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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人员兼职问题讲解,知识产权领域中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2:2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科研人员兼职问题讲解,知识产权领域中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讲解。



科研人员兼职问题讲解


近年来,为实施科技强国战略和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系列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兼职的政策性文件,允许和鼓励科研人员凭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拥有的专业能力,为兼职单位提供智力劳动,或解决专业技术问题,有助于智力流动、技术转移,推动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根据2022年6月发布的《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22年度报告(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报告统计的3554家科研院所中,在外兼职从事成果转化和离岗创业人员数量高达14043人。

在科创板拟上市企业的上市审核过程中,若存在科研人员在拟上市企业中兼职情形,往往会受到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和问询。

如何认定企业相关人员兼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如何厘清兼职人员兼职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如何认定高校院所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避免因相关人员存在兼职而引发监管部门认定发行人对高校院所构成重大依赖等问题,是企业赴科创板上市时亟待解决和处理的问题。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四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申报文件应全面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情况,其中,具体应当披露的事项包括核心技术人员的兼职情况及所兼职单位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因此,若拟上市企业涉及核心技术人员系科研人员兼职的情况,则该等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往往在企业的上市审核问询中被重点关注和问询:

科创板问询案例1 相关人员任职是否符合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及教育部《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等规定。

科创板问询案例2 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具有高校及同行业公司的任职经历。

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党政领导干部、高校党员领导干部或副处级及以上行政级别的干部职务,其投资或在发行人处兼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相关规定,是否取得任职单位的确认意见。

科创板问询案例3 发行人的实控人投资以及兼职情况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发行人核心技术和相关专利是否涉及职务发明,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以及依据。

科创板问询案例4 结合核心技术人员兼职情况、核心技术来源情况及研发情况,分析并补充披露发行人是否对某大学存在人员、技术上的依赖,形成技术成果的归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并分析发行人与某大学合作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情形,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科研人员的对外兼职,在法律概念上并无专门规定,可以根据兼职相关规定对兼职的实质内涵进行确定。

例如,《实施若干规定》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1。 兼职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经公开检索,涉及科研人员对外兼职的相关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较多,主要规定简要列举如下:

根据上述关于科研人员兼职有关规定,科研人员的兼职行为合法性问题具体需从科研人员在院校担任的职务身份、科研人员所在的院校性质等多方面加以考虑和认定:

第一,对于未担任院校领导干部职务的科研人员的兼职活动,整体持鼓励和支持态度。

《问答手册》(国科办政〔2022〕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2〕13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22〕4号)等多个文件鼓励和允许该等科研人员对外从事兼职活动。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等人员仍需满足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方可进行兼职。

第二,担任院校领导干部职务的科研人员从事兼职活动,根据其担任的职务及职级不同,可能受到相关规定不同程度的限制或禁止。

例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等不得在企业兼职等;《高等学校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若干规定》(教党〔2022〕39号)则进一步区分领导干部具体担任的职务及级别对其从事兼职活动予以禁止或限制。

2。 兼职符合院校内部管理规定并履行兼职审批程序 如前所述,多数鼓励和允许兼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明确规定了科研人员需经所在单位同意方可进行兼职。

基于此,院校通常也会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规定,对院所人员对外兼职的人员限制、内部审批程序等进行明确。

以北京大学2022年9月23日发布的《北京大学教师校外兼职管理办法》为例,其兼职内部管理要求简要梳理如下:

对于科研人员在企业中兼职从事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一方面科研人员可能仍然保留了与院校的劳动人事关系,另一方面其在兼职期间形成的技术成果可能与其在院校从事的研发工作内容、技术领域等存在一定的重叠关系,抑或者实际利用了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等,因而引发出“研发人员兼职期间相关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权属如何?是否涉及在校职务成果?”等疑问。

1。 职务发明认定的一般规定 关于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2修订)》(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简称“《专利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等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构成职务发明:(1)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员工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4)员工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科研人员兼职期间形成的发明创造既可能被认定归属于院校,也可能被认定为归属于兼职企业,主要存在以下原因:(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据此,在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兼职单位亦可属于《专利法》中的“本单位”;(2)《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并未限定“本职工作”的内涵。

