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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导体领域专利讲解:先进封装,商业秘密侵权的及时救济与惩罚性赔偿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1:0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半导体领域专利讲解:先进封装 ,商业秘密侵权的及时救济与惩罚性赔偿讲解。



半导体领域专利讲解:先进封装


为了更好的说明先进封装技术领域的发展历程和我国本土企业的发展现状,本文在对专利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对市场信息的解读,尝试对先进封装的发展脉络进行解析。

近15年来,以INPADOC专利家族为统计单位,全球集成电路封装行业先进封装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趋势及专利授权情况。

由于专利申请信息公开的滞后性,近三年的数据并未获得完整统计。

下图可以看出先进封装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且授权比重较为稳定,为70%左右,这是该技术领域一直保持积极创新的象征,行业主体持续保持研发能力,行业内新技术不断涌现。

截至目前,对美国、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共5个国家/地区在先进封装技术领域专利申请量前5的企业进行了近20年专利申请量的比较,可以看出在2011年之前,美日台三地企业在先进封装技术领域的专利实力大致相同,韩企则领先于上述三地企业。

然而,由于政府政策和市场动态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各国企业技术和创新的竞争格局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自2011年以来,美国和中国台湾企业的申请量一直处于稳步上升的趋势,相比之下,从专利申请数量上来看,韩企的研发重心逐渐从先进封装偏离,申请量逐渐萎缩,直至2022年韩企重启研发,专利申请量开始显著增长,并于2022年重回世界第一梯队。

此外,上图中值得注意的是,日企虽然在20年前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但近20年内申请量大幅衰退,甚至近些年的申请量几乎衰退为零,在先进封装技术领域上的技术创新已经难以窥探到日本企业的身影。

相对于上述国家/地区,中国大陆在先进封装上的发展明显起步较晚,至2010年专利申请量才开始明显增长,至今仍未达到美、韩、台三地企业的水平,但从曲线趋势来看大陆企业或即将迈过技术积累初期,迎来技术创新的稳定增长。

针对美国、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共5个国家/地区在先进封装技术领域专利申请量前5的企业持有的专利,INPADOC同族中国家/地区的数量为2个及2个以上的专利占比情况。

下图可以看出日本企业虽然在该技术领域逐渐衰退,但始终重视技术的全球专利布局战略,海外布局的专利占比一直维持在70%以上;美国企业在海外布局的专利占比虽然在2022年期间或因美国对中国进行制裁的原因导致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但美企在2022年迅速恢复了其全球布局的专利申请策略;相对而言,中国大陆企业因为前期专利数量较少,因此虽然海外布局专利的比例高,也不具有代表性,但2022年之后随着专利数量的增多,海外布局的专利比例也缓慢增长,但总体占比仍较低。

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持有专利数量前50的企业作为分析样本,展示了各国/地区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专利占比。

下图可以看出先进封装技术领域中的主流国家/地区均对中国大陆市场给予了较大程度的重视并布局了大量的专利。

其中,中国台湾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专利布局占比最多,达到了34%;而中国大陆的本土企业相关专利的占比仅为23%,相对于美国企业(16%)和韩国企业(15%)并没有形成显著优势,从专利数据来看难以形成强有力的产品竞争地位,在该技术领域的研发和资金投入仍有待加强。

根据上述的专利数据不难看出,各国家/地区对于先进封装技术的研发兴趣日渐浓厚,发展迅速且潜力巨大的市场规模无疑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据 Yole数据[4],2022 年全球先进封装市场规模为 443亿美元,到 2028年全球先进封装市场规模预计达到786 亿美元,2022 年-2028 年全球先进封装市场规模 的复合年增长率预计达到10.6%,2028年时先进封装相较于整个封测市场的规模占比有望突破 90%。

