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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适用,《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1 16:23:5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四),《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四)
第十七条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处理。
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概念,其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商标法》的重要内容,对于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打击商标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为履行参加的国际公约义务,在《商标法》中引入了驰名商标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建立特别的保护制度,本意在于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比普通商标容易在更大的范围造成混淆,为保障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需要在更大的范围内禁止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是对商标驰名事实的法律确认,主要用于判断相关商标注册、使用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误导,而不是对该商标或者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赋予特定的身份。
因此,只有在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发生纠纷的时候,才需要认定一方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这是国际通行做法。
然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部分企业误将驰名商标当作一种荣誉称号,将广告效应作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直接和主要目的,商标权的保护却成了一种辅助功能,这种做法明显偏离了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
此外,把驰名商标当成荣誉称号进行片面宣传,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为厘清驰名商标制度,使其回归立法本意,2013年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使用限制条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 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为切实做好该新增条款的法律适用工作,避免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中明确:“对于将 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
但是,对于将 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为避免企业正当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被错误打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企业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并给予扩大保护是企业全面加强商标创造、运用、管理、保护工作的成果。
该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 驰名商标 字样行为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企业可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作事实性陈述。
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宣传,对于纠正驰名商标制度认识上的偏差和实施中的异化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一定时期内营造正常商标秩序的必要举措。
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激发市场活力,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在执法中正确区分“驰名商标”字样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的界限,既要防止滥用驰名商标,也要避免企业的正当使用行为遭受错误打击。
此外,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相适应的处理。
如生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各地在完善行政处罚裁量、保障过罚相当方面作了有益实践。
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深圳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及减轻处罚清单》(深市监〔2022〕799号)、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联合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二)》(沪市监规范〔2022〕6号)均对涉及驰名商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了过罚相当的规定。
《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近日印发的《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中,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为便于商标评审人员及广大评审案件当事人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
一、制定思路及考虑因素 一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解决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协调,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难题,减少合法权利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权利障碍清除后又有他人在先申请而不断重复申请、重复穷尽法律程序等负担,降低合法权利人获取商标专用权非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确保商标法设置审限回归到促进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利及时获得授权确权的立法初衷。
二是与司法程序诉源治理工作相协调。
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不服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某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案件采取诉前调解措施。
而根据当前统计,异议、无效的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一至六个月、撤三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这样的时间差也就意味着在诉前调解期内,驳回复审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适度中止驳回复审审理,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
