法律不够完善,配套政策法规缺失,政府和社会重视不够等问题,致使非职务发明投入多、难度大、发明成果转化率低,发明人债务负担重,有趋贫化现象等。

李国增认为,相对于政府投入经费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职务发明来讲,包括农民在内的非职务发明面临着资金、推广、适用三大难题,而其中资金又是最根本的问题。

由于没有资金或资金缺乏,农民发明者的研究条件有限,实验水平不高,有些研究成果不成熟,需进一步完善,离实施或转化尚有距离。

而成果问世后也没有财力通过展览会等一些渠道来宣传和推介。

还有就是有些农民发明者对市场不够了解,掌握信息有限,发明的盲目性、随意性较大,有时并不适用。

“有些农民发明者爱钻‘牛角尖儿’,总觉得自己生了个完美无缺的‘金娃娃’,甚至不惜倾家荡产。

其实‘金娃娃’能否从‘深闺’走出来、嫁出去,还得靠市场考验它是不是真正‘天生丽质’。

”李国增笑着说。

农民发明热需有效引导 对于如何改变“农民发明家”这种尴尬的冰火两重天局面,李国增认为发明者和有关部门两方面都要努力。

从农民发明者来讲,要及早查询、掌握市场信息、技术信息,先清楚自己的研究发明对象是不是领先的。

研究发明过程也要量力而行,实事求是。

一定要根据自己的资金、能力、条件等情况来搞研究发明。

再有就是最好因地制宜搞研究发明,不要搞高精尖,尽量搞一些短平快、立竿见影的实用技术发明。

从政府部门来讲,最好明确一个部门专门负责对包括农民在内的非职务发明人的管理,给农民发明者和生产企业、投资方之间提供更多交流服务的平台,同时财政部门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非职务发明者的项目开发实验、产品宣传推荐、交专利费、会务费及展位费等。

从现有科技计划渠道中最好划出一小块,允许包括农民在内的非职务发明人申请,以取得政府资助,用于开发研究、创建企业、实现产业化等。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应对



四、被诉知识产权侵权的应对 (一)基本思路 1。充分调查、检索,做到胸中有数 A。被侵犯的客体是否存在,这些权利何时取得,是否仍然有效。

B。查清权利主体,有无继承或转让等事项,以及这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手续。

C。查清权利内容。

D。对被控专利侵权,还要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有无相同或相似的国内外专利,或者有无与之相同的公知技术。

2。分析对比,确认自己是否构成侵权 A。对方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将其与所有现有的技术进行对比,作出该专利可否被宣告无效的初步判断。

B。辨别被控的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商标是否是近似商标。

3。分析证据,制定应对方案: A。通过对比研究,如果自己实施的行为确属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应主动承认错误,以求得谅解,通过和解或调解,使矛盾加以解决。

B。据理反驳。

如果确认自己企业根本未侵权,就应据理反驳。

[案例] 装饰公司设计图著作权案 原告证据并不充分,但法官认同原告的观点。

启示:法官的判决并不完全依据证据。

(二)被诉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 A。时效抗辩。

B。滥用专利权抗辩:失效、无效、恶意、相同权利(保护在先权利)。

C。不侵权抗辩:(字面侵权、等同侵权)没有落入保护范围,强制许可。



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与注册保护的关系



【摘要】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是我国政府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门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

云南省为加强地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在国家“授权”保护制度发布之后,也制定了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

通过对比发现,“授权”保护与“注册”保护之间,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审查程序、转让限制等方面存在明显立法冲突。

“注册”保护已经超越地方立法权限范畴,需要国家或地方立法机关对云南省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予以重新审视,并就其中与“授权”保护制度冲突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整与修正。