中国大陆的先进封装市场规模同样有望快速成长,据Frost & Sullivan数据,中国大陆的先进封装市场增长迅速,预计2025年大陆的先进封装市场规模为人民币1137亿元,但预计同年先进封装在大陆的整个封装市场中占比仅为32.0%,与全球先进封装市场占比(2022年约占整个封装市场的48%)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这也表明着中国大陆的先进封装市场有着巨大的改进空间和增长潜力。

对于大陆企业来说,在先进制程发展被封锁、难以快速推进的情况下,先进封装为国产替代开辟了新思路,其有望提升中国集成电路产业的综合竞争力,成为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逆境中的突破口之一。

企业的经营风险与行业的快速发展也相伴而生,在大陆企业与国际头部企业的技术差异仍然存在的现状下,技术人员或研发团队的区域性流动不可避免,如何有效规避职务发明、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风险则成为了且应当成为相关企业在当下最应该关注的问题。

就研发型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而言,知识产权扮演的正确角色应当是企业应对市场快速变化的重要抓手,保障企业研发的顺利进行,而不应当成为企业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

如何正确把握知识产权既变成了投资界和企业管理层共同面对的挑战,也成为了塑造企业未来发展方向的关键考量。


商业秘密侵权的及时救济与惩罚性赔偿讲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具有不为公众知悉和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

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指不为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商业价值系指请求法律保护的对象,具备确定的现实或者潜在的价值,或者能为权利人带来确定的现实或者潜在竞争优势。

保密措施系指权利人采取了与技术秘密的价值相适应的防止泄露的手段,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规则、协议、硬件约束或者载体加密的全部条件。

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通常包括以下表现形式:其一,(无直接关联的主体)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取得方式);其二,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侵权方式);其三,(内部员工或者合作关系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上述行为人若主观上有意思联络,行为上有分工,结果上造成共同侵害技术秘密的损害后果,可构成共同侵权。

就共同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于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共同诉讼,选择原告偏好的法院审理。

技术秘密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民事诉讼崇尚权利法定的原则,法定权利包括由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授予的公示权利和当事人自行主张和确定的私权权利。

技术秘密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授予的公示权利,因此准确确定技术秘密的边界、内容或范围,事关权利的大与小,甚至有或无,这也是诉讼中当事人争辩的永恒主题。

第二,技术秘密的主题名称,昭示此类案件发现证据和获取证据比其他案件更加困难,同时诉讼中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极大地增加了原告胜诉的难度。

因此善于从纷繁的现有技术中,析出和厘定权利的边界,并学会巧妙地利用举证责任转移、证据妨碍和证据保全制度,有利于提高举证质量和胜率。

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新昌县,是世界上主要的维生素E产品生产厂家。

维生素E发明于1938年,其人工合成的基本步骤是现有技术,但在现代化大生产中,确保产品有较高的纯度、较高的成品率和较低的生产成本,是本行业竞争者优胜劣汰的核心科技。

新和成的自主知识产权是生产维生素E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这是本案技术秘密案件保护的权利基础。

新和成维生素E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技术研发,肇始于1996年4月,持续至2008年9月基本完成。

期间新和成几经改制,但技术的源流和归属关系清楚。

1997年自然人榆木(化名)进入新和成工作,先后任维生素E生产车间的工段长和车间主任等职务,谙熟本案争议的技术。

2008年福建省榕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决定上马维生素E生产项目,因为没有这一领域的技术贮备,遂通过中间人找到榆木。

同年5月榕药与榆木签订维生素E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以80万元的对价,受让榆木掌握的新和成本案技术。

2010年10月,榆木跳槽至榕药,担任副总经理。

2011年部分榕药的股东出资设立福建江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旨在专门生产维生素E产品,榕药本项目的技术成果和人员遂转至江海。

榆木将其履行于新和成本职工作掌握的维生素E技术以及窃取的维生素E生产后工段的技术,用于江海维生素E生产设备和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2013年3月,新和成发现榆木、榕药和江海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犯罪的线索后,向新昌县公安局举报,新昌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从榆木的工作电脑中扣押到新和成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等系统的技术文件,并先后从江海的维生素E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福州市安监局扣押到由江海署名的相同主题技术资料。

