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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讲解,专利检索分析业务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5 16:16:5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讲解,专利检索分析业务讲解。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上)


功能性限定已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实务中使用,并被各个国家或地区允许。

由于功能性限定的字面覆盖范围宽泛,所以为了确保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合理,各个国家或地区针对功能性限定都制定了不同的专利制度和法律法规,在功能性限定方面的实践也有所差异。

专利申请人或权利人以及专利从业人员有必要对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功能性限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实务进行了解,以在专利申请和行权过程中做出最好的决策和规划。

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专利申请实务中就已经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然而当时的美国专利法并没有对功能性限定有任何的规定。

直到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时,才在专利法中加入了功能性限定的条款。

目前,功能性限定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实务中并不鲜见,尽管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或审查指南对功能性限定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是顾名思义,功能性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使用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或效果而非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执行的动作或步骤来限定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

功能性限定的字面覆盖范围不仅包含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还包含说明书中记载的以外的实施方式,甚至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实施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功能性限定的正确、合理地解释与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范围息息相关,功能性限定的使用对如何在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公众/利害关系人之间平衡各方利益给专利审查部门和法院都带来不小的挑战。

为了平衡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公众/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针对功能性限定,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不同的专利制度和法律法规,在功能性限定方面的实践也有所差异,因此,专利申请人/权利人以及专利从业人员有必要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功能性限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实务进行深入了解,以在专利申请和行权过程中在功能性限定方面做出最好的决策和规划。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认定标准 中国、美国、欧洲专利局、日本和韩国在专利法、审查指南、相关司法解释或判例法中分别对功能性限定进行了定义或说明,并规定了相关适用规则。

各国和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区别。

(一)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认定标准 中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规定关于功能性限定的具体条款,但是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基于该条款,进而在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了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

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二)美国的法律法规和认定标准 1952年之前的美国专利法没有规定功能性限定的条款,尽管在美国专利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功能性限定。

直到1952年,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加入了有关功能性限定的条款。

具体地说,美国专利法35 U。S。C。的第112条第f款(对于AIA)或第112条第六段(对于pre-AIA)明确规定了在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功能性限定:“组合权利要求中的要素可以表达为执行指定功能的装置(means)或步骤,而不需阐述支持这种装置或步骤的结构、材料或行为,这种权利要求应被解释为涵盖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对应结构、材料或行为及其等同物。

” 此外,在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MPEP)第2181节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即,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的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详细给出了功能性限定的认定标准[10]。

美国MPEP给出的“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特征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判断条件:

(A)权利要求特征使用了术语“means”或“step”、或“means”的替代术语,该替代术语是用于执行所要求的功能的通用占位词(即,无具体结构含义的非结构术语); (B)术语“means”或“step”、或通用占位词由功能性语言修饰,通常由过渡词“for” (例如,“means for”) 或另一连接词或短语(诸如“configured to”或“so that”)连接,但并非总是如此;以及 (C)术语“means”或“step”、或通用占位词未通过用于执行所要求功能的足够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进行修饰。

对于判断条件(A),MPEP列举了一些可替代“means”的非结构术语,例如“机构”、“模块”、“单元”等等,并且列举了一些结构术语的示例,例如“止动器机构”、“数字检测器”、“往复构件”、“连接器组装件”等等。

应该注意的是,判定一个术语是否为无具体结构含义的通用占位词,应当根据说明书和本领域的公认含义来考察该术语是否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为具有作为结构名称的足够明确的含义。

判断条件(A)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22)》第18条给出的功能性限定的排除情形(1)是类似的。

对于判断条件(B),MPEP规定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必须至少部分地由其执行的功能来修饰,而不是由执行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材料或动作来修饰。

单个术语“means”而未描述相关联的功能不会被认定为“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功能的描述方式也不限于 “means for”这种特定格式,也可以使用其他格式。

对于判断条件(C),MPEP 规定必须确保权利要求中记载的“means”或“step”或通用占位词没有被实现所要求功能的足够明确的结构、材料或动作所修饰。

如果权利要求特征本身记载了用于执行所要求功能的足够明确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则即使使用了“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的描述,该权利要求特征也不会被认定为功能性限定。