【英文摘要】 Authorization protection on new variety of plant is a specialized legal system made by our legislative institution in China。 Yunnan province, however, besides this system, adopted a registration protection act on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y of plants to improve this work autonomously。 Comparing with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 great conflicts occur in the protection object, covered range, protection duration, censor procedure, transfer limitation and so forth。 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on Law, this local registration protection act has already gone beyond the local legislation pow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a prudential scrutiny on this matter by national or local legislative institutions, and provide coordination or rectification for the content which is conflicting with national legislation。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注册保护;制度异同;立法冲突 【英文关键词】New variety of plant,Authorization protection,Registration protection,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systems,Conflicts of legisla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文献编号】中农资(冀)0001 【正文】 1999年4月23日,我国政府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下称公约),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第39个成员国。

为此,国务院于1997年3月20日即参照公约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促进育种及种业发展,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环境与国际接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称《品种保护条例》)。

自此,我国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正式建立。

按照公约第二条关于联盟成员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可采取专门权或专利权之一方式予以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以及《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关于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规定,表明由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也即公约中的“专门权”,是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立法中设立并承认的专门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唯一形式的法律制度(下称“授权”制度)。

1998年9月25日,为保证1999年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能够在良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环境下顺利举办,在国家层面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完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或林业部分尚未发布),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下称《品种注册条例》);为了更好地落实云南省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品种注册条例》,于1999年1月27日发布了《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下称《品种登记办法》),形成了与我国国家层面立法中的“授权”保护并存,经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即可达到育种者权利保护目的的“注册”保护方式(下称“注册”制度,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品种登记办法》第二条)。

时隔10年,为促进云南省花卉产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又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了《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下称《花卉产业条例》),在已有“注册”制度基础上,延长了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期限,扩大了国外已授权品种在云南省的注册保护范围(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十二条和《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六条)。

基于上述情况,认为有必要对“授权”与“注册”两种制度的内容异同、“注册”制度的意义及其立法合法性,进行重新审视与分析。

一、“注册”与“授权”制度的异同分析 (一)两种制度的主要区别 1。保护方式不同。

《品种保护条例》制定的是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其核心是只有经国务院审批机关审查、测试通过并授权后,植物新品种才能得到保护;而《品种注册条例》制定的是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即只要在云南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云南省注册机关)经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并进行注册登记后,植物品种即可得到保护,并且品种培育人可以分别或同时选择申请授权保护或在省内注册保护。

2。保护客体不同。

“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由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即保护客体只覆盖已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同时对申请中的植物品种可在授权后实行追溯保护;“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则是经云南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植物新品种身份,或注册品种,该项制度可以覆盖已经国务院审批机关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以外的所有园艺植物新品种。

3。客体范围不同。

“授权”制度涉及的植物品种范围仅限于国务院审批机关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属或种;而“注册”制度涉及的品种范围除应当是规定的园艺植物品种外,不存在品种保护名录限制,也不受正在申请植物品种权的影响,并且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的国外品种,无论是否属于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只要在我国尚未授权,并且在云南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都属于“注册”制度的保护范围。

4。保护期限不同。

按照我国加入的公约,“授权”制度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而“注册”制度对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但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并且对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但在我国尚未授权的花卉品种,参照该成员国的相关规定确认保护期限。

5。审查程序不同。

虽然“授权”制度与“注册”制度均以品种必须满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即DUS)为基本条件,但“注册”制度中,非但未像“授权”制度一样,规定严格的DUS审查程序,而且按照注册登记程序,也未留有必要时间进行DUS测试;注册登记品种DUS真实性,只能依据申请材料判断;或者对同时申请植物品种权的,依据该申请的DUS测试结果进行判断。

6。转让制度不同。

尽管“注册”制度下注册登记人对其植物新品种享有的转让权,与“授权”制度下植物新品种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对其申请权或品种权享有的转让权相似,但对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品种权的,“授权”制度明确规定应经国务院审批机关批准;而“注册”制度对品种的转让,除要求“按照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和“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十三条和《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向外国人转让注册品种的行为,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二)两种制度的主要相似 1。立法目的相似。

按照《品种保护条例》与《品种注册条例》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虽然“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权,而“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注册身份,但实质上都是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人或持有人,对其品种所应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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