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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生效前能否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AIGC知识产权赔偿条款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1:1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注册生效前能否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 ,AIGC知识产权赔偿条款讲解。



商标注册生效前能否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


上海兵利公司于2022年成立的一家公司,从事销售与上海紫绮公司、上海故事公司相同种类的商品。

在品牌经营过程中,上海紫绮公司和上海故事公司发现,上海兵利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海故事”作为商品与店铺名称,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相同商品种类的产品;在其店铺、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设计完全相同的“上海故事”字样。

上海紫绮公司和上海故事公司认为,上海兵利公司此举属于恶意攀附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以上海宾利公司存在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海故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起诉上海兵利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行为、立即销毁相关商品包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历经两次庭审,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上海故事”在上海市范围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现在我们结合“上海故事”一案,谈谈商标注册生效前,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一系列条件。

(一)关于将未注册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法律地位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该规定,对于被告在注册商标公告期满至准予注册决定之前的使用行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溯及力。

如果原告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长期将该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并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客观作用,则该商标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若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则原告可就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行为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来主张权利。

本案中,上海故事公司、上海紫绮公司在2022年12月7日获得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之后,其应当适用商标法主张其权利;而在2022年12月7日之前,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

(二)将未注册商标进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时间节点 由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于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到准予注册决定作出之前对第三人的禁用权做了限制规定。

因此,若一方指控另一方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的公告期满之日后、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做出之前,则属于不具追溯力的期间。

然而,一方仍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主张权利。

上海故事公司、上海紫绮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即本案商标的公告期满之日后、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一段时间内)上海兵利公司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

的条件 (三)商标注册生效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从本质上是对商业标识性权益的保护,故确定是否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是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1、举证责任的分配“知名商品”是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知名”需要诉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侵害者通过举证证明,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适用中重中之重的因素;如果举证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需证明涉案商品系属“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结合“上海故事”全案来看,认定涉案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应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在证明了涉案商品系属“知名商品”后,进一步需要论证未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上海故事”品牌通过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多年的经营,已经和相关丝巾、围巾商品相关联,并且通过上海等地区的销售、宣传,“上海故事”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名称具有显著性。

2022年12月7日,商标局对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申请的 “上海故事”商标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也间接印证了“上海故事”品牌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

因此,“上海故事”在上海市范围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最后,要证明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证明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具备攀附商品名称知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4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二审法院认定,兵利公司与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同属上海地区经营者,且经营范围有重合,故兵利公司与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者。

在“上海故事”已经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同属上海的经营者,兵利公司明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已经在丝巾、围巾等商品上使用“上海故事”的情况下,仍然在店铺名称、装潢等使用“上海故事”,明显具有攀附“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承载商誉的故意,且客观上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兵利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AIGC知识产权赔偿条款讲解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AI)广泛应用的过程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 Generated Content,简称“AIGC”)所引发的侵权风险引起了各方重视。

全球知名AIGC公司如OpenAI、微软、Anthropic等因侵权纠纷频遭被诉。

虽然目前大多数被诉主体都是AIGC服务提供者,但AIGC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也同样面临侵权风险。

据人工智能内容治理公司Acrolinx于2023年8月对86家财富500强企业的调查结果,约30%的企业将“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视为应用AIGC技术时最为关注的问题。

为消除市场忧虑,以微软为代表的多家AI公司推出了知识产权赔偿条款(Indemnity clause)。

本文将围绕微软、OpenAI、谷歌、Amazon、Adobe、Shutterstock、Canva等公司推出的AIGC知识产权赔偿条款进行简单介绍,以期对其异同点进行梳理对比。

本文所介绍的“知识产权赔偿条款”(以下简称“赔偿条款”),是指AI公司承诺其用户:若用户因使用其提供的AIGC产品或服务而面临第三方侵权索赔,AI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3年9月7日,微软发布了Copilot版权承诺书(Copilot Copyright Commitment),表示若商业用户(Commercial customer)因使用Copilot或其生成输出而遭第三方基于版权的侵权诉讼,微软将同意为该用户辩护并支付因案件而产生的赔偿金——前提是该用户已使用产品中内置的防护装置(Guardrails)和内容过滤器(Content filters)并遵守了其他条款。