实践中,科研人员在两个单位的工作性质、技术领域、职责范围往往存在一定交叉重叠,因而可能无法严格区分科研人员完成的本职工作的所属单位;(3)认定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需满足前述四项条件之一,若科研人员兼职期间的发明创造系执行院校的本职工作,又实际利用了兼职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亦存在两个单位各自均主张职务发明的冲突。

2。 兼职期间形成知识产权权属具体认定 (1) 有约定从约定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2)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条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

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根据该条规定,在未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若科研人员兼职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属于执行院校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兼职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则根据院校与兼职单位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合理分享权益。


知识产权领域中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讲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称“《指南》”)第十六条阐明:拒绝许可是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承担与竞争对手或者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义务。

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由此可见,决定是否许可知识产权及开放许可的对象和条件通常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自主经营的范畴,这也是知识产权排他特性的体现,但如果相关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其拒绝许可的行为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特殊的场景中,如标准必要专利、关键技术、专利联营、著作权集合等,却容易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

在这些场景下,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获得了相当的市场力量。

但深究经营者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缘由可以发现,其往往不是知识产权单独作用的结果,而是产生于相关知识产权与其他因素的结合。

具体逐一分析如下: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下称“SEP”)是指实施某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SEP被标准制定组织所制定的技术标准采纳后,该技术标准的所有实施者都必然会使用到所包含的SEP。

标准制定组织在其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中,通常不仅要求标准参与者及时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SEP,而且还会要求其承诺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的原则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使用其专利(即“FRAND”原则)。

如SEP权利人违反FRAND义务,则无法获得禁令救济,且极有可能被控违反反垄断法。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将一件SEP许可市场认定为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因而权利人在该SEP相关市场上具有100%的市场份额。

然而针对这种界定方式存在不少争论。

有观点认为,对技术市场的界定不能仅从专利的唯一性考量,还必须考虑技术运用的实际情况、市场整体的竞争状况和供求结构,综合技术的结合使用情况、标准体系间的竞争、标准体系内的竞争、产品实际实施专利情况等因素,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应当以单件SEP界定独立市场并认定具有支配地位。

专利权在技术上天然带有垄断倾向,但并不必然在商业上造成垄断,而SEP则是通过技术标准这种商业形式获得普通专利所不具备的商业垄断力量。

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纠纷与垄断指控经常成对出现。

FRAND原则是通过规制SEP因纳入技术标准而获得的优势市场地位,避免SEP权利人利用标准劫持专利实施者,攫取高额的溢价许可费。

其最终的目标是敦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进入合理的谈判轨道,最终达成FRAND 许可协议。

在SEP的场景下,SEP权利人被施以明确的许可义务,是因专利与技术标准相结合,产生了在该SEP许可市场上的支配地位。

技术标准这一特殊的商业安排带来的市场力量构成了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

相较于理论和实践已较为成熟的SEP领域,在其他非SEP的知识产权场景中,是否能适用反垄断法规制拒绝交易行为的问题则颇具争议。

在这类场景下,所涉知识产权虽没有被标准组织纳入推行的标准,但其事实上可能因与商业运营、交易安排等其他要素结合而获得较大的市场力量,使得相关经营者在实际经营中为进行有效竞争而难以绕开、需要与之进行交易。

具体例举如下:

关键技术:如果经营者拥有关键的专利技术,即相关专利的技术壁垒很高,市场上不存在其他的替代技术,使得该技术事实上成为了相关领域经营者必须要使用的技术,则该技术在相关的技术许可市场可能具有支配地位。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此类非标准必要专利拒绝许可的案件。

一般来讲,经营者拥有具有技术优势的关键技术一般不会产生反垄断问题,除非因特殊的商业安排而产生反竞争的效果。

假设经营者将关键技术的技术优势不当地用于封锁产品市场或其他技术研发中,则可能构成垄断行为。

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内外还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以总结明确合理的规则。

专利联营: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

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如设立专利池、进行专利交叉许可。

专利联营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

但是,专利联营也可能排除、限制竞争[1]。

尤其是因汇集专利数量多或商业运营成功而占据较高市场份额的专利联营,则更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拒绝以合理条件给予许可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风险。

