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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今日集团冒充注册商标案,广东苹果实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9:2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广东今日集团冒充注册商标案,广东苹果实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广东今日集团冒充注册商标案
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从1994年9月至1994年11月,在未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生命核能”营养液包装上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记“?”,将“生命核能”这一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并将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生命核能”营养液大量发到该公司成都经营部(非独立核算单位)进行销售,至1995年4月12日止,其经营额已达人民币59万元。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4条第91)项所指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并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消除现有“生命核能”营养液上冒充注册商标的“R”注册标记,责令其限期于1995年6月1日以前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4万元的罚款。
广东苹果实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荣,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市镇同仁村。
委托代理人白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翠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
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白哲,原审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审第三人德士活公司就广东苹果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48576号“APPLE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07]第6253号《关于第1348576号“APPLE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253号裁定),裁定广东苹果公司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348576号“APPLES”商标予以撤销。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听证原则,其程序违法、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比并非相同相近似的商标,亦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6253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听证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给予该行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该行为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本案的评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广东苹果公司送达了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广东苹果公司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由此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第6253号裁定前,已经给予了广东苹果公司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广东苹果公司亦针对第三人的申请具体陈述了意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做法符合听证原则,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本案争议商标为英文“APPLES”,将其与引证商标“萍果牌”相比,二者从读音到形状上虽存在区别,但鉴于争议商标APPLES为中文“苹果”的对应英文翻译,故在引证商标“萍果牌”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对于该引证商标而言,争议商标“APPLES”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翻译。
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消费者,从而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苹果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5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253号裁定。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253号裁定,判决驳回第三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三人的争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的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2、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翻译因而会误导浪费者、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5日,广东苹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APPLES”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48576号,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
争议商标 2004年12月27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
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即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亦是对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的模仿,且其注册具有恶意。
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同为衣物商品,鉴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广东苹果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经知道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其主观具有恶意。
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广州合生元与大连天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威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73-175号楼。
法定代表人LOCK WILLI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 。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 。
被告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港区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
被告张乃椿,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古北二巷附2号内605号。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鸿运 。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 。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益公司)、张乃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张乃椿之委托代理人王鸿运、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在第30类商品提出“合生元”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0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该商标通过原告在国内市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目前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大连天益公司生产、被告张乃椿销售的合生元胶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大量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样,同时,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 及产品说明书上宣传:“什么是合生元?就是把益生菌和益生元组合在一起统称合生元”。
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这种毫无根据的解释淡化了原告“合生元”商标的显著性,割裂了“合生元”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误导了相关公众。
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1647169号“合生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47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的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手提袋等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合生元”字样的行为,被告张乃椿停止销售被告大连天益公司生产的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样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停止在其公司网站 及产品说明书中对于合生元的相关解释宣传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与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3、针对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以及企业网站上对合生元的毫无根据的解释给原告商标造成的淡化,要求判令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合生元”系一种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1、“通用名称”,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用来区别不同类的商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出版的《商标法及配套规定解释新解》)。
2、关于合生元的定义。
国内外学界早在1999年之前就开展了微生态学的研究及微生态制剂的生产。
国内外微生态学界一致认为,微生态制剂分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
益生菌指能改变肠道菌群平衡、对宿主起有益作用的活的微生态制剂;益生元是指能够选择性地刺激一种或几种已经在结肠内常住的细菌生长和(或)活性,达到改善宿主健康,有益于宿主的不消化性食物成份;而合生元就是益生菌和益生元同时合并使用的一类制品,特点是既发挥益生菌的生理性细菌活性,又能选择性地增加这种菌的数量,使益生菌作用更显著持久,其功效远远大于益生菌和益生元单独的功效。
益生菌、益生元、合生元作为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直至今日仍然没有改变,为业内理论界与产业界广泛使用,合生元制剂及相关产品被广泛应用于临床药品、食品、保健食品、饮料、饲料等众多行业领域,形成了强大的微生态制剂产业。
以上关于合生元的定义、分类、功效等方面的研究,大量地登载于微生态学界、医学界的资料、报刊杂志、文献资料、相关网络、大学教材、农业科普宣传等,凡是论述益生菌和益生元的混合制剂都称为合生元。
3、原告在其网站——企业大事记栏目中登载了一篇《消化道疾病的微生态制剂治疗》文章,主要论述微生态制剂的进展与临床应用。
文中专门论述了微生态制剂的分类,分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
原告的市场总监胡燕曾明确告诉记者:“合生元”是通用产品的名称,是一个类别产品的名称,就象维生素也是一个类别的产品名称,公司只是利用时间差“巧妙地”将“合生元”注册成商标。
综上,原告明知“合生元”是通用名称,还“巧妙地”将其注册为商标,严重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被告所生产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合法产品,被告使用的是“衡生态”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国食健字G20050347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核准生产“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并于2005年11月26日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生产销售“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保健食品,还于2005年12月9日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保健食品GMP审查与许可证书》,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规定。
2、被告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名称是科学的、规范的。
按照《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健食品的名称由产品商标或品牌、产品的通用名称、产品的属性三部分组成。
“衡生态”是产品的品牌、“合生元”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胶囊”是产品的属性。
这是一个非常标准的、规范的保健食品名称,科学准确地表明了产品的品牌、产品的类别和属性。
被告将该产品名称“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在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及手提袋上使用是合法的使用行为,无需原告许可。
第三,被告使用通用名称“合生元”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这一规定,“合生元”作为一种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同时也是众多药品、食品、保健品、饲料等产品的主要原料。
被告生产“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而没有将合生元作为商标,是正当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第四,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合生元”与原告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1、原告具有将“合生元”注册为商标的主观恶意。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本身就表示了合生元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且该商标以印刷体“合生元”注册,不具备显著特征,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是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
2、“合生元”这一名词不具有第二含义,与原告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合生元”是微生态学和微生态制剂的专用名词,与微生态学和微生态制剂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如果合生元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将合生元从微生态学和微生态制剂中割裂出去,整个学科和产品的完整性就会受到极大的破坏。
事实上,自2000年起,原告与法国Lallemand集团在中国共同以“BIOSTIME合生元”品牌推广益生菌概念及系列营养健康产品,“BIOSTIME合生元品牌”和“法国合生元”与原告注册的“合生元”商标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虽然注册了“合生元”商标,但从未取得过其核准注册范围内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也没有生产过该类产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第五,原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
虽然原告于2001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合生元”商标,但原告从未取得过《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也未生产过该商标核准范围内的产品。
1、原告和法国Lallemand公司没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BIOSTIME合生元”商标,其将注册商标“合生元”改变为“BIOSTIME合生元”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原告将商标用于法国Lallemand公司进口保健食品,是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3、原告事实上从未生产过其注册商标核准的产品,也从未规范使用过“合生元”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答辩人已申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4、商标应当标注在商品包装的右上角或右下角,其字体不得大于商品名称的字体,原告在包装正中使用“合生元”商标,违反了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
广东今日集团冒充注册商标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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