此外,Shutterstock、Getty Images、谷歌、OpenAI、Anthropic等公司也陆续向用户作出了类似承诺,表明将为用户承担因使用AIGC服务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各大公司的赔偿条款在具体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大多涵盖了适用主体、索赔类型、保护额度、具体程序以及限制条件这五个关键要素。

本文将对此进行逐一梳理。

目前,大多数AI公司推出的赔偿条款仅适用于付费用户,就具体条款而言可分为以下情形。

(1)只有额外付费购买才可获得赔偿权利。

譬如,Adobe Firefly在官网介绍中表明赔偿条款适用于企业用户,同时声明企业用户需要额外付费购买,才能获得相应的IP赔偿(IP indemnification)权利。

(2)明确规定适用主体是付费用户。

例如,OpenAI在服务条款中规定其赔偿条款适用于付费用户,包括API用户和ChatGPT企业用户。

而ChatGPT数亿的免费用户,则不会受到赔偿条款的保护。

(3)明确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付费产品。

例如,微软声明其赔偿条款适用于Copilot商业服务和Bing Chat Enterprise的付费版本(Paid versions of Microsoft commercial Copilot services and Bing Chat Enterprise)。

这表明免费版Bing的用户不在微软赔偿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内。

另,Google也指出其赔偿条款适用的产品范围为Google Workspace中的Duet AI以及Google Cloud等一系列付费产品,不包括Google对标ChatGPT而推出的免费AI聊天机器人——Google Bard。

虽然各AIGC公司关于适用主体的表述存在差异,但保护付费用户是目前AIGC赔偿条款的共性趋势,且多数公司特别强调对企业用户的保障。

究其原因,我们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点考量。

首先,付费用户是AIGC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AIGC公司有动力为其提供额外的赔偿保障,以维持用户忠诚度,并进一步扩大用户市场。

其次,若企业用户使用AIGC进行大规模商业活动,将会面临更高的侵权风险。

因此,提供赔偿条款有助于缓解企业用户在使用AIGC产品或服务时所面临的潜在法律风险,确保其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AIGC的数据训练和应用中,存在两个关键阶段可能引发侵权。

首先,在数据训练(Training data)阶段,AIGC公司若未经授权收集、使用他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和内容用于训练AI,则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其次,在生成输出(Generated output)阶段,若AI生成输出包含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或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可能构成侵权。

此外,在深度合成技术的应用场景中,AI生成输出还可能侵犯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等权益。

目前多数AIGC公司的赔偿条款主要针对AI生成输出的侵权索赔。

这些赔偿条款涵盖的索赔类型不尽相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只涵盖版权(Copyright)。

如微软Copilot赔偿条款明确仅适用于生成输出的版权侵权,不包括商标侵权等。

(2)涵盖更广泛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如版权、专利、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大多不在知识产权赔偿条款的涵盖范围之列。

例如,Canva赔偿条款明确适用于版权、专利或商业秘密的侵权索赔。

Google、OpenAI以及Amazon在服务条款中约定:其赔偿义务仅适用于知识产权索赔。

但是,这三家公司还约定,如果AIGC用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IGC产品或服务涉及侵犯他人商标或相关权利,将不会得到赔偿,这实际上限制了AIGC用户对商标索赔享有的赔偿权利。

(3)涵盖知识产权、个人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等人格权。

某些AIGC公司在提供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同时,进一步将其涵盖范围延伸到其他合法权益。

如Adobe Firefly赔偿条款不仅适用于AIGC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版权、商标,还包括针对个人形象权及隐私权的索赔。

从上述政策中可见,基于版权的豁免是AIGC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赔偿条款中最常见的类型。

各AIGC公司在提供知识产权赔偿条款上的差异主要源于其业务定位和产品特性的不同。

以生成图片的AIGC产品为例,这类产品通常依赖大量图像数据进行训练,其输出更易涉及人物肖像和其他敏感个人信息,进而触及个人形象权和隐私权等法律问题。

因此,Adobe、Getty Images和Shutterstock此类产生AIGC图像或视频内容的公司,更倾向于将赔偿条款扩展到知识产权之外的人格权。

多家AIGC公司在推出赔偿条款时,声明会为用户提供全额赔偿。

如OpenAI表示:若第三方向其AIGC用户提出索赔涉及知识产权侵权,OpenAI将会为用户支付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最终判定的任何损害赔偿金额以及支付给第三方的和解金额。

Getty Images同样表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其AIGC用户有可能会得到无上限的赔偿(Uncapped indemnification)。