在FTC诉Summit/VISX专利联营案中,FTC曾主张Summit和VISX公司对于共同设立的专利池中的专利均不能单方对外许可的安排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通用接口/兼容信息:为了设备之间的互联互通或系统之间的互操作,经营者会制定接口或兼容方式。

此类接口/兼容信息不仅可能包含相关经营者的专利、著作权,还可能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被保护。

接口/兼容信息可以是经营者的私有保密信息,由其决定披露的对象和条件,但当接口或系统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不使用该接口的设备或无法进行系统互操作的产品在市场上无法有效竞争时,经营者拒绝以合理条件提供该等接口或兼容信息则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007年欧盟初审法院曾认定某计算机软件巨头拒绝向竞争者披露与其操作系统进行兼容的信息构成滥用行为,要求提供兼容信息。

著作权集合及集体管理: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和有关的权利人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实现权利人的不同权益。

在海量的内容市场中,单一作品的市场力量通常是有限的,但当权利人汇集了大量的作品,拥有独具市场价值的著作权集合,构筑了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市场壁垒时,著作权集合可能赋予权利人市场支配地位。

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活动过程中,也有可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3]。

在我国的加洲红酒吧诉音集协案[4]中,加州红酒吧主张音集协实施了拒绝交易的滥用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虽未支持该项主张,但认定了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在该案的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商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有偿地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经营者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对于特许经营的反垄断规制通常以纵向垄断协议为主,但如果特许人因极高的市场份额、加盟商的锁定效应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其拒绝交易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意大利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曾于2022年针对某知名连锁快餐品牌的特许经营安排涉嫌构成滥用行为进行调查。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中规定的拒绝交易行为中包括“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同时还规定了认定该项滥用行为的考虑因素。

专门规制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下称“《知产规定》”)和《指南》中也明确了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构成滥用行为的考量因素,包括:(1)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2)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我国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领域都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产业中新的商业模式仍会持续涌现,司法实践也需要解决由此产生的新型法律问题。

在这个过程当中,传统法律分析框架在新的产业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各部门法之间的复杂冲突关系都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协调和适配。


产学研之成果转化篇:创造性讲解


对于产学研项目,高校或者研究院(“产学研合作单位”)可能很难在合作初期即同意由企业完全独享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因此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合作项目形成技术成果后由产学研合作单位与企业共同申请专利。

,随着相关业务的不断发展,商业化运营对于知识产权独立性的要求不断提升,特别是,IPO的过程中,证监会对于上市企业核心无形资产的独立性、完整性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在IPO之前将产学研项下的专利从共有转变为企业所独有,从而确保拥有专利完整独立的处置权是解决该等问题捷径。

通往这条捷径的策略通常有两种,(1)成果转让:由企业直接从产学研合作单位受让共有专利的共有份额;(2)作价投资:由产学研合作单位与企业新设一家公司,将共有专利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方式完全注入新公司,由新公司独立运营。

然而,产学研合作单位往往为事业单位,其转让专利的程序合规要求较高,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解题思路,都免不了需要回答以下灵魂三问:

解题要点:对于成果转让,根据原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的转让前需要进行评估手续。

在过往上市企业的案例中,不乏明确表明完成了相关评估手续的案例,例如停车企业W公司就在其IPO进程中明确表示,在2011年自某高校受让共有专利时履行了资产评估手续。

对于作价投资,尽管存在财政部的上述规定,但现行《公司法》(2022年修正)第27条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因此,在将技术成果作价投资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先行评估必不可少。

解题要点:实践中,大部分的产学研合作单位都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在进行成果转让及作价投资时是否需要履行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备案程序也是通常所关注的焦点。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此外,今年3月财政部修改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亦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而在《授权通知》中则进一步规定:“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该等规定似乎也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指挥棒交给了部分特定的产学研合作单位自身。

尽管如此,现阶段对于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提出要求的规定尚未全部失效或修改,建议企业和产学研合作单位充分沟通,或者共同向主管部门进行事先的咨询较为稳妥。

解题要点:进场交易,即转让行为是否需要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是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相关交易都需要考虑的问题,例如,上述提及的停车企业W案例中,某高校即被教育部要求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共有专利。

实际上,产学研项目中,核心技术团队的推动和参与往往起到了较为核心的作用,无论是相关程序的确认还是最终策略的决策都需要与核心技术团队进行充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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