判断条件(C)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8条给出的功能性限定的排除情形(2)是类似的。

(三)EPO的法律法规和认定标准 与中国专利法相似,欧洲专利公约(EPC)也没有规定关于功能性限定的具体条款,仅在EPC第84条规定了“权利要求应当限定寻求保护的事项。

它们应当清楚和简洁,并且得到说明支持”。

但是在EPC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在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目的陈述(statements of purpose),也就是说,可以使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必须根据‘发明的技术特征’来起草。

这意味着权利要求不得包含例如与商业利益或与“实施’发明无关的其他事项相关的任何陈述,但如果它们有助于限定发明,则允许目的陈述。

” 同样,在EPO审查指南的第F部分第IV章第2.1节也做出了与EPC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完全相同的规定,此外还给出了允许使用功能性限定的进一步规定:“没有必要用结构限定来表达每一个特征。

可以包括功能性特征,前提是技术人员在不行使创造性技能的情况下不难提供一些执行该功能的手段(见F?IV, 6.5)”。

另外,在EPO审查指南的第F部分第IV章第4.10节和第6.5节也分别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权利要求中使用效果或功能来进行限定:“作为一般规则,试图通过要实现的结果来限定本发明的权利要求是不允许的,特别是如果它们仅相当于对潜在技术问题的权利要求。

然而,如果本发明只能用这样的术语来限定,或者在不过度限制权利要求的范围的情况下不能更精确地限定,并且如果结果可以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测试或程序直接和肯定地验证,并且不需要过度的实验,这可以被允许(见T 68/85)”。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他手段可以用于相同的功能,则即使在说明书中只给出了该特征的一个示例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也可以根据特征的功能来广义地限定特征,即作为功能性特征”。

应该注意的是,EPO审查指南在使用效果和功能进行限定方面做了区分,并且使用效果和功能进行限定在适用条件方面也存在一些区别,但是在本文中对使用效果和功能进行限定不做区分。

尽管EPC实施细则和EPO审查指南都规定了关于功能性限定的具体条款,但是对于功能性限定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并没有详细规定,而仅在EPO审查指南的第F部分第IV章第6.5节给出了功能性限定的字面定义:“根据特征的功能来广义地限定特征即为功能性特征。

” 另外,与其他国家不同,EPO审查指南针对各种功能性限定的形式分别做了详细规定,例如“Means-plus-function”特征(第F部分第IV章第6.5节、第4.13。2节、第3.9。1节)、“Product for …”特征(第F部分第IV章第4.13。1节)、“Method for …”特征(第F部分第IV章第4.13。3节)以及“Second entity”特征(第F部分第IV章第4.14节)等。

本文中所涉及的功能性限定的形式主要为“Means-plus-function”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下)


三、功能性限定的解释 在专利授权与侵权程序中,如何对功能性限定进行解释以确定其涵盖的范围在各国的专利实务中是非常重要的,不仅涉及到现有技术的认定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从而直接影响到专利的授权,并且也直接影响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中国、美国、欧洲专利局、日本和韩国对于功能性限定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判例法中有不同的规定及相关适用规则。

因此,各国和地区在专利授权与侵权程序中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也有明显区别。

(一)中国的实务 1、专利授权、确权阶段 中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规定关于功能性限定的具体条款,也没有规定如何对功能性限定进行解释。

另外,2022年9月1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也仅在第九条给出了功能性限定的定义和对功能性限定应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但没有规定如何对功能性限定进行解释。

在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做了以下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由于专利审查、无效宣告程序等行政程序和专利行政诉讼都应遵循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根据审查指南的以上规定,在专利审查阶段和无效及行政诉讼阶段,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会被解释为涵盖能够实现相关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而不限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现有技术的范围被扩大,因而授权或维持权利的难度增大。

然而,在实践中,尽管是极少数的情况,但是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宣告程序的合议组、后续上诉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功能性限定也会存在不同的解释。

例如在专利ZL00114037X的无效过程中,合议组和二审法院将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一审法院将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解释为涵盖能够实现相关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

2、专利侵权诉讼阶段 如前所述,中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规定如何对功能性限定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无法可依,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多个司法解释[4][5][15]。

