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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1 16:23:2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适用。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商标,作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具有私权属性,但其也关系到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兼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
商标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市场主体申请、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约束,以维护商标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商标执法部门既承担保护商标权的职能,也负责对商标的申请和使用行为进行管理,从而保障商标功能正常发挥,维护商标管理秩序。
商标管理在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是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之一,《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
《商标法》第六章以专章形式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通过商标管理,净化商标注册及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防范商标侵权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规范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第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 “三定”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是指履行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除了承担商标执法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具体以地方“三定”规定为准。
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制度。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涉及保护商标权利人法定权利,还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需同时保障私权和公共利益。
但商标的管理,在使用人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仅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对其仅进行行政查处,同时,相关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
(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 (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 (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本条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的含义和具体类型。
“商标一般违法”是实践中形成的固定表达,是指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但未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般违法”中的“一般”是指违法的情形,并非指违法的情节,故“一般违法”不是与“严重违法”相对应的概念,而是与侵犯特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相区分的概念。
《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是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案件。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本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包含的十种具体情形,兼具明确性和开放性。
这十种情形涉及强制注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宣传、被许可人义务、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冒充注册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管理、商标印制管理及恶意申请等。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本条规定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规定了以自愿注册为原则、强制注册为例外的商标注册制度。
对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其经营者希望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才需要申请商标注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经营者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是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适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注:现为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注:现为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本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善意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而不可以使用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否则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
如果当事人仅是将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记使用,而非地理标志含义上的使用,就应被认定为正当使用。
即地名的使用仅仅是为了标明自身产品的产地,其使用方式不得通过改变字体大小、颜色等方式突出标注。
比如,在商品包装背面的商品信息中以普通字体载明产地标记:“产地XX”,此种使用方式只是单纯表明商品的产地信息,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与商品的特定品质相联系,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同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
例如,潼关肉夹馍协会在第30类“肉夹馍”商品上注册第14369120号“”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也无权禁止生产的肉夹馍符合该地理标志条件的非集体成员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中的地名“潼关”和肉夹馍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通用商品名称“肉夹馍”,但潼关肉夹馍协会集体成员之外的其他人无权使用带有图形、特定书写方式的文字及拼音的“”商标标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成员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集体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集体成员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若集体成员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集体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
若对集体成员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若被许可人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
若对被许可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识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
本条规定了商标标识的含义。
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
商标标识区别于其所标识的商品,商标标识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具有商品的相关功能。
标注商标图文的商品本身、商品零部件、商品本身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不属于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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