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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泰轮商标争议案,看懂什么是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 |商标资讯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6-22 12:31:26

 
商标法第32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那么,我们该如何判断在先权利中“现有”的时间节点呢?
 
在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国的良记物产有限公司之间的“金泰轮JINTAIL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以商标的注册日作为判断“现有”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
 
1、2001年1月20日,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18748号“金泰轮JINTAILUN及图”商标,第30类大米等商品。
 
2、在该商标法定争议期内,地处泰国的良记物产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理由之一是“金泰轮JINTAILUN及图”商标构成对其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
 
3、争议商标被撤销,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良记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现有”在先权利,因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4、东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之一为良记公司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商评委作出裁定之前已过有效期,因此其不属于争议商标的“现有”在先权利,不应阻碍争议商标的注册。
 
5、两审法院,均维持原判,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现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该权利的损害,故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法院先分析了对“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的出现。
 
1、也就是说,在同一时间段内以及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内,避免并存一个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造成在先权利行使上的障碍。
 
2、即便在先权利有效期过后,权利人在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于他人在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可以行使权利。
 
3、在先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裁定或判决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亦不能仅以此为由而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否则同样会使得在在先权利的有效期内同时并存一个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影响在先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
 
所以法院认为,在商标争议纠纷案件中,应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日(即无效宣告商标的注册日)而非争议裁定或判决的作出日为准判断在先权利的有效性,即其是否为“现有”在先权利。
 
三、 案情参照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
 
虽然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争议裁定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仍为有效的专利,故相对于争议商标而言,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现有”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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