在最新的司法解释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规定了:“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5]。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相应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涵盖范围。

应该注意的是,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对于功能性限定的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条件要比非功能性限定的特征更加严格,必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以及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一基本两相同一无需,而非功能性限定的特征适用等同原则时,仅需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以及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三基本一无需。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同或等同的范围缩小,所以被控侵权物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减小。

(二)美国的实务 1、专利授权、确权阶段 美国专利法35 U。S。C。的第112条第f款(对于AIA)或第112条第六段(对于pre-AIA)不仅明确规定了在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功能性限定,并且还规定了如何对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进行解释:“这种权利要求应被解释为涵盖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对应结构、材料或行为及其等同物。

” 此外,在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PEP)第2181节也规定了如何对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进行解释:“对符合 35 U。S。C。 112(f)的权利要求特征的最宽合理解释是说明书中描述的执行整个所要求功能的结构、材料或动作以及所公开的结构、材料或动作的等同方式”[10]。

同时,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PEP)第2181节中引用的判例In re Donaldson Co。, 16 F。3d 1189, 1194, 29 USPQ2d 1845, 1850 (Fed。 Cir。 1994) 也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的解释给出了相似的规定:“根据我们的观点,审查员可以给出“装置+功能语言”的“最宽合理解释”是第六段中法律规定的。

因此,PTO在进行专利性确定时,不能忽视说明书中公开的与这种语言相对应的结构”。

美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功能性限定都规定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解释为涵盖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对应结构、材料或行为及其等同物,这与中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宽泛解释不同,并没有将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解释为涵盖能够实现相关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现有技术的范围没有被扩大。

2、专利侵权诉讼阶段 如前所述,美国专利法35 U。S。C。的第112条第f款(对于AIA)或第112条第六段(对于pre-AIA)规定了如何对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进行解释:“这种权利要求应被解释为涵盖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对应结构、材料或行为及其等同物。

” 此外,根据In re Donaldson Co。判例[19],美国专利法35 U。S。C。的第112条第f款或第112条第六段的解释规则也适用于法院。

在 In re Donaldson Co。案中,CAFC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语言时,必须阅读说明书并参考说明书中所公开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等同方案。

由于在第六款中没有对专利局授权和法院侵权之间进行区分,第六款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在专利局确定可专利性以及法院判断可专利性或侵权时均可适用”。

因此,根据美国专利法、审查指南以及判例,美国专利的授权、确权以及侵权阶段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规则基本一致,都是涵盖说明书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及其等同。

但是,应该注意,在美国专利实务中,对于功能性特征下的等同而言,被控侵权技术必须执行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即相同的功能,而等同原则下的等同是被控侵权技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执行基本相同的功能,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果。

(三)欧洲专利局的实务 1、专利授权、确权阶段 欧洲专利公约(EPC)和EPC实施细则中仅规定了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和简洁并且得到说明支持,以及在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功能性限定,但对于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的特征也没有具体规定。

在EPO审查指南的第F部分第IV章第4.13。2节对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进行了规定,EPO审查指南的第F部分第IV章第4.13。2节首先肯定了means-plus-function特征符合专利法的要求:“means-plus-function features (‘means for 。。。’) 特征是一种功能性特征,因此不违反第84条的要求。

接着进一步规定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的特征:适用于实现means-plus-function特征的功能的任何现有技术特征将影响means-plus-function特征的新颖性。

例如,门钥匙和撬棍都可以影响“用于开门的装置”特征的新颖性”。

EPO在对专利进行审查时,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规则与中国的实务基本相同,都是做宽泛解释,将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解释为涵盖可以实现相应功能的所有现有技术。

另外,EPO审查指南的第F部分第IV章第4.13。2节还规定了针对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相关的不适用这种宽泛解释的一个例外情况:“这种解释的一般原理的一个例外是,由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执行means-plus-function特征的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means-plus-function特征被解释为适用于执行相关步骤或功能的手段,而不仅仅是适用于执行它们的手段”。