用户若想获得赔偿,必须遵循各公司赔偿条款所规定的具体程序。

以Amazon的AWS服务条款为例,仅当用户完成以下既定程序时,Amazon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立即向AWS发出索赔书面通知;第二,允许AWS控制索赔的辩护;第三,在必要的范围内保留并提供足够的记录,以评估用户能够获得赔偿的资格;第四,在索赔的辩护及和解中与AWS合理合作(费用由AWS承担)。

AIGC公司大多具备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丰富经验,由公司控制诉讼流程,既可以减轻用户的诉讼成本,也可以确保案件得到高效和专业的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AIGC公司自身的利益。

AIGC公司通常会在赔偿条款中设置若干限制性条件,旨在确保用户负责任地使用其AIGC产品或服务,降低滥用风险。

若AIGC用户违反了限制条件,将不能享有赔偿权利。

AIGC赔偿条款的“限制或例外条件”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五种。

(1)用户故意或放任侵权。

如果用户利用AIGC故意侵权,例如用户知道使用特定AI生成内容可能导致侵权,或用户输入的材料本身侵权,或用户在收到侵权指控后继续使用这些内容,则此类用户将不能适用赔偿条款。

(2)用户对AIGC的生成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赔偿条款声明或用户协议,赔偿条款的适用前提是AIGC用户须按原样(As is)使用AI输出内容,不得对其进行修改或编辑。

(3)用户绕开AIGC产品内置的安全过滤器。

AIGC产品通常内置有各种安全保护和内容过滤机制,以防止AIGC的生成侵权。

若用户故意绕开这些机制,表明他们有意增加侵权风险,因此不符合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

如Google表示用户必须使用Google提供的引用来源(Source citations)、过滤器(Filters)等工具,才能适用赔偿条款。

(4)用户侵犯了他人商标权。

OpenAI等公司专门规定,如果AIGC用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IGC产品或服务时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则不能适用赔偿条款。

(5)用户违反用户协议的规定或者违约使用AIGC产品。

具体的违规行为包括AIGC用户未经合法授权使用AIGC产品,或使用AIGC产品从事非法活动等。

这种“兜底式”的规定既赋予AIGC公司灵活调整空间,以防止AIGC产品或服务被滥用,也鼓励用户按照约定负责任地使用产品或服务,以减少侵权风险。


“憨豆先生”商标抢注无效宣告案讲解


近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7465837号“憨豆先生NaiveBean。Si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159146号)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未经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许可,将后者享有著作权的“憨豆先生”卡通人物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侵犯了无效宣告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基于漫画、影视作品及其角色名称“憨豆先生”而享有的在先权益。

据此,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为“?”,指定商品为“咖啡饮料,茶,龟苓膏,豆豉,饼干,虾味条,馅饼,面条”。

无效宣告申请人 ,在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申请人是英国最成功的电视电影节目制作商之一,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版的英国电视喜剧《憨豆先生》(Mr。Bean)及其中的动画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

该电视节目及剧中角色憨豆先生(Mr。Bean)的卡通人物形象经申请人在影视传媒领域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角色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中的“憨豆先生”与申请人影视节目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憨豆先生》(Mr。Bean)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憨豆先生”、“Mr。Bean”享有的在先知名影视节目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其商标图样提供了一份由其投资人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作品于2010年7月5日创作完成,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

而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作品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但载明其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Mr。 Bean; The Live Action Series》和《Mr。 Bean; The Animated Series》两部作品分别于1995年10月31日和2004年11月2日在英国伦敦首次发表。

由于无效宣告申请人还提交了其与理查德?普德姆制作室之间签订的协议(其规定制作室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和其他相似性质的权利均转让给申请人)、制作室主管人员的宣誓书、“憨豆先生”创作手稿等证据,商评委根据该些证据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憨豆先生”相关作品在中国的发行资料等证据,认定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无效宣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憨豆先生”的卡通人物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憨豆先生”卡通人物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艺术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印象上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

结合“憨豆先生”相关漫画及影视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进行推广发行,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憨豆先生”的相关作品。

除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也提供了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

但是,商评委结合在案证据,正确地认定无效宣告申请人拥有在先著作权,并基于“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著作权侵权判断原则,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商评委还进一步肯定了申请人在”憨豆先生"作品和角色名称上享有商品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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