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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APP软件侵犯商业秘密案宣判,北京高院对“七粮液”商标异议复审纠纷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6 13:47:4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北京首例记步型APP软件侵犯商业秘密案宣判 被告曾获利70余万,北京高院对“七粮液”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
北京首例记步型APP软件侵犯商业秘密案宣判 被告曾获利70余万
两人盗用老东家技术开发记步APP,获利70余万元。
近日,北京市首例记步型APP软件侵犯商业秘密案宣判,两名被告均获刑一年有余。
万步公司和得实公司是得实集团旗下的两家子公司,都做记步型APP研发与经营。
被告人肖某、张某在案发前是万步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产品销售,王某(另案处理)是万步公司销售总监,姚某(另案处理)是得实公司研发总监,负责技术研发。
2022年,肖某、张某伙同王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储辰公司,转年,他们代表万步公司与多家单位商谈团队健步走活动。
在开展该项业务中,三人隐瞒万步公司,实际由储辰公司与各单位签订了健步走服务协议,并指使姚某为储辰公司研发“健康121”网站及“商务同行”iOS手机客户端软件。
姚某在研发过程中使用了得实公司、万步公司的技术信息。
后肖某等人使用上述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开展健步走活动,并收取活动费用754200元。
案发后,经鉴定,储辰公司“健康121”网站及“商务同行”iOS手机客户端软件与万步公司、得实公司相关手机客户端软件、万步网数据接口的相关源代码具有同一性,服务端数据库中表结构相同的数据库表共计373个。
检察官还查明,肖某还利用在万步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销售专项费用159576元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检察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张某提起公诉,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职务侵占罪对肖某提起公诉。
二人认可检方指控,并积极退赔。
法院认可检方指控,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肖某两罪并罚,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张某获刑1年1个月,处罚金20万元。
北京高院对“七粮液”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五粮液”作为国内白酒的佼佼者,以“香气悠久、入口甘美、入喉净爽、恰到好处、酒味全面”的风格闻名于世。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围绕“五粮液”申请了诸多防御商标。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便审结了一起五粮液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定五粮液公司申请的“七粮液”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维持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作出的对“七粮液”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驳回五粮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1月,五粮液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1284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高某于2007年及2008年向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669572号“中原七粮御液ZHONGYUANQILIANGYUYE及图”商标、第6283201号“中原七粮福高ZHONGYUANQILIANGFUGAO及图”商标、第6652521号“中原七粮坊ZHONGYUANQILIANGFANG及图”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均于2010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
高某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12年11月20日,原商标局作出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4年2月24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原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出于保护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必要性;高某及其控股的某公司曾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七粮液”商标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侵权,高某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意在达到继续在市场上“傍名牌”的目的。
五粮液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粮液公司与高某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该案争议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且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恶意。
因此,五粮液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七粮液”构成,引证商标均为包含有“七粮”中文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二者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
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当然认定“七粮液”亦有知名度或可以获准注册。
五粮液公司与高某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争议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
北京高院就“百伦”商标权行政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
近日,备受关注的新百伦商标纠纷案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上诉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下称新平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第三人周乐伦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新平衡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865609号“百伦”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得以维持。
此前,新平衡公司在华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与周乐伦展开激烈的商标权属争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新百伦公司侵犯了周乐伦的商标专用权,判决新百伦公司赔偿500万元,停止使用“新百伦”商标。
诉争商标由潮阳市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鞋帽公司于1994年8月申请注册,1996年8月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诉争商品获准注册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周乐伦。
引证商标一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提出申请,1983年4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为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由新平衡公司于1993年11月提出申请,1995年6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
新平衡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该案实体问题适用我国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我国2014年商标法。
诉争商标“百伦”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诉争商标注册日已超过5年,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新平衡公司另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该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对新平衡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865609号“百伦”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下称被诉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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