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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侵犯美国麦克罗斯夫特注册商标,深圳新特药公司侵犯日本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0:2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侵犯美国麦克罗斯夫特注册商标,深圳新特药公司侵犯日本大幸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侵犯美国麦克罗斯夫特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 深圳市工商局受理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商标注册人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的投诉: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厂)生产、加工“Microsoft”、“MS-Dos”标识,侵犯了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工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查明: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根据自称为台湾微软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德仁及其国内代理人马良(广西桂林衡量具刃具厂产品经销部副经理)提供的由“台北市政府”发给的《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台湾“经济部”发给的《经济部公司执照》复印件一份,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发给的《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并根据台湾微软股份有限公司任命马良接洽国内生产镭射全息“Microsoft”、“MS-Dos”标识业务委托书一份,“Microsoft标识模具一个,于1991年6月10日、7月30日、11月4日与马良分别订立了三份加工”Microsoft “、”MS-Dos“标识的合同,并于同年7月24日开始生产。

截止到1992年1月,共生产”Microsoft “标识282849枚,已交付269630枚,收取加工费55381.51元港币;生产”MS-Dos“标识211617枚,已交付211260枚,收取加工费83759.90元港币。

同是韦取制版刀模费34000元港币。

总计收取港币共173141.41元,折合人民币131587.47元。

库存尚未交付的13576枚标识以及”Microsoft “、”MS-Dos“标识的模具由深圳市工商局封存。

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光盘等商品上的”Microsoft “、”MS-Dos“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为马良制造加工”Microsoft “、” MS-Dos“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38条第(2)项(1993年修订前)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深圳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对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 责令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22375.97元人民币(以侵权所获得润计算); 3。 处以非法经营额131587.47元人民币20%的罚款,计26317.49元人民币; 4。 依法收缴被封存的标识和模具; 5。 委托加工人马良的侵权行为移交广西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在深圳市工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认为:1。处罚额偏低,应以法定最高额处罚;2。以利润赔偿法计算赔偿额偏低,而应以其实际损失额2000万美元计算。



深圳新特药公司侵犯日本大幸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于1994年7月21日对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正在销售和库存的价值人民币356829.98元的36628瓶”和泉“正露药丸进行了封存。

经查实,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于1993年6月向广东省普宁县卫生医药服务部购进”和泉“正露药丸47990瓶,在该局对其调查时,已经销售10420瓶,销售额为人民币108344.22元。

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药丸商品上的”正露“商标,由(日本)大幸药品株式会社注册,逆境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销售的”和泉“正露药丸中的”正露“名称与(日本)大幸药品株式会社已注册的”正露“商标构成相同,属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4)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8月29日对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做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消除被封存药丸上的”正露“标识,商标与商品不能分离的,责令销毁; 3。处以非法经营额465174.20元人民币的30%罚款,罚款总额为人民币139552.26元; 4。对普宁县卫生医药服务部的商标侵权行为,交由普宁县工商局处理。

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只是请求减免处理,但该请求未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

在事隔3个月后,深圳市龙岗区新特药公司又向该局法制处提交申诉书,申诉的主要理由为: (1)”正露“商标有效期已到,只是提出续展申请可认为商标续展未经批准,该商标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认为该局处理失误,要求撤销。

(2)该公司经销的只是”和泉“正露丸,与”正露“商标不易造成误认。

(3)该局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后,造成36万元损失,请求赔偿。

根据申诉理由,深圳市工商局认为:”正露“商标在决定有效期内申请续展,是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延续。

续展商标的有效期是在该商标期满次日起计算的。

商标局已准予”正露"商标续展,应依法受到保护。

对侵权人进行立案查处是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失误之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本色连锁与广州本色酒廊商标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一路天安高尔夫花园丽景阁13C。

法定代表人:陈翰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渝 。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二楼。

投资人:吴翊伦。

委托代理人:高伟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履仁里1号203房。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渝,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的诉讼代理人高伟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26日,福田区本色酒吧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本色酒吧’文字、英文‘TRUE COLOUR CLUB’及图形组合服务商标的申请,商标申请类别是第42类,且在申请中突出使用的是‘本色’文字,‘酒吧CLUB’放弃专用权,申请使用的服务是: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自动餐馆。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10月7日核准了该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号为1647674。

2003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田区本色酒吧将此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被告以原告的‘本色’服务商标作为自己在酒吧行业的服务标志,并在公众场合及许多商务活动中公然地、无任何区别地突出使用原告‘本色’服务商标以推广自己的娱乐服务,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解,都误认为该商标的服务者是广州市的这家本色酒吧,有的消费者则认为是原告在广州开了本色酒吧的分店,混淆商标服务来源。

被告在酒吧服务行业使中所使用的‘本色’商标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服务都在同一个大类的同一个服务群组中,属于服务商标的相同服务及相近似服务,是商标法所明文禁止使用的范围。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自获得‘本色’商标权以来,因商标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8000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第164767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2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色’服务商标的商标权。

二、证据3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的营业执照;证据4被告主体建筑的外观照片;证据5被告出具的消费发票;证据6被告酒吧内的物品,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证据7原告提供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本色酒吧’是在深圳市福田区,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是由图形、汉字、英文字母组成,三者缺一不可。

被告的酒吧是在广州市荔湾区,且‘本色’字号是经过工商局登记的,并只在广州市荔湾区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

2、原告的商标是在2001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申请,而同本色有关的商标在1999年已经出现了‘英雄本色’、‘财华本色’。

‘本色’是一个名词,不具独创性和专有性。

3、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酒吧服务’,而且其实际经营的酒吧连锁店也没有使用其注册的商标。

4。

、原告的‘本色酒吧’商标是于2003年9月28日由原商标所有人福田区本色酒吧转让取得的,而被告的‘本色酒廊’是2003年4月5日在当时的广州市芳村区工商局依法审核并登记注册,即被告以‘本色’作为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英雄本色’的商标档案;证据2‘上海本色’的商标档案;证据3‘财华本色’的商标档案;证据4被告‘本色酒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事项表;证据8原告‘本色酒吧’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迟于被告的工商登记。

二、证据5深圳本色酒吧的名片;证据6深圳本色酒吧的广告牌照片6张;证据7深圳本色酒吧出具的发票联,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商标、字号有明显的区别。

经开庭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迟于被告的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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