新和成向新昌县公安局报案时,将其被侵害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技术,梳理出10个密点,各个密点都是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他们是本案技术秘密案件新和成据以保护的权利基础。

新昌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密点进行了非公知性鉴定。

鉴定机构以专利查新的方式,确认上述密点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公安机关又委托鉴定机构对新和成的10个密点与江海被扣押的相同主题技术文件进行同一性鉴定。

鉴定机构经过比对,确认两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相同。

2022年11月,新昌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构成商业秘密犯罪,做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榕药构成单位犯罪,判处罚金1400万元;认定江海构成单位犯罪,判处罚金1700万元;认定榆木构成侵犯个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处罚金20万元;另外其他四名个人犯罪的被告,也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2022年7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鉴于新昌县公安局已初步查证榆木、榕药和江海侵犯新和成技术秘密的事实,为了有效利用上述证据成果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刑事案件不能判处榕药和江海赔偿新和成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甚至刑事判决不能明确做出责令被告人停止侵权的禁令,所以新和成向绍兴中级法院提起技术秘密侵权民事诉讼。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2022年1月做出一审判决:第一,判令榕药、江海和榆木立即停止侵害新和成技术秘密的行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第二,江海向新和成赔偿侵权损失3522万元,榕药和榆木对江海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准确确定新和成的权利基础,积极创造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从维生素E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等大量现有技术中,挑选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标准与准确契合当前司法政策和执法尺度认可的密点,是做好本案的出发点和基础。

失之过宽则易使现有技术侵蚀、动摇整个案件的权利基础;失之过严则会使有效的权利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新和成小心确定密点,反复查新检索,在充分质疑和几经自我否定后,谨慎地厘定出本案的权利基础。

另一方面,新和成以榆木充分掌握新和成本案技术、跳槽至榕药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榕药既往素无维生素E产品研发的技术储备又急于上马本项目、本案技术和人员转场至江海以后、江海很快生产出成品为线索,搜集新和成内部和外部的证据线索、证据碎片,进行关联整合,初步还原了基本事实,确证榆木、榕药和江海涉嫌侵害新和成的本案技术。

新和成以尽力举证的积极态度和初步搜集的证据成果,促成法律意义上举证责任转移条件的成就,便可借力公安机关补强缺失的侵权证据,进而以确凿证据还原侵权演进的案情脉络和事实真相。

第二,利用刑事案件的证据成果,服务于民事案件。

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的双轨制,为新和成同时采用两种途径打击同一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条件。

刑事救济以限制犯罪者人身自由为手段,契合社会公众避讳刑罚的心理,打击力度强,警示作用高。

但是刑事判决不能明确判处犯罪者停止侵权,虽能科以罚金,但不能判处以犯罪者的非法获利来赔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

为了弥补刑事案件的短板,有必要以民事判决的方式明令侵权者停止侵权,并有效赔偿权利人受到的侵权损害。

于是新和成利用刑事案件取得的证据成果,适时提起本案的民事侵权诉讼。

这样两个案件的证据成果,于两个法院之间分享;两宗案件的事实,于两宗案件中印证。

在先刑事判决的既判例,有利于形成民事案件中法官的心证。

可见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两种手段的各自优势,有利于巩固和扩大诉讼成果,也有利于提高打击力度,扩大维权行为的增值效应。

第三,于一审判决送达时,向被告送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中禁令,可于一审判决未生效前有效扼制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

鉴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江海仍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扼制江海的持续侵权行为,新和成于一审案件审理中,向法院申请禁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审判决做出当日,裁定责令江海立即停止侵害新和成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的禁令裁定认为,新和成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证据确凿,新和成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江海使用的争议技术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海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有必要及时裁定,令行禁止。

