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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公司,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9:3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公司,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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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梦林,男,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路148号。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林猷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张晓津、何暄 6、审结时间:二ΟΟ二年九月十八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赵梦林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原告是该画册的著作权人。
该画册收入了其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这些作品在本领域有极高的权威性。
该画册已再版10次,同时被翻译为英法等多国文字用于我国对外文化交流,还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图书馆和艺术馆收藏。
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在200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的“和家将。
齐亮相”超值优惠券大行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京剧脸谱》画册中的7幅作品作为该优惠活动的广告宣传内容,在其店堂和网络上进行促销宣传,且未署作者姓名。
该优惠活动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该活动的促销宣传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辩称: 第一,涉案优惠活动广告系被告委托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提出创意、进行设计并制作的,因该广告而致的侵权后果应由该广告公司承担。
被告未参与该广告制作的任何活动,无义务审查该广告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其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七幅京剧脸谱中,夏侯德、牛邈两幅脸谱的颜色深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不同,该两幅作品与原告作品并不一致;第二,由于京剧脸谱艺术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并且已经广为使用,原告《京剧脸谱》画册中的脸谱与其他脸谱图书的画法和色彩基本相同,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脸谱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第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赵梦林所著《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1994年再版,该书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国外总发行。
该书收录赵梦林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包括第11幅里克、第37幅牛邈、第42幅庞统、第46幅严颜、第51幅夏侯德、第74幅吕蒙和第187幅颜佩韦的脸谱。
赵民章与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民章。
委托代理人赵磊。
委托代理人赵大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郑平路与南四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亚峰。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民章因与上诉人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赵民章于2008年8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赵民章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后,赵民章与长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民章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平、赵磊,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峰、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赵民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和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720089155.2和ZL200720089156.7。
赵民章依法缴纳了相关专利费用。
“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主要有合页、拨板、回位弹簧、油缸、活塞杆及钢丝拉线等构成,其特征在于阀体上固定一支架,支架延伸至油箱侧壁后与合页左侧固定连接,合页右侧固定连接拨板,合页的轴上绕有回位弹簧,一个油缸上端通过导管连接阀体的主油道,油缸下部用螺母固定在支架另一端,油缸下端伸出的活塞杆端部联结一钢丝拉线,钢丝拉线沿接近活塞杆轴线方向穿过导孔后另一端联结在拨板上。
“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主要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滑阀芯轴肩下部径向设有对穿节流孔,与滑阀芯下端盲孔相通,滑阀芯轴肩下端套上减振垫圈后下端装入滑阀体中,对应泵出油口,在滑阀芯上端盲孔内固定一轴向弹性密封块,滑阀芯与阀座间装回位弹簧,阀座上轴向有一卸荷孔。
长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之后开始生产销售车辆集中润滑系统。
2008年8月1日,长通公司与驻马店市高新区徐帅客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单价3600元销售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一套。
诉讼中,经赵民章申请,原审法院做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08年11月26日至长通公司经营地点,提取了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产品一套。
长通公司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主要有合页、拨板臂、回位弹簧、油缸、活塞杆、钢丝卡头及钢丝拉线等构成,其特征在于阀体上固定一支架,支架延伸至油箱中部与合页左侧固定连接,合页右侧固定连接拨板臂,合页的轴上绕有回位弹簧,一油缸上端通过导管与主油道相通,下端伸出的活塞杆端部联结一钢丝拉线,钢丝拉线穿过支架上过线孔与拨板臂联结,钢丝拉线延伸方向近于活塞杆轴线方向。
长通公司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主要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滑阀芯轴肩下部设有对穿节流孔,与滑阀芯下端盲孔相通,滑阀芯下端装入滑阀体中,对应泵出油口,在滑阀芯与阀座间装回位弹簧,阀座上有一带中心卸荷孔的密封块。
原审法院认为:赵民章依法取得ZL200720089155.2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ZL200720089156.7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将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与赵民章ZL200720089155.2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拨板与连接的支架所处油箱中的位置不同,专利技术方案中支架延伸至油箱侧壁后与拨板通过合页连接,而长通公司产品技术方案中支架延伸至油箱中部后与拨板通过合页连接,二者虽然拨板最终所处油箱的位置略有不同,但其功能均是利用拨板将较粘稠油脂拨动输送至吸油口进行补油,故二者在技术方案与实施效果上并无不同,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包括了赵民章ZL200720089155.2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长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赵民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赵民章专利权的侵犯。
对赵民章要求长通公司停止对其“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将其与赵民章ZL200720089156.7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长通公司产品缺少减振垫圈,其密封块的安装位置是阀座上而非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滑阀芯上端盲孔内”,且卸荷孔贯穿在密封块上,与赵民章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弹性密封块结构也不相同。
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产品技术特征与赵民章ZL200720089156.7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对赵民章要求长通公司停止侵犯其ZL200720089156.7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赵民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长通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长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考虑到长通公司侵犯赵民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种类、数量、该公司成立并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产品售价及合理利润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长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赵民章专利号为L200720089155.2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民章经济损失3万元。
3、驳回赵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民章负担600元,长通公司负担1700元。
[page] 赵民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长通公司生产销售的卸荷阀产品同赵民章ZL200720089156.7号专利进行比对分析中,认定长通公司的卸荷阀产品无减震垫圈及密封块的位置不同与赵民章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是错误的,减震垫圈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不能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密封块的位置从滑阀芯上移到阀座上并不改变相互结合特征,其工作原理相同,手段、目的相同,效果相同,已构成对赵民章专利权的侵犯。
2、原审确定赔偿数额过低,未能体现出长通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
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长通公司停止侵犯ZL200720089156.7号专利权,并赔偿赵民章经济损失10万元,由长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长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在零件、组件的形式和构造及其结合形式与ZL20089155.2号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完全不同,因此不存在侵权。
请求依法改判,由赵民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项证据:1、2009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其颁发的ZL200820070650.3号“用于泵站的拨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2009年2月4日为其颁发的ZL200820070651.8号“两位三通卸荷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长通公司以此证明其产品是依自己取得的上述专利进行生产,未侵犯赵民章的专利权。
赵民章对长通公司提交的两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长通公司产品是依其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同时提出证据2的专利技术与一审法院保全长通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卸荷阀技术不相符,对赵民章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长通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长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的2009年2月4日形成,可以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且赵民章对两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根据二审证据,另查明,2008年5月22日,长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2009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长通公司颁发了ZL200820070650.3号“用于泵站的拨油装置”和ZL200820070651.8号“两位三通卸荷阀”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赵民章的ZL200720089155.2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ZL200720089156.7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判断长通公司是否对赵民章的专利构成侵权,应对一审法院保全长通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赵民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以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
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公司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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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如何申请专利