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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俊诉长春佳林医用塑料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违约案,跳槽人员侵犯商业秘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9:40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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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俊诉长春佳林医用塑料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违约案
原告:赵英俊。
被告: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赵英俊将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研制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1993年6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赵英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确定的申请号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赵英俊经与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协商,决定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赵英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申请权转给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给赵英俊转让费10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市专利事务所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英俊则在合同生效7日内向佳林公司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及完整的设计图纸;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赵英俊95000元,本合同终止,由赵英俊持本合同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赵英俊5000元。
赵英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
1993年12月4日,国家专利局向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发出了授予申请人为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决定通知书。
收到该决定通知书后,佳林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给付赵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转让费。
为此,原告赵英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佳林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第9条2款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权归还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归还专利权请求未提出异议,但称该专利产品经过试生产达不到原告当初讲的效果,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返还先行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95000元转让费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第9条2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终止;被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归还原告,由原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费用自理。
二、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将原告提供的有关“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资料(见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模型返还给原告。
三、原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返还被告1500元。
调解书送达之后,双方均无反悔,发生法律效力。
跳槽人员侵犯商业秘密触犯法律
东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扬声器、音箱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在同行业中居于领先地位,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拥有省级工程技术中心。
黄某任东源公司总经理,负责扬声器生产和配件采购。
在任职期间,黄某逐渐产生了自己“创业”的想法,其利用职务便利,私下将东源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生产扬声器的技术及经营信息进行搜集并保存在其个人电脑中。
2008年3月,黄某离开了公司,先后在宁波注册了两家公司,同时以其岳父的名义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公司,黄某系这三家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
黄某利用从东源公司获取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通过自己注册的公司组织扬声器的生产和销售。
2011年12月28日,黄某及其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查获并予以处罚,黄某当场承认侵犯事实并表示以后不再侵犯。
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黄某依旧冒险偷偷生产相关侵权产品。
鄞州公安分局正式对黄某立案侦查。
在接下来的半年时间里,分局经侦大队联系并聘请上海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分别对涉案技术和涉案金额开展鉴定和评估。
经鉴定,黄某所生产、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东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评估,黄某及其所控制的公司通过侵犯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获利达380余万元。
目前,黄某已被刑拘。
关键词: 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