立即生效并具有执行力的禁令,有效地弥补了一审判决因上诉程序拖延生效以及江海侵权愈演愈烈给新和成造成的持续损害。

上述做法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第四,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机制,加大侵权赔偿力度。

一审法院基于新和成的申请,向江海住所地的税务机关调取了其维生素E产品的销售发票、向海关调取了其维生素E产品的出口关单,据此计算出其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额。

同时新和成向法院提交了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本案保护时效内权利人生产销售维生素E产品的平均利润率。

法院以新和成的利润率乘以江海争议产品的销售数额,作为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基础。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江海为侵权而生,以侵权为常业、为主业。

其明知榆木非法允许其使用新和成的技术秘密,仍然利诱榆木向其提供技术并非法使用技术,属于故意侵权。

即使法院已做出其有罪的判决,仍然拒不停止侵权,属于屡教不改。

民事案件起诉后,江海采取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合议庭和一审法院回避等不诚信的诉讼手段,故意拖延诉讼,扩大侵权规模,属于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

其二,江海使用侵权技术生产争议产品数额达6000万元,销售数额巨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尤其大量销售至新和成所在县域,直接抢占新和成的市场份额、干扰新和成的定价秩序;侵权时间持续多年,侵权时间长。

榆木、榕药的积极帮助是江海实现上述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有鉴于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新和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启动惩罚性侵权责任的认定机制。

在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额与原告平均利润之积的基础上,再乘以2.26倍确定江海的最终赔偿数额,合计为3522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属于技术秘密案件中判决赔偿数额较高的案例之一,同时本案也开辟了技术秘密案件启动惩罚性责任认定的先河,对今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启发价值。

第五,新和成于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有效保证了判决的执行。

为了确保法院判决侵权赔偿等财产权益的有效执行,新和成于民事案件立案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法院依法成功查封了榕药、江海的银行存款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约5000万元。

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法院顺利地执行了生效判决,一方面实际弥补了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充分昭示被告不仅需要赔偿有案可稽的侵权获利,甚至还要承担超出实际获利的惩罚性金钱代价。

第六,切实防止二次泄密,巧妙提高审判效率。

为防止二次泄密,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双方本案争议的技术秘密等核心证据不准复印,仅允许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和专家证人进行查阅、摘抄。

涉密证据只进行当庭质证和认证,有效地防止了诉讼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二次泄密,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抢注也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讲解


商标抢注可谓是我国商标领域多年来治理的重点,也是品牌商心中之痛。

一直以来,面对大批量抢注且注而不用的行为,权利人的常规处理方式是通过异议阻止注册,以防止对方商标注册后的使用,引起市场混淆。

尽管根据目前商标行政程序制止抢注的规则,绝大多数恶意抢注商标都能够被扼杀于摇篮,防患于未然;但权利人为制止抢注而付出的代价,即商标异议程序等付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远远高于抢注人的注册成本,这就使得抢注现象依然屡禁不止,权利人不堪其扰。

针对商标抢注(抢注商标未进行实质使用)案件的损害赔偿诉讼,近期得到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抢注人为其抢注行为付出了代价,甚至代理商标注册的代理机构都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这无疑给权利人提供了制止抢注的新思路,也再度彰显了我国法院制止抢注的决心和对民事赔偿规则的创造性运用。

案涉商标“爱适易 In Sink Erator”是全球知名的食物垃圾处理器品牌。

艾默生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早在1994年和1998年就已经在中国分别申请“In Sink Erator”英文商标和“爱适易”中文商标,并在2006年申请注册“ ”图形商标。

该等商标在第7类“食物垃圾处理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以下统称“‘爱适易’系列商标”)。

“爱适易”系列商标经过艾默生公司的持续、大量使用,早在2010年就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现名:厦门和美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吉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

