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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五)(八)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1 16:23:4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五),《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八) 。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五)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擅自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构成要素作局部改动或者变换相对位置,影响对该注册商标的认知或者识别,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

本条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含义。

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定程序。

使用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是对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且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后方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禁止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一般是指在不改变商标显著特征前提下的改变,即商标主体及其表现形式均未进行实质性改变,且改变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

若相关改变导致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实质性变化,变成另一个商标,改变后的商标又未注册且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构成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若注册商标经变形、修改从而导致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若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形,则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竞合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将卷烟整体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注警语、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卷烟商标改变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许多卷烟商标涉及将烟盒整体包装进行注册的情形。

我国是《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为履行相关承诺,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该规定对卷烟包装的警语内容、警语区等内容作了强制性规定。

卷烟商品加注警语后,会导致烟盒整体包装发生较大变化。

为支持和配合全国卷烟包装标识的调整工作,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22年发布的《关于卷烟包装标识调整后商标执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22〕241号)指出,卷烟商标改版属于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调整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将卷烟全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标准》延续原有关规定,对于将卷烟包装整体进行注册的商标进行豁免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卷烟商标时进行了其他改动,仍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

(一)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的; (二)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商标注册人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的。

本条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事项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包括以下三类情形:

一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指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人名义不一致。

二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地址,指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

三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其他注册事项,指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注册人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第十三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因此,《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注册事项,包括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若使用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该集体商标的成员不一致,或者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该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不一致,均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事项。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

本条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的处理。

针对当事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的行为,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八)


第三十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以印染、冲压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商标图文的,属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一般不属于前款所称的商标印制。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的含义。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单独印制的商标标识贴附于商品之上,也包括在商品加工过程中将商标标识直接印制在商品上。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实践中,对以印染、冲压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有不同意见,本条再次明确了只有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才视为商标印制行为。

执法实践中要注意商标印制行为区别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避免将商品生产加工行为错误认定为商标标识印制行为,以致错误适用法律。

第三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应当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和承印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以及该注册商标是否有效。

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审核义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规定:“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 当事人承印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的,应当按照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有关规定查验商标注册证等证件及商标图样,有效避免承印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未履行以下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证明文件以及商标图样。

(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

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商标印制单位仍然承接印制的,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印制未标明注册商标和未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的审核义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十三条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注:现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承印未标明“注册商标”字样和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商标印制单位有义务查验该商标标识是否涉嫌违反禁用规定及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而言,一是查验商标图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二是查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考虑到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判断有一定专业性,故《标准》中明确商标印制单位的最低审核义务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并且明确其应当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主动查询。

若商标印制单位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六)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在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与注册标记近似的符号,误导相关公众的。

本条规定了冒充注册商标的含义。

冒充注册商标指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或),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与注册标记近似的符号。

区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冒充注册商标的基本原则是,对注册商标作局部或轻微等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动,改变后的商标相关公众仍认为是同一商标,且改变后的商标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

例如,当事人注册商标为“”,而实际使用“”,仅增加非显著性元素,未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且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对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或显著部分进行较大或者根本性的改变,足以使相公公众认为改变后的商标为一件新商标,且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

例如,当事人注册商标为“”,实际使用为“”,将“元素”两字缩得较小,显著部分为“雪水”,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已成为一个新的商标,在该标志上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

(一)使用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二)使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但被驳回或者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三)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被核准后,继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但在注册商标失效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除外; (四)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使用该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五)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六)组合使用两件以上注册商标且标注注册标记,但未按照注册商标逐一标注注册标记的; (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进口商品,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未声明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冒充注册商标的情形。

这七种情形包括商标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被驳回或尚未核准,已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被核准,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组合使用注册商标未逐一标注,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上标明“?”但该商标未在国内注册且未声明。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而不及时制止的,商标注册人承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商标注册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义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因为该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撤销注册商标之外未规定其他罚则,为防止当事人以注册商标为许可使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系被许可使用人实施为由逃避处罚,同时也督促商标注册人切实履行监督义务,本条明确如果注册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许可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行为而不制止的,由商标注册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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