三是依法依规,规范制定的依据不仅包括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计入审限情形的规定;也参考了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修改明确驳回复审中止程序的建议内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内容。
四是确保可行性,规范施行后,中止审理的案件比例会有较大幅度提高,应对此变化,一方面是评审案件网申率已全面提升至80%以上,存放案卷的空间得以释放;另一方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驳回复审案件是否中止以案件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必要条件(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注册审查员主动中止的除外),恢复审理原则上也以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必要条件。
这里的中止申请并不要求必须以单独申请为准,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就是申请人复审理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及中止案件能否恢复审理也是申请人最为关注的进展情况。
五是标准统一,以往“可以”中止的表述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不一致,现规范将可以统一的中止情形均修订为“应当”中止的表述,从而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是中止的原则,即以必要为原则,只有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才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者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是中止的情形,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
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有五种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是: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在此,为最大限度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但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当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并且应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必要性原则。
可以中止的情形包括三种,分别是:
(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以及(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三是中止的程序,规范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为确保合法权利人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审查员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至迟不晚于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国家创新指数报告2022~2023》发布 我国创新能力综合排名上升至第十
国家创新指数是反映国家综合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
11月21日,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发布的《国家创新指数报告2022~2023》(以下简称“报告”)显示:全球创新格局保持亚美欧三足鼎立态势,科技创新中心东移趋势更加显著,中国创新能力综合排名上升至世界第10位,向创新型国家前列进一步迈进。
我国是唯一进入前15位的发展中国家 报告选取与我国具有可比性的40个国家(其研发投入总和占全球95%以上,GDP之和占世界85%以上)作为评价对象,从创新资源、知识创造、企业创新、创新绩效和创新环境5个维度构建评价指标体系,使用权威的国际组织和国家官方统计调查数据,客观研判我国在国际科技创新格局中的地位,全面反映我国科技创新投入、产出和支撑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结果显示,2023年,中国国家创新指数综合排名居世界第10位,较上期提升3位,是唯一进入前15位的发展中国家。
同时,国家创新能力取得显著进步,从2000年的第38位快速提升至2011年的第20位,随后稳步上升至目前的第10位。
“从具体得分看,中国国家创新指数得分为72.7分,比上年提高1.9分,与荷兰、瑞典、德国等排名5至9位的国家相差0.2至5.3分,差距进一步缩小。
”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技术预测与统计分析研究所所长玄兆辉表示,从各国国家创新指数得分及发展态势看,中国创新能力总体上稳步提升的趋势没有变。
“知识创造”表现突出,“企业创新”能力不断提升 从国家创新指数的5个分指数来看,我国在各个维度均有不俗表现。
其中,“知识创造”83.7分,排名第3位。
相关统计显示,截至2022年9月,中国高被引论文数为3.7万篇,占世界份额为23%,排名世界第2位;中国有效发明专利数量达到227.9万件,居世界首位。
“企业创新”41.2分,排名第 12位。
2022年,中国三方专利数量占全球总量的比重快速提高,达到10.4%,排名第3位;万名企业研究人员PCT(专利合作条约)申请量排名第16位;企业研发经费与工业增加值之比、企业研究人员占全社会研究人员比重分别排名第16位和第15位;知识产权使用费收入占服务业出口贸易比重排名第19位。
此外,“创新资源”得分为61.1分,排名第21位;“创新绩效”54.5分,排名第17位;“创新环境”77.1分,排名第23位。
“尤其是创新环境方面,我国 营商的政策环境 排名第9位, 企业与大学研究与发展协作程度 创业文化 均排名第5位, 风险资本可获得性 排名第18位, 信息化发展水平 排名第22位 中国政府对创新的支持力度位居世界前列。
”玄兆辉强调。
报告认为,面向科技强国建设目标,中国需要进一步加大创新资源投入强度,以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更加有效支撑和引领国家高质量发展。
我国创新能力大幅超越同等经济发展水平国家 报告认为,国家创新指数得分与国家经济发展阶段和国家意志密切相关,各国创新指数排名与人均GDP存在较为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多数国家符合该规律,这也是通常发展的路径,只有美国、日本、韩国和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例外。
”玄兆辉分析,这些国家有一个相似的特点,即政府高度重视科学技术和创新战略在国家发展中的作用。
值得关注的是,综合排名前20位的国家中,只有中国属于中等收入国家,其他均为高收入国家 也就是说,中国的创新能力大幅超越处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
科技创新中心东移趋势显著 根据报告,北美地区仍是世界创新能力最强的一极,美国和加拿大两国人口合计占全球的4.7%,GDP占全球26.8%,R&D(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总量占全球39.2%。
欧洲地区整体表现强劲,瑞士、德国、法国等26个国家人口合计占全球9.4%,GDP占全球24.9%,R&D经费投入总量占全球23.8%。
此外,东亚、太平洋地区主要国家表现优异,上升趋势明显,日本、韩国、中国、新加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6个国家人口合计占全球20.8%,GDP占全球27.5%,R&D经费投入总量占全球33.1%。
南亚地区的印度人口占全球17.9%,GDP占全球3.1%,R&D经费投入总量约占全球0.9%。
拉丁美洲地区的墨西哥、阿根廷、巴西3个国家人口占全球4.9%,GDP占全球3.5%,R&D经费投入总量占全球1.6%。
从国家创新指数关键指标的变化看,全球科技创新重心逐渐东移,亚洲国家在世界创新版图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北美和欧洲国家份额有所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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