自2010年12月起,厦门安吉尔公司开始针对“爱适易”系列商标在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品相关联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艾默生公司不得不通过异议、异议复审以及针对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阻却厦门安吉尔公司的抢注商标注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中明确认定厦门安吉尔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的情况下[1],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移平又通过新注册的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纳百川公司”),与厦门安吉尔公司一起继续实施抢注。

截至该案起诉前,厦门安吉尔公司和厦门海纳百川公司已经在14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8个与“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47个商标由同一家商标代理机构代理。

2022年3月,艾默生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安吉尔公司、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厦门兴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实施抢注行为,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2],认定被告的批量抢注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厦门安吉尔公司、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构成共同侵权,厦门兴浚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申请注册与“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赔偿艾默生公司因制止抢注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及该案合理费用160万元,并在全国范围媒体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厦门安吉尔公司和厦门海纳百川公司在该案一审开庭前撤回了全部抢注申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3],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全国首例在抢注者未实质使用抢注商标实施商标侵权或恶意行权(例如使用抢注商标进行行政投诉、平台投诉等)的情况下,基于被告持续、批量抢注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而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一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此类纠纷的可诉性,即实施商标抢注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因抢注行为而发生财产关系引起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同时,法院进一步明确审理该等民事纠纷,并不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商标审查职权相冲突。

法院认为“爱适易”系列商标早在2005年就已经在食物垃圾处理器及净水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厦门安吉尔公司及厦门海纳百川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无法对注册意图、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明显超出生产经营需要。

同时,法院进一步认为厦门安吉尔公司导致艾默生公司不得不提起异议、无效、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此外,法院还考虑了厦门安吉尔公司和厦门海纳百川公司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移平申请注册包括陶氏、戴姆勒 、魅蓝、联合利华等百余件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事实。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针对“爱适易”系列商标实施抢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赔偿方面,艾默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应对抢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支付了的律师费以及为提起该民事案件所产生的各项维权支出,法院综合考虑“爱适易”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酌定赔偿金额为160万元。

事实上,该案中厦门安吉尔公司委托相同的代理机构批量抢注,不参加或简单应对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注册无需实缴资本的空壳公司作为其抢注商标的新“马甲”,其单一抢注商标的经济成本不足千元,而在现有框架下对于其上述行为的制裁手段和力度十分有限。

相反,艾默生公司为了阻止厦门安吉尔公司和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的抢注,累计发起了70多个法律程序,律师费支出高达数百万元。

以其中最早抢注的一批商标(8个商标申请)为例,艾默生电气历经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异议复审重审或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方才清除抢注商标。

该案的另一亮点在于抢注者的实际控制人被认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实施抢注的代理机构被认定帮助侵权、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中王移平是厦门安吉尔公司和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股股东,是两个实施抢注主体的实际控制人。

法院认定王移平通过其控制的厦门安吉尔公司实施抢注,在法院认定厦门安吉尔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后,又另行注册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继续实施抢注行为,主观上明知、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作为代理机构的厦门兴浚公司,其作为厦门安吉尔公司和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的商标代理人申请了48个抢注商标中的47个,且在法院行政诉讼认定违法性后仍继续作为代理进行抢注。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对于接受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尽到积极的审查义务,而厦门兴浚公司不但未尽到该等义务,还在其受委托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情况下,仍作为其代理人协助实施抢注,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商标抢注的特点之一即为通过各类“马甲”进行批量抢注,以规避法院和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性认定。

该案中将并未直接实施抢注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有效震慑抢注实体的实际控制人。

而针对商标代理机构,该案通过明晰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以及因违反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对抢注产业链条中积极协助实施商标抢注的代理机构施以强有力的震慑,形成与行政手段相配合的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的有力措施。

该案系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治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有益的探索,通过明确抢注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属性、分析商标抢注所产生的权利人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而给予禁令救济和综合考虑原告律师费支出、被告侵权情节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明晰实际控制人和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为权利人有效应对商标抢注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进路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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