这与中国审查指南第9章的规定也是相似的。

2、专利侵权诉讼阶段 根据欧洲专利实务,专利申请在经EPO审查、授权后,需要在EPO成员国、延伸国或生效国登记生效,并且在异议期结束后,相关专利的无效和侵权诉讼等程序都将在各个国家进行,依据各国自己的法律进行判决。

因此,EPO授权后的专利在EPO不存在专利侵权程序。

另外,对于2023年6月1日正式生效的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由于目前还没有实际的判例,所以还不能确定统一专利法院会对功能性限定采用什么解释规则。

对于EPO各成员国自己的专利实务,以德国和英国两个有代表性的国家为例,德国专利法第14条规定:“专利和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决定。

然而,说明书和附图将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 在德国,对于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的确定仍然按照专利法第14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具有相同功能和效果、特性的所有实施方式都在功能性特征的覆盖范围之内,并不仅限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

例如,在判例BGH X ZB 8/12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它们在使用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描述一组化合物并不排除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类权利要求的措辞不仅包括已知的或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化合物,还包括仅在未来某个时候提供的化合物的使用;也不排除提供这样的化合物可能需要发明行为这一事实”[21]。

在英国,对于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与德国的相似,涵盖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具有相同功能和效果、特性的所有实施方式,并不仅限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

例如,在判例Warheit v。 Olympia Tools Ltd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采用的功能性限定的特征“滑动的枢轴的固定装置”,在说明书的实施方式中,“滑动的枢轴的固定装置”使用的是在狭槽内滑动的制转杆,狭槽的一端是平滑的,另一端具有与制转杆咬合的齿。

而被控侵权物使用在狭槽的半圆形凹处的钉子阻止滑动并使两个长条物没有枢轴转动。

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滑动的枢轴的固定装置’指的是复合结构,可以有多个组成部分,装置本身不一定是枢轴。

将被控侵权物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不能公平保护专利权人。

因此,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虽然在EPO并没有侵权判定程序,但是EPO授权专利在各国生效后,在相应生效国会根据该生效国的专利实务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根据以上德国和英国的案例情况来看,有可能会被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与中国实务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


专利检索分析业务讲解


“专利检索分析”顾名思义为专利数据检索和专利数据分析两部分内容的结合,一方面,专利分析师要针对客户提供的课题材料进行检索,得到相关专利文献,另一方面则是结合客户需求对检索结果进行数据分析并汇总形成分析报告。

对于申请人而言,专利检索分析已经成为其专利挖掘和布局的重要手段之一,申请人可以从检索分析报告中获取到某项技术的发展历程、目前的发展状态以及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也可了解自身及同行竞争对手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的专利布局以及行业技术热点和技术空白点,以此作为了解行业发展状态、确定未来研发方向的重要参考依据。

近年来,专利检索分析需求日益增长,多数申请人会选择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执行专利检索分析项目中的专利检索、数据分析以及报告撰写等相关工作。

对于代理机构而言,开展专利检索分析业务是大势所趋,而专利分析师供不应求成为了该项业务发展的一大难点。

因此,开展专利检索业务相关培训,让员工深入学习专利检索技能,培养专利分析思路,对员工个人的职业发展以及公司的长远利益都是十分有利的。

专利检索分析项目包括:技术主题检索,例如行业专利分析检索、重点领域“专利扫描”检索等;侵权检索,例如专利侵权风险检索、专利防侵权检索等;专利性检索,例如专利查新检索、专利无效检索等。

无论是哪一类专利检索分析项目,都绕不开“检索”这一步骤。

技术主题检索,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明确分析目标;2)调研背景资料;3)项目分解;4)数据检索;5)数据统计与分析;6)撰写报告。

本文将从专利分析师的角度对以上各步骤进行说明。

一、明确分析目标 分析目标的确定是最基础、最关键的步骤,分析目标确定不准确,会导致后续步骤的工作产生偏差,进而导致最终形成的报告与客户要求相差较大。

当一个专利检索分析项目成立时,客户通常会提供技术主题以及相关的项目资料,专利分析师可通过拆解技术主题、阅读项目资料初步了解客户的需求。

由于项目资料不一定全面,专利分析师需要基于技术主题和项目资料进行思维发散,尽可能发掘技术主题涵盖的技术领域。

这一阶段,专利分析师需要与客户进行反复沟通,明确客户具体需要了解哪些技术领域的专利。

二、调研背景资料 基于步骤1)对项目的初步了解,这一阶段可通过专利检索工具、各类文库等检索相关专利文献以及非专利文献,细化分析目标。

调研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不同于分析目标的新目标,此时,应将不确定的内容汇总,与客户再次进行讨论。

