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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对比,《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5 16:15:5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对比 ,《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


《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根据当前统计,商标驳回复审平均审查周期约为6-9个月,异议、无效宣告案件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1-6个月、撤三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

商标申请人一般会在提交驳回复审的同时对引证商标采取异议、无效、撤三等克服措施,如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不中止审理,申请人需要在诉讼程序继续争取权利,如此一来便增加了司法成本。

许多申请人考虑到诉讼成本较高,也会选择放弃诉讼,进行重复申请,但如此一来,新的申请可能面临新的驳回风险。

《商标法实施条例》 目前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许多商标申请人、代理人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会依据此法条向商标评审部门请求对案件进行暂缓审理,但收效甚微。

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协调,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已经成为长期困扰商标申请人、行政机关、法院的难题。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3年1月国家知识产局发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对“商标权保护困难,程序空转、循环注册等问题导致当事人维权成本高”等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考虑到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较为复杂,相互之间缺少协调,遏制程序滥用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规范仍需完善,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第四十二条【程序中止】条款。

此条款一出便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商标评审案件中止审理问题成为热点话题。

《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 202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从有利于合法权利人、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的角度出发,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并对此规范进行了解读。

本次规范以必要为原则,即只有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才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者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

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有五种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是: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在此,为最大限度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但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当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并且应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必要性原则。

可以中止的情形包括三种,分别是:

(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较高的可行性,对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起到了良好的协调作用。

《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做到了从实际出发,有效解决实践中暴露出的衔接性和操作性问题,对社会关切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


不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诉讼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能否认定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或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含有以涉案专利方法制造出产品的特征性杂质,从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告提供其被控产品的生产工艺,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河北四友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家新癸酸、新癸酸乙烯和新癸酸缩水甘油酯生产商。

四友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为国家九五重点科技攻关计划成果,属于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2011年9月,荷兰解决方案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决方案公司)及其中国的关联公司迈图化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四友公司和必博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必博公司)侵犯了其2004年4月获得授权的第ZL99811327.1号“制备支链羧酸的缩水甘油酯的方法”发明专利,要求停止侵权,召回已出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近1297.72万元。

苏州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304号判决。

首先,法院认为本案系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之诉。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具体生产工艺,而其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次,原告企图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但是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新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初始颜色、热稳定性、颜色稳定性以及纯度方面优于专利申请日前的同类产品”。

但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恰恰印证了在申请日前就存在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同类产品;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生产的是符合某个通式的一类化合物,该类化合物的结构也早被其他专利公开;另外,根据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中也有色值等相关参数高于涉案专利产品的。

2、原告也未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特征性杂质,与该产品必然基于专利方法制造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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