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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宽限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3 10:12:2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中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宽限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中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宽限期


为了使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完善而提交专利申请,同时促使专利技术尽早为公众所知并最终进入公共领域、促进专利技术的传播并促进其他人在此发明基础上进一步的发明创造,一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有宽限期,但各国的宽限期是不同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时间长度不同、允许的披露主体不同、披露方式不同等。

下面以中美两国的宽限期为例来进行分析。

在中国,除中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之外,申请日之前的任何方式的公开都会导致新颖性的丧失。

而在美国,允许申请人在首次公开该发明内容的1年之内保留专利申请权,也就是说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行为,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公开行为在1年之内不会影响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第一,宽限期的时间长度不同:中国的宽限期是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之内;美国的宽限期是实际申请日之前1年之内。

较长的宽限期能够使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完善发明创造、考虑是否提交专利申请以促使专利技术尽早进入公共领域来促进专利技术的传播,但同时也可能延迟其他人在此发明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发明创造或导致其他人的重复发明创造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

第二,允许的披露主体不同:中国允许的披露主体分以下两种情况: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情况下披露主体是申请人;在他人的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况下披露主体是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人。

而美国允许的披露主体是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第三,披露方式不同:中国的披露方式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发表、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美国的披露方式是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行为,例如,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者其它方式的公开,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公开行为。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和美国的最新专利法中,他人在宽限期内的独立发明专利申请对本申请的新颖性的影响是相同的,即都会影响本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而在美国最近一次修改专利法之前的专利法中,他人在宽限期内的独立发明专利申请不会影响本申请的新颖性。

由此可知,美国专利法中的宽限期的适用范围较宽,而中国专利法中的宽限期的适用范围则较窄。

因此,在考虑提交专利申请时,需充分考虑各国宽限期的不同以提高专利申请质量。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权利要求的作用及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必要性 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权利要求书由若干个权利要求组成。

权利要求应当起到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第一,权利要求是衡量专利权是否包含现有技术,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

由于通过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当然也要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而不是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定义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表明该技术方案由哪些要素构成,从而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

第二,权利要求对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起到公示作用。

权利要求为社会公众和法官判断什么是受到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便利,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从其简明的文字较为容易地获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实施行为包含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

如果没有包含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表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而不应当受到该专利权的限制。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书在专利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与说明书的功能明显不同:说明书用于向公众传播技术信息,以公众能够再现发明创造为标准;而权利要求则是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在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向公众公示专利权的权利范围。

权利要求能否准确地界定请求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直接关系到公众是否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众只有能够预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才能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并自觉避免侵犯专利权。

因此,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其重要的意义。

二、专利法第59条的解读 专利法第59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具体地,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都会确定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记载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

所谓的“限定”是指凡是在权利要求中写入某一技术特征,就意味着向公众表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该技术特征。

因此,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中重现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除了包含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外,还包括至少一个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则该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仅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即缺少了其中至少一个技术特征,则认为该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术语越上位或概括,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多,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用术语越下位或具体,则其保护范围就越小。

专利法第59条规定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规定了说明书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上所起到的作用。

其中,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包括以下三种形式: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

具体地,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可以用于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瑕疵时,可以用于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可以用于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应该说明的是,“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

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后,能够从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

由说明书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得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

附图标记可以用来帮助理解技术方案,当权利要求中标注有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图标记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另外注意到,专利法第59条中规定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并不包括“摘要”。

摘要的作用是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进行检索,由于摘要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记载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后续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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