这一步是补充和完善分析目标的关键步骤。

若此时未能与客户沟通全面,在后续的检索工作和分析工作开展后,客户可能会中途调整分析目标,降低工作效率,延缓项目进度。

三、项目分解 项目分解主要指确定项目技术分支,构建技术分解表。

技术分解的目的有二,一是界定专利分析范围,确定专利检索要素,同时作为数据筛选和数据标引的依据;二是梳理关键技术分支,理清检索分析报告的撰写思路。

技术分解表的制作需要满足以下原则:一是技术分支的表述和层级关系需要与行业习惯保持一致,这是方便专利分析师与客户进行交流,客户方有大量行业内的人员,使用行业内通用的表述利于客户理解;二是技术分支的名称应便于专利文献的检索和标引,由于文献检索关键词的确定和文献标引均需依赖技术分支,因此技术分支的名称应简介直观,含义明确,尽量避免技术交叉,不同的技术分支应避免使用相似的名称;三是关键技术分支的专利文献量应适中,后续检索过程中,若某一项技术分支的专利文献量较大且难以进一步缩限,可根据该技术分支的检索结果进一步划分出下一层级的技术分支。

四、数据检索 数据检索是专利检索分析的重要工作之一,分析报告的形成依赖检索结果,检索结果是否准确全面直接影响分析报告的客观性和可参考性。

数据检索包括明确检索目标、预检索、制定检索策略、选择数据库、检索式构建、查全性评估和查准性评估、补充检索、去噪,其中几个阶段可能需要反复调整,当检索结果的文献量、查全查准率满足要求,才能终止检索。

检索式构建依赖于检索要素的表达,检索要素通常采用中文关键词、英文关键词以及分类号进行表达。

分类号能够最快的帮助我们了解技术领域及其中包含的技术内容,合理应用分类号进行检索,有助于实现“查全”的目的。

目前常用的分类号主要是IPC分类号和CPC分类号等,且CPC分类号更加精准,但其缺点是有部分专利并未给出CPC分类号,仅使用CPC分类号容易漏检。

相对于分类号,关键词可以对技术细节进行直观描述,弥补分类号的不足。

但同时,使用关键词进行检索会出现较多的噪声,因此应使用关键词在所分析行业领域内的统一/规范表达,这些表达可在检索过程中阅读专利文献积累。

因此,表达检索要素时务必要习惯同时使用关键词和分类号。

对于客户提供重点关注的申请人/发明人时,还可针对申请人/发明人进行特定检索。

五、数据统计与分析 数据统计与分析是基于检索结果进行的,该部分涉及专利文献标引,简单来讲就是根据专利文献的技术背景、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将每篇专利文献“分类”,分类的依据就是步骤3)确定的技术分解表中的各技术分支,然后对各技术分支下的专利文献进行统计分析,一方面是对专利文献本身包含的申请人、申请日、技术来源国、目标市场国等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这部分数据可通过专利检索工具中的分析功能辅助生成;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检索结果梳理技术路线图和功效矩阵图。

技术路线图可以理解为在技术分支下有进一步细化出新的“分支”,然后按照时间顺序标注每条“分支”中的关键时间节点和重点专利。

六、撰写报告 检索分析报告是前面步骤所得的数据、图表的汇总和整合,再加上相关的文字描述和分析建议。

检索分析报告的内容需与客户商定,通常包含项目说明、技术概述、数据检索(包括检索数据库、检索策略、检索结果等)、技术分解、申请趋势、技术来源国、目标市场国、国内外申请人、技术路线图、功效矩阵图等的分析,以及基于上述数据给出的专利挖掘和专利布局建议。

视客户要求不同,可能还包括主要竞争对手(客户指定的或申请量较大的申请人)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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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如何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